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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71號
原 告 聯祥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蒲盛松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7 樓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中正區,而原告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亦在臺北市中正區,而本件違規之行為係「不依期限參加定期檢驗」,其違規地點應認係臺北市監理處(已更名為臺北市區監理所,位於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此有網頁列印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第237條之2 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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