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交,32,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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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32號
原 告 廖萬全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8 月27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611339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說明:本件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交通裁決事件,本院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1 年8 月17日23時47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營業小客車),在臺北市○○○路○ 段M5出口(下稱系爭路段)前,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113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認定本件舉發無誤,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決書漏載第1項),以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61133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為計程車業者,惟載客之方式非一般排班制度,而係行經於道路上經民眾招手攔停之載客模式,故原告並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所稱之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案發當時系爭路段上有多輛違規排班等候之計程車業者,舉發員警因原告緩慢行駛於系爭路段,而誤認原告系屬違規排班之計程車業者,逕而對原告開單舉發,故原裁決係有違誤。

㈡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均清楚規範車輛停放行為應注意之事項。

而原告於系爭違規時、地,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違規屬實,舉發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當場舉發並無不當;

且經檢閱現場蒐證畫面,舉發員警攔查原告當時係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內,並無原告所稱緩慢行經系爭路段之情事,是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是以,被告經查證本件違規事實明確,依舉發機關查復意見為憑,所作成之原處分,洵屬有據。

㈡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汽車駕駛人,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處300 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又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於101 年5 月30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10 1年10月12日經行政院院臺交字第1010059619號令發布施行,修正後之第3條第9款規定:「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經考其立法之理由,係考量節能減碳、防制空氣污染以及機車騎士臨時停車甚少不熄火之各種狀況,同時臨時停車之重點實則在於保持可立即行駛之狀態,不應以引擎是否熄火或停止時間來判斷,而將原條文「其引擎未熄火」之文字予以刪除,以期用語明確外,尚無其它修正。

且上開法律變更係在違規行為及行政機關裁罰之後,則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本件原處分機關應適用其裁處時即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合先敘明。

㈡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在系爭路段上之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為警當場稽查舉發乙節,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 年8 月17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61133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01 年8 月27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第裁40-AEZ611339號裁決處分書各1 份、舉發機關101 年10月16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10131705400 號函附違規現場蒐證影像光碟1 片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則本件應審究之事項厥為:原告駕系爭營業小客車於系爭路段上,究僅是緩慢行駛抑或是有臨時停車? 意即原告之系爭行為是否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違規臨時停車?㈢雖原告主張其非一般排班之計程車業者,而係行經道路上因民眾招手攔停之載客計程車司機,故無所謂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

且當時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係緩慢行駛而非臨時停車之情事云云。

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查,勘驗卷附由員警在舉發違規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後發現:「警員係騎乘警用機車到達舉發現場,並已啟動錄影設備,攝錄稽查舉發過程,原告當時駕駛系爭營業小客車已停靠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內,並非緩慢行駛之狀態,警員向原告告稱其係接獲民眾以1999(市民熱線)檢舉而據報到場,並當場告知上開車輛駕駛係因停車在公車停靠區內而舉發,請原告交付行車執照,以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原告於被製單舉發後,另向員警表示其後方另有車輛亦停靠在公車招呼站,舉發員警依據其檢舉,遂走向該車輛,稽查舉發該車輛」等情,此有本院101 年11月5 日勘驗筆錄1 份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共6 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至27頁)。

足見原告於員警盤查前,確有將系爭營業小客車停止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事實,已堪認定。

是原告主張其遭舉發之彼時係駕車緩慢行駛乙節,顯與事證不符,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按行政機關與人民於行政訴訟程序應就其等所各自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分配其等應盡之舉證責任,而非逕予準用刑事訴訟法上之「無罪推定」原則,必須超越任何合理懷疑,始可為有罪判決之嚴格程度,此觀諸行政訴訟法第136條規定行政訴訟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之立法意旨,即可明瞭,是原告另主張本件交通裁決事件亦應有依刑事訴訟法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顯有誤會,併此敘明。

另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 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故是停車與臨時停車之區別,係在於車輛停止後,究係處於不立即行車之狀態抑或是處於保持能立即啟動行駛之狀態。

第查,依據前揭舉發違規現場蒐證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之勘驗結果,至多僅能證明系爭營業小客車於員警上前稽查舉發之際,有停止於道路一側而未行駛之事實,至於該車輛之停止時間是否已滿3 分鐘?及該車輛是否係未能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則無從據以證明,故被告因此僅認定原告係該當於違規情節較輕微之臨時停車行為,而非符合違規情節較重之停車行為(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基此,違規停車之法定罰鍰係重於前揭違規臨時停車之法定罰鍰) ,堪認其已盡舉證之責任。

復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立法意旨係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而妨礙公車停靠,而大客車全長大抵均在10公尺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規定大客車不得超過12.2公尺),如再加上公共汽車停靠及駛出時行駛之距離,若在距離公共汽車招呼站前後各10公尺內任意臨時停車,勢將影響公車靠站而增加民眾上、下公車之危險,故凡是客觀上於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 尺內臨時停車並有害民眾上、下公車危險之任何車輛,應均屬本條處罰之對象。

所以,原告既有上述違規臨時停車之行為,自不因其主張係行經道路上因民眾招手攔停之載客計程車司機,並非排班之計程車業者而可卸免其罰責至明。

㈤綜上,本件原告於上開舉發違規時、地,駕駛系爭營業自小客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乙節已堪認定。

被告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並無不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陳君偉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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