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金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要左轉回蘆洲,因停車待轉區太小,內有4、5輛機車在
-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
-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三)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四)次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現場為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中
-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待轉區之範圍過小且因待轉區已停滿待轉之
-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17號
原 告 林金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7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9月17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L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林金龍於民國101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中原街口,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L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8月3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要左轉回蘆洲,因停車待轉區太小,內有4、5輛機車在裡面,所以沒法停進去,只好在線外等,等到左轉換綠燈才過去,並沒有闖紅燈。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另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同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皆清楚規範車輛行經交岔路時應注意事項。
查原告於101年8月10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查其交岔路口設置之交通號誌及標誌係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稱之一般處分,其相對人雖非特定可得確定之行為人而言,具有規制作用,其設置之目的係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原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行駛,其違法行為又經舉發單位舉證屬實,是以認為本案之裁處並無違法之情形,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就違規行為之舉發應無不當,本案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9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舉發照片3張、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原告於101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中原街之交岔路口,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二)原告主張其駕駛前開車輛,本欲在舉發地點之「機車左轉待轉區」內停等紅燈,惟因「機車左轉待轉區」已停滿機車,故僅能在待轉區外停等紅燈,此一情形可否作為免罰事由?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中原街口,因有,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二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L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101年9月11日新北警中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暨舉發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第40頁、第23頁至24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四)次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現場為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中原街之交岔路口,該處係設有交通號誌之T字路口,而環河西路與中原街為垂直相接,且在二路段相接處並劃設「機車左轉待轉區」,供原本直行環河西路而欲左轉中原街之車輛待轉使用,原告於101年8月10日13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新北市中和區環河西路與中原街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而其車輛之後輪壓在環河西路之停止線上,其車輛車身原亦已伸入交岔路口之範圍內,嗣中原街直行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然於該新北市○○區○○○路○○○○○○○○○○號誌,原告詎仍即駕駛上開車輛違規違規左轉往中原街方向前行,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舉發照片3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4頁)。
再參以本件舉發警員侯志穎就舉發當時之實際情形陳稱:其於101年8月10日13至16時擔服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並選定於環河西路、中原街口執行逕舉取締勤務,其親眼目睹1台紅色普通重型機車(AJ2-339)在環河西路紅燈左轉中原街行駛,其以相機拍下該車違規過程並依規定逕行舉發,而違規人雖稱「因停車待轉區太小沒法停到裡面,只好在外面等到左轉換綠燈再過去」等語,而其所見當時情景,該環河西路段上早已轉換紅燈,但此違規人並無在綠燈時進入待轉區,相片明顯顯示該違規人車頭車身是朝環河西路往板橋方向正前方並無待轉之行為等語,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受理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被通知人申訴理由查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0頁)。
是本院綜上事證,足徵原告於舉發當時見前行環河西路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除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穿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並續為紅燈違規左轉之行為,揆諸前開規定及行政函釋意旨,其上開行為客觀上已構成「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亦有故意之主觀歸責事由甚明。
(五)至於原告雖主張待轉區之範圍過小且因待轉區已停滿待轉之車輛,無足夠之空間範圍進入待轉區,因此停在待轉區外,惟交岔路口機車左轉待轉區之規劃或調整,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如認上開交岔路口之機車左轉待轉區規劃不當,自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更,原告於該機車左轉待轉區調整或變更前,仍有遵守之義務,否則,豈非人人均得憑個人主觀之看法或判斷,自行決定某項交通規則(包含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有無遵守之必要,如此則交通秩序勢將無以維持,行車安全亦將無以確保,況且,於上開待轉區之設置既非無故下,縱使本件舉發當時之待轉區停滿車輛,原告仍可在環河西路之停止線內等待下一次中原街直行方向之交通號誌轉為綠燈時,再行進入該待轉區,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難作為免罰之依據。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