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交,15,2012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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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5號
原 告 陳承駿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8樓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01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0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0109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本件被告機關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文淵,嗣原告起訴後業經變更法定代理人為甲○○,復經該新任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年6月27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之臺北車站西側前,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30109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而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7月1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6月27日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01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6月27日在臺北車站西側被警員開罰單,警員開罰單時有恐嚇說不把證件拿出來,要告原告妨害公務,警員態度很不好,且當時原告有告知警員是乘客自己上來坐車子,之後原告還請乘客自己下車而未載到客人,並叫乘客與其一起至派出所解釋,為何該名警員還是開罰單,且罰單也開錯掉,而原告亦未在罰單上簽名,另外,請問法官當時也有很多車子和機車停在該處,那麼多車子違規都不罰,卻要罰原告,實在沒有道理。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答辯狀誤載為同條『第1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第5條規定:「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下列事項發布命令: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定行人徒步區。」

、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四、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二)查本件原告駕駛號碼158-B3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車站西三門前於禁止上客處上客,舉發員警見狀遂將原告攔停並依上開規定依法製單舉發無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又查臺北車站西側門設有「禁止計程車載客」牌面,標誌明顯清晰,亦有現場照片可佐,復查舉發機關按處理細則及行政程序法規定補正誤植違規時間,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8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臺北車站西側停車上客,未遵守主管機關規定之違規事實屬實。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本件原核定之處罰為新臺幣900元,洵屬有據,並無違法之情事。

(三)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現場照片4張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原告駕駛前開營業小客車,在設有「禁止計程車載客」標誌處,容任乘客上車,是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計程車於禁止上客處上客之規定?(二)本件舉發通知單是否合法?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計程車在設有停車上客處標誌之路段,應在指定之上客處搭載乘客,不得沿途攬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8條第4款定有明文。

又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第60條第2項第4款亦有明文。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核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101年6月27日9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之臺北車站西側前,因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Z301096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900元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7月19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第5頁、第35頁),堪信為真實。

至原告雖具狀陳稱:本件乘客係自己上前搭車云云,惟查:(1)細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之文義,該條所規定之計程車之「停車上客」,並未區分係計程車駕駛人之主動,抑或其被動攬客之行為,倘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而為積極或消極之搭載乘客之行為,如積極開窗戶招呼、鳴喇叭提醒、開後座車門延攬、下車邀請,甚至消極受乘客招手而搭載、容任乘客開門上車等,均足當之。

(2)再參酌卷附前開現場照片所示,本件違規地點即臺北車站西側門設有「禁止計程車載客」之禁止標誌,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01年10月5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4頁),則原告為領有合法營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自當明白此禁止標誌之意旨,然其營業小客車仍在禁止載客之處所停車並容任乘客上車,自難謂其無故意之主觀歸責事由可言,是異議人確有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停車上客之行為無訛。

(三)次按行為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

本件舉發警員攔停舉發原告上開違規事由時,因原告拒絕在該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舉發警員乃告知原告應到案之時間及處所,並將告知事項記載於該舉發通知單上後,再將該舉發通知單交與原告收受,此有前述舉發通知單上所記載「本人拒簽,已收紅單,並告知其應到案日期、處所,相關權益」等語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舉發警員填製舉發通知單之程式及過程,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違法之瑕疵。

從而,原告主張其未在舉發通知單上簽名,自無礙於本件違規事實已合法舉發之認定。

(四)至於原告另主張當時也有很多車子和機車停在該處,那麼多車子違規都不罰,卻要罰原告,實在沒有道理云云,惟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之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且憲法上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權利義務之平等,並不包含違法行為均不予取締制裁之不法平等,是以平等原則並非賦予原告有要求舉發警員對其交通違規行為不予舉發處罰之請求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五)此外,關於本件舉發通知單上之時間誤載為21時45分許乙節,依該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本件既經原舉發機關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101年8月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更正,嗣被告亦依此更正後之違規時間寄送本件裁決書等情,有該局上開函文、裁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頁、第26頁),且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明確,如前所述,是該舉發通知單之錯誤僅係文字書寫之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本件原處分之效力,特此敘明。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計程車停車上客,不遵守主管機關之規定」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4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900元,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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