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交,29,201211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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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事實概要:
  4. 二、本件原告主張:
  5. (一)原告於9月5日深夜由廖姓友人(住新北市○○區○○路
  6. (二)原告在路旁樹下等待阿昌前來時,發現剛才廖姓友人未將
  7. (三)約經過1小時左右,原告仍在現場等候,此時板橋警察分
  8. (四)原告自認曾有喝酒,但無駕駛行為,且人在路邊,實無酒
  9. (五)原告認為當時既然無駕駛行為,如一般行人使用馬路,警
  10. (六)10多年來原告擔任民防勤務工作,知法守法從未違反國家
  11. (七)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2. 三、被告則答辯以:
  13.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
  14. (二)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當晚曾飲用些許酒類,係由廖姓友
  15. (三)綜上所述,全案經本所及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足認原告
  16.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7. 四、本件原告飲酒後,於101年9月6日1時15分許,倒在其所
  18. 五、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
  20.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
  21. (三)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
  22. (四)經查:
  23.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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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29號
原 告 陳宗烈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
訴訟代理人 王中銘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9 月7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6 日1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368 號前時,有「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 月2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 年9 月7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等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 月5 日深夜由廖姓友人(住新北市○○區○○路3 段)駕駛本人所有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區○○路一段368 號前停車後,因夜已深即自行回她住處休息,在此之前原告曾飲用些許酒類,故在車子由廖姓友人停在路邊後原告明知酒後不可開車之規定,遂即電請友人阿昌過來幫忙原告駕駛同時載原告回家,原告遂在現場路邊休息。

(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改稱)當天係原告之廖姓女性友人開原告的車去她家,二人本來在夜市有喝麻油雞,後來離開夜市,是廖姓友人開車,因為要去朋友家,所以買了二瓶啤酒,友人將車停在她家門口,她要去拿車庫的鑰匙,等她的時候,原告有喝酒,後來廖姓友人臨時有事不能下來,因為原告喝了半瓶酒,不敢開車,所以就叫阿昌來載原告開車回去,阿昌有接電話,原告在等阿昌的半小時,又喝了二瓶酒,後來不勝酒力,後來就醉倒在騎樓,原告有跟阿昌說車子沒有熄火,請他快點來,因為沒有跟阿昌講住址,只有說文化路,所以阿昌找了半小時才來。

原告沒有義務接受酒測,因為原告是在旁邊喝酒的,不是開車喝酒的。

(二)原告在路旁樹下等待阿昌前來時,發現剛才廖姓友人未將車子靠路邊停妥,若不稍微往路邊移動,恐有安全疑慮。

原告為了自身及他人安全起見,將車往路邊移動約6 公尺左右,繼續在原地樹下等待友人阿昌前來協助開車回家,如此行為乃遵守法律之必要。

(三)約經過1 小時左右,原告仍在現場等候,此時板橋警察分局文聖派出所警方人員過來要原告酒測,欲取締原告酒駕,原告認為當時是在等友人阿昌過來開車回冢,在路邊沒有任何駕駛或違法行為,不解何故要酒測?很誠懇的向警方取締人員說明事情原委「因為守法酒後不開車所以會在現場等友人過來幫忙,當時警方人員執意非要原告酒測不可,態度非常堅決,非要原告接受酒測,在未違法情形下,法律應該保障原告人身自由。

(四)原告自認曾有喝酒,但無駕駛行為,且人在路邊,實無酒測之必要。

後來原告友人阿昌到達現場,並向警方人員說明,他是接到原告電話才來現場幫忙原告將車開回家,因為對現場路況不是很熟悉,找路耽誤了一些時間,並說原告就是遵守法律酒後不開車,才在路邊等待也一邊看守車子不會被偷走,當場警方人員也表示瞭解。

(五)原告認為當時既然無駕駛行為,如一般行人使用馬路,警方執法人員應該尊重用路人之權利,不可強行要行人接受酒測,此種強人所難行為已嚴重違反人權,如此執法有改進之空間。

