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交,116,20130110,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116號
原 告 葉清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2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撤銷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5日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1年12月12日合法寄存送達原告住所,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告起訴狀狀載送達住所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原告住所相符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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