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1日北監蘆裁字第裁
-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 二、事實概要:原告俞鳳儀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5時52分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由臺北車站旁承德路騎往市民大道,原訂應直行待轉,
-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 (二)本案原告訴訟意旨略謂:「本人於101年8月26日於臺北市承
- (三)被告裁處原因如下:「查原告於101年8月26日15時52分
-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26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三)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永銘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
- (四)原告雖主張其騎至市民大道剛好變綠燈,於是轉市民大道直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二案合計新臺幣600元,均應由本案敗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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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52號
101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俞鳳儀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莉妲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1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EY871742號(即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3號)及46-AEY871743號(即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合併辯論後,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陸佰元均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1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EY871742號(即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3號)、46-AEY871743號(即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
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2號及第53號2件訴訟,均係基於後述事實概要欄所載同種類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原因而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爰予命合併辯論並合併判決之,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俞鳳儀於民國101年8月26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與市民大道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裁決書編號46-AEY871742號即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3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裁決書編號46-AEY871743號即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2號)」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填製北市警交字第AEY871742、AEY8717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9月1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EY871742、46-AEY8717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二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由臺北車站旁承德路騎往市民大道,原訂應直行待轉,但騎至市民大道剛好變綠燈,於是轉市民大道直行,在騎行當中有看到1名警員跑過來,由於未違規所以並未減速,而且警員只有奔跑動作,也未跑到定點,也未鳴笛及指揮手勢,何來逃逸,員警說謊,也沒有照片證明,何來違規。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訴訟意旨略謂:「本人於101年8月26日於臺北市承德路及市民大道路口被員警事後舉發第AEY871742及AEY871743號違規通知單,惟本人無闖紅燈及拒絕攔停逃逸之事實,故本人請求法院諒察。
撤銷本件違法之交通案件處罰,以保障人民權益。」
。
(三)被告裁處原因如下:「查原告於101年8月26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在臺北市承德路及市民大道闖紅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員鳴笛以指揮手勢示意停車接受稽查未停車受檢而逃逸,並於同日分別填製北市交字第AEY871742號及第AEY8717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查其路段由承德路往市民大道﹝南往西方向﹞,又陳述其行經市○○道○○○號誌剛好轉換為綠燈,足資證明其所在承德路之號誌早已轉為紅燈為禁止行進之時,燈光號誌轉換設計上有一定時距供用路人緩衝,再者,警員稽查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各種違規行為,本有不同執行方法,並非每件違規行為均須以照相或其他證據舉發始可認定,警員執勤攔檢勤務時間為白天下午時段,對於過往車輛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當特別注意不致影響其判斷駕駛人有無違規行為,又警員2次當場鳴笛並以指揮手勢制止駕駛人違規行為符合執行勤務程序,原告行駛時見員警2次鳴笛以指揮手勢指示停車受檢,表示其注意到警員之攔查行為,此時應停車接受稽查卻反加速逃逸,其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甚明,是以認為本案之裁處無違誤之情形,原舉發單位就其違規行為之舉發應無不當。」
