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交,118,201301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18號
原 告 周永明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7至8樓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1月14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A02400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14日7時0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汐五高架道路北上21.5公里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1A024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2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1A02400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原告不服就上開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的小孩於101年11月11日出生,太太早上剛生完,原告下午又馬上上班,原告的經濟來源完全是靠駕照來維持的,今天原告如果是累犯亦或是肇事被抓,原告一定服從裁決,但是原告比犯了刑事案件的殺人犯還慘,殺人犯還有假釋的機會,原告的駕照一註銷就是4年,原告不敢說自己是很有愛心的人,但是原告從去年開始,就定期定額的捐錢至中華民國紅心字會以及新北市家扶中心,一旦沒了駕照,別說是捐錢,家裡大大小小連生活都有問題,原告也願意多為這個社會貢獻心力,只求給原告一個改過自新以及重生的機會。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法律依據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

2.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3.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4.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照。

5.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經濟來源全靠駕照維生等云云,盼給改過自新,主張撤銷遭被告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

(三)卷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揭車輛,為警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舉發機關國道警交字第Z1A0240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測值單1紙在卷可證,揆諸上開規定,原告違反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違規事證,堪以認定。

(四)原告以上開辯詞主張撤銷吊銷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於法無據,經查原告駕駛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時已領有職業大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系統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可佐,被告依上開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萬2,5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並無違法之情事。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違規查詢報表、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所為之原處分有無違法?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工作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時,駕駛營業大客車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酒駕所測酒精濃度值」、「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為領有大客車職業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於101年11月14日7時03分許,駕駛全翔交通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行經汐五高架道路北上21.5公里前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員警攔停舉發乙節,為原告所自認,並有原告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酒精濃度測試值單、違規查詢報表、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19頁、第21頁、第19頁、第20頁),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既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被告經舉發後,憑為本件裁決,自屬適法。

(三)再按人民之工作權固為憲法第15條規定所保障,其內涵包括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之自由。

人民之職業與公共福祉有密切關係,故對於從事一定職業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之資格或其他要件,於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得以法律或法律明確授權之命令加以限制。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有前項應受吊扣情形者,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曾依第35條第2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乃基於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一旦違規酒後駕車,其所可能造成的交通危險危害情形甚鉅,為了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情形,以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對人民從事駕駛工作行為之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係立法者就其對人民生計、生活之影響,與交通安全公益之維護為通盤考量後,所採取優先保謢交通安全公益之決定,即與憲法第23條之規定尚無牴觸。

況領有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職業駕駛人之駕照管理,立法機關審酌曾為違規酒駕對乘客、道路上其他用路人安全可能之威脅,衡量乘客、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公益之維護,與人民從事一定駕駛工作行為應具備主觀條件之限制,所為合理之不同規定,亦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無違。

(四)再查,本件原告係以從事駕駛車輛為業,而被告所為上開原處分,縱對原告家庭生計造成影響,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並未設有免罰事由,該規定是否立法過於嚴苛而有修正之處,本屬立法政策之問題;

且觀諸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係基於營業客車營運及其駕駛人工作之特性,就駕駛人個人應具備之主觀條件,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所為之限制,旨在保障乘客之安全,確保道路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營業客車駕駛人之職業信賴,縱使被告機關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保障乘客生命及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已如前述,是原告非不得尋找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自難據以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遊覽大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營業大客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即原告經攔停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後段、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2,500元,吊銷駕駛執照,4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