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1年10月19日上午7時與同年月25日上午7時1
- (二)依三峽分局交通隊回函所稱兩張違規通知單已由承辦員警
- (三)原告未曾主動將車輛停放於照片所示之殘障車位上,因屬
- (四)兩張照片中舉發違規時間不同,照片取景大小也不同,絕
-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
- (二)被告於101年12月10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
-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原 告 陳志昇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威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1月29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9日7 時許,於新北市鶯歌區建國路火車站前,因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M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2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 年11月29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M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與同年月25日上午7 時16 分許,皆未停放於身心障礙車格內,而新北市三峽分局所開立之違規通知單所採用之舉證照片,不僅違規時間明顯是他人事後加工填寫,兩張照片在提供給承辦員警前,甚至利用電腦予以縮放加工,意圖迷惑警員與原告,造成原告之損失。
(二)依三峽分局交通隊回函所稱兩張違規通知單已由承辦員警確認,皆為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所拍攝,但確切的拍攝時間並不能由照片本身證明,且承辦員警已於公函中明確指出此兩張照片皆是由他人所提供。
但由相關證物可看出檢舉人所稱之違規時間為他人自行增註而非實際照片之拍攝時間,原告主張兩張照片皆不足以採信。
此外,由照片下方之電腦膳打字,可知該違規事實時間係他人事後加工而成,兩張照片明明是同一時間同一地點拍攝之同一照片,卻遭人蓄意以電腦加工縮放並載以不正確的時間作為舉發他人致其權益受損之事實。
(三)原告未曾主動將車輛停放於照片所示之殘障車位上,因屬斜置且車頭朝右,該機車疑似遭人搬動,並利用殘障車位拍攝照片予以變造並提供不實之違規時間等作為證據交予警方,已造成原告事實上之精神與物質之損失。
(四)兩張照片中舉發違規時間不同,照片取景大小也不同,絕非屬相同證據重複告發之情事,依原告個人見解,此案應屬蓄意造成他人損失之刑事變造案件。
原處分所引用之民眾檢舉照片及裁決書內所載之時間皆有遭人變造,故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五)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應即舉發。」
、同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處新臺幣1,200 元罰鍰」;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設有殘障者專用停車標誌處所,非殘障用車不得停放」,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皆清楚規範車輛停放行為應注意事項,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101 年12月10日以北監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單位查明本案違規情形,經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二、…員警檢視違規照片,該輕機車違規亦屬明確……。
三、……詳閱該輕機車停放位置與其他車輛關係位置,所查單號:CM0000000 號應屬重複舉發,該分局爰予撤銷(101 年11月23日新北警峽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屬無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採證照片所示,停放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係原告所有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1 紙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所有上開機車,是否於原處分所指之時間違規停放?(二)原告所指遭他人移置一節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十、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 、第56條第1項第10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前行政法院36年判字第16號著有判例,此一判例與現行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之意旨相符,仍得引用。
又按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
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証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証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亦適用上開規定。
亦即行政法院就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事件,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證義務(所謂客觀舉證責任),亦即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二)經查:1 、觀乎卷附2 幀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所示,其下方標示之拍攝時間分別為「101 年10月19日上午7 時」、「101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16分」,而由2 張照片之停車位置、相鄰機車之車牌號碼及停放情形,顯然係於相近之時間針對同一角度所拍攝者,其實際拍攝時間自不可能有6日之差距,據此,該等採證照片之真實性(包括拍攝時間及是否遭他人惡意移置)即堪置疑。
2 、又本件雖經被告提出採證照片為證,然經原告主張並提出上開事證為反證後,本件既有上開存疑之處,而雖經本院調查,待證事實仍陷於不明,而被告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亦無其他舉證,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200 元,即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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