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交,70,2012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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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70號
原 告 黃信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1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X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5日15時20分許,經騎乘而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路口時,經民眾發現該重型機車後方所懸掛之車牌之部分英文字母及阿拉伯數字原有之黑色漆剝落而不能辨識號牌,乃拍照檢具事證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乃依法製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 1年8 月11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 年9 月13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亦以上開重型機車有「損毀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CX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000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機車車牌的漆是因為常年日曬雨淋而部分掉落,並不是刻意去毀損。

(二)車牌號碼只有3 和9 的漆部分掉落,一般人一眼就可辨認車牌號碼,而不是被告所指的不能辨識號牌,試問,如果不能辨識,怎麼可憑被拍的照片中的號碼找到車主呢?小市民一個月上班僅賺1 萬多元,一輛老舊機車價值不到3,000 元,如果是因為車牌漆掉落就要罰民眾,那監理站在設計車牌時是否要改進,以免擾民。

(三)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原告所有000-000 號機車於101 年5 月15日15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與○○路口,係民眾行經該路段時,發現前方車輛號牌毀損,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警察機關檢舉,警察機關遂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及第13條規定逕行舉發,查本條立法意旨有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防止脫法之行政目的,再者,牌照毀損包括行為人之故意或自然因素所形成,原告車牌毀損遲延申請換發,將導致交通稽查之困難,又查其舉證相片該車輛正在紅燈停駛狀態仍須透過數位設備將車牌放大後才可依稀辨識,與其他停駛車輛比對確有無法辨識之實,惟原告牌照係在白天下午時段以靜態近距離拍攝方能依稀辨識數字,原告如有在夜間動態違規情形,經科學儀器遠距離照相舉發時,將有無法清楚辨識之實,又交通工具遇有肇事或事故發生時使用人如肇逃將難以追蹤,因此牌照應使一般人在一般角度均得易於辨識,惟原告車輛牌照確實有因嚴重剝落已達客觀上難以辨識而有妨害道路交通主管及警察機關牌照管理、違規取締、車輛稽查之情形,故原舉發單位就其違規行為之舉發應無不當。

(二)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01 年5月15日15時20分許,經騎乘而行經新北市○○區○○路、復興路路口時,經民眾發現該重型機車後方所懸掛車牌之號碼上原有之黑色漆剝落,乃拍照檢具事證向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其原有車牌號碼,乃依法製單逕行舉發一節,有採證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X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各1 份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本件普通重型機車後方所懸掛之車牌之黑色漆剝落情形為何?(二)上開黑色漆剝落情形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7款、第7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汽車行駛有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情形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汽車行駛有牌照遺失或破損,不報請公路主管機關補發、換發或重新申請,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第14條第1款分別亦有明定。

前開規定之立法意旨均在規範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為維護交通秩序及汽車行政管理之正確性,且兼有防範駕駛人逃避交通稽查與脫免違規處罰之目的,其所不同者,乃在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原因,係出於「損毀」、「變造」、「塗抹污損」、「安裝其他器具」等方式;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則係牌照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損毀而破損(包括因行為人之「過失」或「自然因素所形成」所肇致),卻延不申請換發,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惡害較輕。

且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構成要件暨法律效果比較以觀,顯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謂「損毀汽車牌照」,係指行為人基於故意所為,始足當之,因此種違規行為,通常具有積極逃免交通稽查或刑事偵查之目的,惡害較大而裁罰較重;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牌照破損」,係非因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行為,導致交通稽查困難之情形,較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危害較小而致裁罰較輕。

故遇有汽車牌照不能辨認之情形,仍應視其原因是否為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故意造成,分別適用不同規定,非謂牌照不能辨識,即一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裁處,如無充分證據可認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有故意損毀汽車牌照行為,自僅能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予以裁罰;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14條第1款所規定之「牌照破損」,應係包括牌照外形之殘破及牌號褪色等情形。

四、經查:

(一)觀乎本件採證照片(見本院卷第9 頁、第26頁至第28頁),原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號牌之英文字母「B」及數字「3」、「9」均已掉漆、褪色,是該牌照若以靜態近距離拍攝固尚仍可依稀辨識,惟若有違規超速、闖紅燈等動態情形,經科學儀器遠距離照相舉發時,上開英文字母及數字將有無法清楚辨認之情。

又交通事故多在瞬間發生,且車輛係具有速度特性之交通工具,遇有肇事或交通事故發生時,駕駛人極易遁逃,難以追蹤,從而在視線所及之範圍內,車牌亦務必使一般人在一般之角度均得以易於辨認。

是以原告所有之上開重型機車牌照確實有因嚴重掉漆、褪色而達破損之情,致難以辨認,而妨害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透過號牌管理、取締、稽查車輛之情甚明,原告徒以靜態近距離拍攝之情況而謂「一般人一眼就可辨識」云云,自屬無據。

(二)惟該重型機車係於83年3 月出廠,至今已逾18年,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1 紙附卷可憑,其車齡實屬老舊,若加以長年在戶外風吹日曬雨林,則導致車牌黑漆脫落,尚非完全不可能,自難僅因上開車輛牌照之英母字母及數字有油漆脫落致無法辨認牌照之情形,即認定必係出自人為之故意。

此外,經檢視卷附採證及放大之彩色照片,亦未見有何明顯之人為刮損痕跡,是於無充分證據足可認定上開車輛牌照之油漆脫落係因故意損毀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核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不符,自不應依該條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加以裁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認事用法,核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准許;

至於原告是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款之規定受罰,則應由被告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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