-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1年7月17日2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
- (二)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如下:
-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查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原因:依據94年12月28
- (二)原告於101年7月17日駕駛KJ3-679號車,因前項理由
- (三)惟原告陳述其汽車駕駛執照正常,並主張以「資格論」,
-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7月1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
-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14號
原 告 陳明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劉育麟(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24日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7 月1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有「普通重機車駕照易處逕註(禁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8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 年11月6 日(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始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1 年10月24日雲監裁字第裁7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21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被警查獲,致遭裁處罰鍰9,000 元(含逾期繳納罰鍰)。
(二)聲請撤銷原處分之理由如下:1 、原告領有「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及「小型車駕駛執照」,使用情形如下:⑴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
⑵小型車駕駛執照:正常。
2 、依資格論,查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於本件行為後,此條文業經修正,並自101 年10月15日施行,係就原條文之「機器腳踏車」修正為「機車」,僅為用語之不同,未涉及法律變更),法有明文。
3 、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查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註銷原因:依據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之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十五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一個月至三個月;
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原告於87年5 月21日經警舉發第7158993 號違規單,因原告逾期未到案繳納罰鍰,經本所雲林監理站製開裁決書,並以掛號郵寄至原告戶籍地址由陳文瑞先生簽收,完成郵寄送達在案,惟原告未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辦理,本所雲林監理站依規定於91年1 月8 日起逕行註銷原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二)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駕駛KJ3-679 號車,因前項理由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易處逕註仍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警舉發第C00000000 號違規單,並向本所雲林監理站提起違規申訴,查本所雲林監理站於101 年11月12日以嘉監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仍應依章裁處在案。
(三)惟原告陳述其汽車駕駛執照正常,並主張以「資格論」,應將第C00000000 號違規,改裁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罰款較低之違規事實,本所認為原告主張處罰情形應為「從未考過機車駕駛執照」之下才適用,該若今駕駛機車,本應先查明駕駛人是否有機車駕駛執照資格,若有考領「機車駕駛執照」卻因案註銷、吊銷其駕駛機車資格,即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且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已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綜合行政罰法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解釋,本所雲林監理站依規定裁處並無違誤,故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 年7 月17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經警攔截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機車駕駛執照基本資料」1 紙(見本院卷第32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就本件之違規事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或依同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
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駕駛執照,均應扣繳之;
第五款並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四、領有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或小型車駕駛執照,駕駛重型機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22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之上開違規行為係同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屬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而比較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前者之法定罰鍰額最高為12,000元,後者則為3,600 元,以前者之法定罰鍰額較高,依法即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予以裁罰,原處分據此裁處,核無原告所指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之情事。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車」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始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000 元,並扣繳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