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3日(起訴狀誤載為「1日」)14時
- (二)原告因求騎車之安全性裝設國外合法(TUV認證)之後牌架,
- (三)原告所使用後牌架分上下座兩部分,上座為4顆螺絲固定車
- (四)大型重機零件維修更換有別普通重型,動則上萬,基於安全
-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裝設號牌
- (六)原告裝設後牌架之角度,從後方距離該車10公尺以上遠處觀
- (七)其他相關案例: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
- (八)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1年11月3日14時35分
-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
- (二)經查,原告李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
- (三)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
- (四)而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牌架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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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21號
原 告 李德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2月7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民國101年11月3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前,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1月1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11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3日(起訴狀誤載為「1日」)14時35分駕駛車號00-00大型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中央路交岔口時,遭新店分局交通勤務員警攔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開單舉發所騎乘大型重機裝設號牌旋轉架,不能辨識號牌為由遭裁決應處新臺幣5,400元之罰鍰。
(二)原告因求騎車之安全性裝設國外合法(TUV認證)之後牌架,乃貿易商自義大利進口之第三方零件,安全係數高於原廠,價格亦高於原廠後牌架。
(三)原告所使用後牌架分上下座兩部分,上座為4顆螺絲固定車身,下座以2顆螺絲固定,其設計主要目的是於如遭後方車禍碰撞時不致造成重機本體損壞,然其下座雖以2顆螺絲固定但活動範圍有限且需要使用板手工具才能進行拆卸,且車牌號碼清晰可見,員警攔停後即依車號輸入於PDA查詢車主並確認原告身分,並無員警所述,不能辨識號牌。
(四)大型重機零件維修更換有別普通重型,動則上萬,基於安全考量,原告選擇不違反交通法規又可兼顧安全之定義,選擇非原廠零件,也將車牌角度依原廠設定之角度懸掛,原告亦無規避取締之犯意。
又倘若選擇安全系數優於原廠在不影響行車安全下都被開罰,何以其他裝置安全性較高零件之機車卻暢行無阻,比比皆是,未免太不合理。
(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所稱之「裝設號牌旋轉架不能辨識號牌」,自應以號牌懸掛之位置、角度等客觀情狀,是否屬於明顯適當之位置,是否可使他人易於辨識車號作為判斷依據。
且其立法之目的乃係在車禍案件、刑事案件或交通違規事件發生時,使其他用路人、交通稽查人員及司法機關得以確認車輛號,更於追查肇事責任、違規責任及犯罪嫌疑人,以維護行車秩序及社會治安。
(六)原告裝設後牌架之角度,從後方距離該車10公尺以上遠處觀之,均可清晰辨識機車之車牌號碼,並無員警所述不能辨識號牌情形,且原告裝設後牌架與坊間(起訴狀誤繕為「紡間」)所謂「翹牌器」可活動範圍0度到90度不同,更無可控制變動或機關裝置於旋轉架上造成翻動或掀起變動,亦未安裝電線,無法自動調整角度,該牌架安裝於機車上時,係在機車號牌上以左、右各1顆螺絲鎖死,無法以手扳開,員警純以目測判斷而為舉發並稱不能辨識號牌云云(起訴狀誤載為「芸芸」),何來有自?
(七)其他相關案例: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更字第24號、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300號、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998號為例,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等為例,此次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八)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於101年11月3日14時35分攔停舉發原告駕駛其所有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適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攔停後,發現該重機有裝設號牌旋轉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
原告在收受違規通知單後,對違規事實有疑義,於101年11月8日向被告提起申訴在案,原告對舉發疑義,經被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查證,該分局於101年11月26日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謂:「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適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攔停後,發現該重機有裝設號牌旋轉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絛第1項第7款規定,以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通知單舉發之。
本件舉發單位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舉發之。
本案件移至被告,被告爰依上開條例及上揭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裁決如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應為適法。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1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號牌是否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李德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101年11月3日14時35分許,在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前,因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新店分隊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5,400元,吊銷汽車牌照乙節,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1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違規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3頁、第40至41頁、第39頁、第36頁、第44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但汽缸總排氣量五百五十立方公分以上之大型重型機車號牌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每車二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其前方號牌並得以直式或橫式之懸掛或黏貼方式為之;
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牌照懸掛固定者,係指牌照正面固定朝向後方,倘牌照正面得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固定懸掛,自屬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再究以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
其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渠等之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方以前揭規定課以汽(機)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機)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車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機)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
由是可知,機車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方向、位置,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他人得以清楚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四)而查,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後牌架係屬號牌旋轉架乙節,業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1年11月26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二所載:「查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紅牌)於101年11月3日14時35 分,行經新北市新店區環河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適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攔停後,發現該重機有裝設號牌旋轉架,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絛第1項第7款掣單舉發。」
等情明確,亦有上揭函文及違規採證照片4張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2頁、第40至41頁)。
又關於實務上執行取締汽車號牌裝置於旋轉架上,應如何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疑義,交通部於96年4月26日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所下:「查汽車號牌應於原設有固定位置或規定之明顯適當位置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已有明文,本案車輛號牌擅自裝置於可控制變動之旋轉架上,無論其行駛有無操作使用,應已違反上開規定,自宜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規定處罰。」
,而此函釋,乃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且與汽車號牌制度意旨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亦不相違,自得予以援用。
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之後號牌係裝設在旋轉架上,雖原告主張其旋轉架下座有以2顆螺絲固定云云,惟原告於其起訴狀內已陳稱:下座雖以2顆螺絲固定但『活動』有限之情,其既未完全處於固定不動下,則衡情該機車之旋轉架縱使未裝置電線或可控制變動之裝置,機車駕駛人僅要以腳向後或上踢之方式,當可隨駕駛人之意思使號牌向上翹起,此參以該原告於系爭重型機車後號牌所另裝設之旋轉架本已屬就原廠設計所為之換裝,此有原告所提資料(見本院卷15至17頁),而就原告所提上開換裝旋轉架之機車圖說(見本院卷第17頁)與本件原告所提實際裝於車輛之照片(見本院卷第9、10頁)及被告所提本案查獲機車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上圖),其以肉眼水平之角度觀之,該機車之後號牌角度均已有傾斜上仰,該號牌正面已有傾斜改變角度,將可致他人對其牌照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之情,原告為此縱再主張伊係為避免其機車後方如遭車禍撞擊時不致造成重機車車體之損壞而加以換裝,所換裝係國外合法認證安全係數較高之零件云云,亦與本院上開所認無涉,是認原告主張即尚難為有利之斟酌。
本院揆諸上開法律規定,並參諸前開交通部96年4月26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意旨,及綜上事證為認,本件原告所有前開號大型重型機車之號牌確有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行,堪以認定。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5,400元,並吊銷汽車照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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