(六)10多年來原告擔任民防勤務工作,知法守法從未違反國家法律,今因警方在原告沒有駕駛行為中強制酒測,實屬執法過當,難令人甘服。

(七)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行經指定公共場所、路段及管制站之人查證其身分。

前項第6款之指定,以防止犯罪,或處理重大公共安全或社會秩序而有必要者為限。

其指定應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為之;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8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有關「管制站之設立」規定,係屬於警察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為之交通檢查,或稱為交通臨檢,通常以特定原因如酒測等為發動要件,並不以具體危害產生為前提,屬於「集體臨檢」性質。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規定,考其立法目的及學理通說見解,咸認本條規定在於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亦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 、5 項雖有駕駛人拒絕酒測處罰之規定,但卻缺乏酒測程序之規定,是本條即有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不足之處,而本條則屬於「個別臨檢」性質。

從法理以觀,警察職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之「管制站之設立」的「集體臨檢」規定,亦可適用同法第8條接受酒精測試及車輛檢查之規定,亦先敘明。

(二)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當晚曾飲用些許酒類,係由廖姓友人駕駛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駛自違規地點廖姓友人即離去,並再聯繫另一友人阿昌載原告回家,並稱無駕駛或違法行為,如一般行人使用馬路,應尊重用路人權益,不可強行要接受酒測,嚴重違反人權,實屬執法過當,爰聲明原處分撤銷等,原告欲據此而證明其並無交通違規行為,顯難認有據而得採信。

(三)綜上所述,全案經本所及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足認原告應屬事後避重就輕,推諉卸責之詞,而本件舉發機關執行在110 通報巡邏勤務,以客觀合理判斷原告所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易生危害,並要求原告出示相關證件以查證其身分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等措施,實符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及第8條等之相關規定,違規事證明確,本所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6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

(四)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飲酒後,於101 年9 月6 日1 時15分許,倒在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停於新北市○○區○○路1 段368 號前)旁之路邊,嗣經警員到場要求其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惟經原告拒絕,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7頁)附卷足憑,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應加探究者厥係:(一)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法是否有據?(二)警員是否有告知拒絕接受酒測之法律效果?若未告知,是否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及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司法院大法官第53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而主管機關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刑法第185條之3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5條之2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至第12條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針對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規定,及明定受檢人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於101 年4 月23日修正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五、注意事項:(四)即規定:「駕駛人因不勝酒力於路旁車上休息,未當場查獲有駕駛行為者,應補充相關證據足可證明其有駕駛行為,始得依法舉發;

如駕駛人係因發覺警察執行稽查勤務,始行行駛至路邊休息,仍應依規定實施檢測。」

,又值勤員警為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駕駛人拒絕臨檢而駕車衝撞員警之事例屢見不鮮,自應於臨檢時,賦予員警自由裁量空間,俾利員警發揮維護公眾安全、維持交通秩序之公益目的之外,更能保障自身生命安全。

另一方面,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三)再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的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如所吊銷者,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之執照,將限制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影響其工作權,處罰不可謂不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1 年5 月18日作成釋字第699 號解釋,雖認前揭規定不違反比例原則,惟於理由書第2 段即特別指明:「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

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

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

,而前揭「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二、分駐(派出)所流程:作業內容三、執行階段:(四)駕駛人拒測即規定:經值勤人員勸導並告知拒測之處罰規定〈處新臺幣6 萬元罰鍰,並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再考領〉後,如受測人仍拒絕接受檢測,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製單舉發〈錄音或錄影〉」);

因此,交通主管機關及各級法院,處理交通違規事件,就有關酒後駕車檢測時,應踐行之告知義務內容、檢測方式、檢測程序等事項之正當法律程序,倘事涉所吊銷者屬駕駛人賴以維持生活之駕駛執照時,自應慎重處理。

茲內政部警政署前開作業程序及警察人員對酒後駕車當事人強制行為應行注意事項,依其制定內容及過程,雖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所定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拘束公務員作為之行政規則,然該規定既針對酒測程序為規範,事實及法律上已具備外部之效力,併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 號解釋理由書第2 段之論述及協同意見書二第貳之一之論述:「本號解釋認為,警察基於法律所賦予之任務,依據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第3款、刑法第185條之3 、系爭條例第35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並進一步推導,人民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