。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0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前述二舉發通知單及二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㈠原告於101年8月26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與市民大道路口時,是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㈡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上開時地,有無見一員警當場鳴警笛並以手勢指揮其停車受檢?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例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26日15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承德路與市民大道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員警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EY871742、46-AEY8717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二原處分)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01年10月3日北市警同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2號卷第25頁、第22頁、第21頁、第26頁;
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3號卷第25頁、第22頁、第21頁、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證人即舉發員警鄭永銘於本院101年12月20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當日在承德路跟市民大道擔任交整勤務,因現場車流量很多,所以經向勤務中心報備,手動操燈,當時在操燈時,是站立該路口西測安全島上,號誌另一向為綠燈時,及下來至該路口西側行人穿越道處交通指揮,當時承德路口南向北方向號誌燈為紅燈,發現重機車J5C-167,沿臺北車站旁站前路南向北闖紅燈,當時發現時,即鳴笛並以手勢制止,該女性駕駛人未停車,後當她左轉往西後,到職面前時,即第2次鳴笛以手勢攔停該車,但拒絕停車,並沿市民大道東向西方向逃逸,當時重機車J5C-167的駕駛有沒有聽到或是看到伊以手勢制止,伊並不清楚,但伊確實是在她的正前方大概15到20公尺左右做出攔停、鳴笛、制止的動作,伊在吹哨、手勢制止攔停的時候,原告前方並沒有其他車輛擋住其視線,因為原告就在伊前面,原告也看得到伊,伊不需要跑去制止,當時執勤的現場員警只有伊本人,沒有其他人目睹到伊現場的實施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2號卷第38至40頁),並當庭提出系爭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及現場照片4張為證(見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2號卷第42至44頁)。
而本院參酌上開證人於執行交整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佐以證人鄭永銘復已說明舉發當時路口之交通號誌係由其手動操作,自然清楚明瞭該路口之號誌燈號運作與時相交替變換情形,且其一發現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由承德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路口闖紅燈後,隨即向原告作出鳴笛及攔停之動作,待原告車輛左轉至市民大道後,證人鄭永銘再次作出第2次之鳴笛及以手勢攔停制止之動作等情,亦據證人鄭永銘到庭證述翔實如上,衡其所述內容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是本院綜上事證,堪認上開證人鄭永銘所證述原告有違反本件交通違規之事實,應值採信。
(四)原告雖主張其騎至市民大道剛好變綠燈,於是轉市民大道直行,當時員警只有奔跑而無鳴笛或攔停的動作,且於審理時又主張:依證人所說之距離,其還在紅綠燈的地方,倘員警對其鳴笛或攔停,一般人還會闖紅燈過去嗎,且若其闖紅燈過去,市民大道是阻塞的,又在員警面前,員警怎麼可能攔不到伊云云。
惟查十字路口交通號誌之時相轉換,皆設有一定之時間緩衝,以防車輛駕駛人為趕黃燈結束前之幾秒鐘,甚或,搶先於燈號交替之際即加速通過,而與垂直車道之車輛發生擦撞之危險,因此乃預留交通號誌轉換之時間。
準此,原告既陳稱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至市民大道時,該道路之燈號恰好轉為綠燈,則扣除交通號誌之轉換時間後,可知原告騎乘該重型機車通過承德路時之交通號誌應為紅燈,否則原告不可能通過路口時,市○○道○○號正好變為綠燈而可直接逕行左轉,如此益證原告於舉發時、地確有駕駛車輛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明。
次者,衡諸常情,一般車輛在未超越停止線之前,交通執勤員警理應不會做出鳴笛或攔停之動作,若依原告所稱其車輛既仍在交通號誌設置之處,而未超越停止線,則交通執勤員警自當不會作出鳴笛或攔停之動作,是原告主張交通執勤員警對其鳴笛或攔停時,一般人還會闖紅燈過去嗎,此非但與原告上開所稱其車輛所在位置有所矛盾,亦有違常情,尚難採信。
另觀諸卷附道路交通現場圖所示,原告車輛之行進路線係沿南北向之承德路口,左轉東西向之市民大道,再對照執勤員警指揮交通所在之位置,及參酌原告於起訴狀內陳稱其見1位員警跑過來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2號卷第4頁),及證人鄭永銘亦證述舉發當時之執勤員警僅有其1位等情(見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2號卷第39頁),足證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輛通過交通執勤員警時,應可注意交通執勤員警向其鳴笛或攔停之動作,是交通執勤員警考量道路交通安全及強制攔停之必要性,選擇鳴笛及以手勢攔停,而未上前將原告車輛攔下,係屬合法裁量之執行方式,原告上開主張,即非可採。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反處罰條例行為,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0條第1項規定、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二原處分均為無理由,原告之訴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二案合計新臺幣600元,均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每件計新臺幣750元(即就本院101年度交字第52號或合併之101年度交字第53號,如對各該案件上訴,每件裁判費均為新臺幣750元;
如均提起上訴則合計為新臺幣1,500元,爰併為附此教示)。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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