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1日3時10分許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1年9月11日3時許,騎摩托車行經新北市永和
- (二)從追撞原告,到報案交通隊不理睬,再粗暴的對待原告,
-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件舉發單位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
-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四、本件原告於101年9月11日3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
-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 (三)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 (四)經查: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及證人陳鴻日費500元,應由原告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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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7號
原 告 黃貽翔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 月24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1日3 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西路、文化路口附近時,有「酒後駕車(駕駛人拒測)」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警員當場攔停,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為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9 月2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 年9 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北監板裁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3 時許,騎摩托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底,剛左轉到新生路由後左方在無預警之下,遭另一摩托車追撞(摩托車左後方有撞痕),致使翻車跌倒,定神一看是兩名警員,我坐在地上說:你們怎麼撞我?就算要盤查我也應騎到我的前方,將我攔下才是!誰知警員卻只說:「你喝酒了,起來酒測。」
,一句問候話都沒有,我說:「你們把我撞倒,還這樣講話,我是名中風患者,你們都不關心我身體安危嗎?」,我要先報案交通隊請他們先來處理,然後再測,交通隊就在車程不到3 分鐘的地方,爾後交通隊兩名警員到現場,我要求他們把現場圖及筆錄做起來,看過後我要簽名,不知何時現場已經有7 、8 名員警,只見一名警員將交通隊員拉到一旁,兩人講了一段時間的話,而交通隊員什麼也沒做,竟然不見了!這算是官官相護或是吃案,讓我更加不平!此時一名警員由後將我右手折向背後,我喊叫我中風過,右手不能折啊!他才放手。
不到5 秒只聽到一名警員叫說:「不要管他啦」,又將我左手折到背後,我痛的喊叫:「你們到底在幹什麼?你們怎可如此!」,這才放手,我對他們說:「從現在起我什麼話也不會再說了,什麼問題也不回答了。」
,只見全部人員把我摩托車騎走,都走光了,不到一小時我自行又到新生派出所看到我的摩托車在門口,右半邊的照後鏡、車身、引擎蓋、全新的安全帽,全部都是刮傷與拖傷,我走到值勤台要拿摩托車,警員對我說要以公共危險罪移送!我問誰是承辦人?他說:「這你不必知道,回去等單就好,再有問題去問晚班的。」
,晚上8 點半我又去派出所,一警員對我說你以行政法移送,我說我要申訴,他說隨便你,看他們相信我們還是相信你。」
。
(二)從追撞原告,到報案交通隊不理睬,再粗暴的對待原告,又從公共危險變拒絕酒測。
原告因身體中風之故,好不容易找到一份微薄的工作,現又因無車而失去工作,生活又陷困苦!無語問蒼天,只求一個公道。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舉發單位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舉發之。
本案件原告為警舉發拒絕酒測違規行為,依原告訴狀說明警員請其配合酒測始終未能配合酒測,所陳述理由無法令依據能容許不予酒測行為,無法阻卻違規事實,本案應予維持以維法秩序,因原告未曾提出申訴,有關舉發違規詳細情形並函請舉發單位(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查證後函覆逕送法院審理。
原告不服舉發於101 年9 月24日到案,被告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細則第41條第4項規定,於101 年9 月24日製開北監板裁字第41-C00000000號裁決書,裁決如處罰主文,並由原告當場簽收裁決書。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 年9 月11日3 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西路、文化路口附近為警攔停,經警員要求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時,伊予以拒絕,乃經警員製單舉發一節,業據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8 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依法是否得拒絕接受酒測?(二)警員是否有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
(三)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
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
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
(四)經查:1 、經本件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①檔名「騎乘過程翻拍」:一人(即原告,業經原告當庭確認)騎車左轉入畫面,其後有一制服警員跟隨,於二人之前方有人停機車擋住行向,隨即警員停車,而原告騎乘機車稍微左偏,隨即往右傾倒。
②警員至少十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均以警員自後方撞他為由,要保持緘默,不做酒測,予以拒絕。
③原告臉紅,語調呆滯。
④警員僅告知原告若拒絕酒測將開單,於開單前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
(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另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陳鴻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當時我騎乘警用機車從文化路行駛發現原告蛇行,我要向他攔查,我到其左方鳴笛,示意要其停車,他沒有停。
剛剛監視器看得很清楚,我並沒有像原告所稱從後面追撞他。
」、「(交通隊後來是否處理?)因為這不是交通事故交通隊不需處理。」
、「(你的車是否與原告車碰撞?)我那時騎到他左邊有鳴笛,他看我,偏向左邊,然後向右倒。」
(見本院101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依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及證人之證詞,已堪認警員並無自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機車之事實;
況且,縱如原告所述,亦本非得執之為拒絕酒測之理由。
2 、又依本院勘驗前揭監視錄影光碟之結果,警員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均加以拒絕,惟警員僅告知原告若拒絕酒測將開單,於開單前並未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而原告亦表示並未聽到警員說明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是證人陳鴻所述:開單都會講,可能沒錄到音云云,尚難執之為原告不利之認定,自應以錄影光碟之內容及原告所述為可採,則揆諸前開說明,此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然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且本件之情形係於警員依法數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均一再拒絕,核與應受酒測者向警員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警員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致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有異,若將二者等同視之,豈得情理之平?且若因警員未告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違法效果,即認本件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為裁處,衡情對原告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
再者,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不可謂不重,綜合考量上開各點,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至於罰鍰部分則應不受影響。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證人陳鴻日費5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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