是為警察執行酒測之法源依據。

而主管機關依上述法律,亦已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亦即多數意見認為,唯有踐行前述程序,系爭規定要求人民酒測之法源依據與程序,方符合憲法要求」之意旨;

倘執行酒測之機關違反前開行政規則中有關「告知法律效果,如受檢人民仍拒絕接受酒測之規定,始得處罰」之規定時,人民自得依據該行政規則之外部法律效力請求權利保護(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530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度交抗字第486 號裁定)。

(四)經查:1 、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警員顏裕倉於本件言詞辯論具結證稱:「(舉發經過為何?)當時接獲110 通報,說有民眾報案看到有個人開車,從駕駛座下來,搖搖晃晃,警方到現場後,確實有看到該人倒臥在地,地點如我在圖上所標示處,警方怕陌生人會搶他的東西,所以扶他到旁邊休息,我們看到旁邊有一輛白色的車子,車子在發動,方向燈都在亮,經查電腦發現為原告的車子,當時就問原告,原告說是有朋友載他,但是無法說明是何人載他,我們有調閱該棟大樓的監視器,發現無人載他,且原告從駕駛座下來,我們要原告酒測,但是原告不要,我們就開單告發。」

、「(為何會認為原告有酒醉駕車的嫌疑?)我們開單之前就有調閱剛剛所看的大樓監視器的影像,看到原告從車門處走出來,但是原告堅持說是他朋友所開車的,加上原告躺在人行道處,且在車旁邊,車子也還在發動,雙黃燈在閃,大燈也亮著,我們又是接獲110 民眾的通報,說有人從車上下來搖搖晃晃,躺在路邊,所以我們合理懷疑他有酒醉駕車。」

(見本院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錄影光碟,勘驗結果:「一、檔名DSCF8904:原告稱是友人開車到該處,警員詢問友人為何,原告答稱『分局長』,警員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表示沒有開車,拒絕接受酒測,原告步履不穩,語調呆滯,警員有向原告表示若是拒測要開單,但法律效果部分只有講到扣車,並沒有說到罰款及吊銷駕駛執照。

二、檔名FVI0676 :有輛自小客車停在路邊,隨後看到有一人從車上下來,往車後走,除此之外並沒有看到其他人從車內出來。」

(見本院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原告就警員到場時伊躺於地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2G-5196 號自用小客車則停於附近,且引擎未熄火、開燈等情並不爭執,復衡諸前開採證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原告斯時步履不穩、語調呆滯,雖表示伊未駕車,係由友人開車駕至該處,但於警員詢問該友人為何,卻答稱:分局長,且原告確係一人由該自用小客車下車等情,是雖原告並非於駕車行駛中為警攔停,然因「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警員自得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事實上有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即非所問),原告自不得加以拒絕;

故原告所執前揭情詞,主張警員不應要求伊受酒測云云,洵無足採。

2 、又依本院勘驗前揭採證錄影光碟之結果,警員曾多次詢問原告是否接受酒測,而原告均加以拒絕,雖警員有告以實施酒測之原因,但於原告表示拒絕後,僅告以將予以扣車,而未言及拒絕酒測之其他法律效果,此亦為證人顏裕倉所證實(見本院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揆諸前開說明,此舉發程序於法即有未合;

惟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法律效果,一般人知悉或可得預見至少應包含罰鍰之處分,而原告就此亦稱知悉要罰鍰,但不知要吊銷駕照(見本院101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之情形係於警員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時,原告一再以伊未駕車而加以拒絕,核與應受酒測者向警員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警員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致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有異,若將二者等同視之,豈得情理之平?且若因警員未告知罰鍰、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之違法效果,即認本件就該等法律效果全部不得為裁處,衡情對原告之保障實屬過高而有損公益之維護;

再者,拒絕接受酒測之汽車駕駛人,依法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處罰不可謂不重,綜合考量上開各點,本院認本件舉發之程序因有上開瑕疪,自不應裁處原告「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至於罰鍰部分則應不受影響。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惟原處分未審酌舉發程序有上開瑕疪,仍予裁處「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部分,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 、237 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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