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交,83,201301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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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83號
原 告 張健祥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羅香宜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8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EZ775143號裁決(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参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年10月18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EZ77514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張健祥所持有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前於民國101年1月20日起至102年1月19日止依法吊扣,詎原告仍於吊扣期間內之101年8月6日14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口未依二段式左轉,因有「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之違規事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於101年8月24日補填製北市警交大字第AEZ775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9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等規定(裁決書漏載第21條第1項第4項後段),以北監蘆裁字第裁46-AEZ77514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6, 000元,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101年8月6日當天沒有騎機車而是朋友載原告去土地銀行辦事情,當車子停妥後,原告之朋友接著進去銀行辦事情,結果有1位員警就叫原告把證件拿出來,並問原告這機車是誰的,原告說是原告的機車,結果員警就開罰未依二段式左轉罰單,原告跟員警說其沒有騎機車是朋友載的,如果原告有騎機車,那麼員警需提出證據出來證明原告有騎機車,而不等原告跟原告朋友車子停好了,再過來問原告機車是誰的,原告只有告訴員警車子是原告的,員警就開原告罰單,如果原告有騎機車,那麼員警為什麼不當場開原告無照駕駛,而是事後補開罰單呢?

(二)有關原告本案之前的二段式左轉罰單,原告並沒有提出申訴及行政訴訟。

至於為何該件沒有提出申訴及不服,因為確實沒有依兩段式左轉,是原告朋友騎。

原告朋友要去土地銀行東門分行辦事情,他直接到了那個三角窗定點,原告朋友就叫原告把車子停好了,原告把車子停好,打開行李箱,喝礦泉水,就有一位警員叫原告把駕照、行照拿出來,問原告車子是誰的,原告就說原告的,原告說原告沒有駕照,車子又不是原告騎的,警員就直接開了兩段式左轉的罰單,然後警員直接叫原告簽名,該罰單就是原告簽的,兩個月後,原告就再接到本案的罰單。

(三)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駕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訴訟意旨略謂:「本人101年8月6日當天沒有騎乘機車,而是朋友騎乘機車載我去土地銀行辦事情,車輛停妥後我朋友進去銀行辦事情,此時員警趨前要求本人出示證件並詢問車輛所有人,本人告知員警該車輛為本人所有,員警就開罰未依二段式左轉罰單。

惟員警未於當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絛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違規,卻於事後補開罰單等云云,請求撤銷本件違法之交通案件處罰,還給原告一個清白。」



(三)被告裁處原因如下:經查原告於101年8月6日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37278號違規通知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未依二段式左轉」違規,由原告當場簽收在案,並於101年8月21日至郵局繳結。

次查原告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因101年1月19日駕駛機車經酒精測試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在案,遭裁罰處分自101年1月20日至102年1月19日止吊扣1年在案,經101年8月16日查原告駕籍檔異常,蘆洲站即於101年8月21日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0、30、33條規定,另為製單舉發。

復查原告對於前述遭舉發之第AEZ437278號(未依二段式左轉)違規單,並無因不服舉發而提出陳述之紀錄,原告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車,舉發機關依法製單舉發,應無不當。

(四)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01年11月26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舉發101年8月6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EZ437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蘆洲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原告之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原告於101年8月6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口因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事實為警攔停舉發後,被告機關經101年8月16日查原告駕籍檔異常,被告所屬蘆洲站即於101年8月21日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由該舉發機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0、30、33條規定另補為製單舉發,本件上開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疵?(二)原告於101年8月6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口因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事實為警攔停舉發,原告未經提起法定救濟程序,就上開處分所認事實,於本件裁罰處分是否受其拘束?(三)原告於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究竟係原告抑或其友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就原告於101年8月6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口因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事實為警攔停舉發後,被告機關經101年8月16日查原告駕籍檔異常,被告所屬蘆洲站即於101年8月21日以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由舉發機關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0、30、33條規定另補為製單舉發,本件舉發程序是否有瑕疵?(1)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 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當場禁止其駕駛 ;

並吊銷駕駛執照;

又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 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後段、第67條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就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仍 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

另按「汽車駕駛人 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 ,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 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 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 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 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 、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 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亦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衡諸上開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 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 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 ,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 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 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 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 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以舉發機關實 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核先敘明。

(2)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1年8月6日14時28分許,因在臺北市金 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口因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事實遭該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警攔停舉發,並併填製101年8月6日北 市警交大字第AEZ43727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此有該舉發通單知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頁),而本件 裁罰處分,則係被告機關事後經於101年8月16日查得原告 駕籍檔異常,遂由所屬蘆洲站於101年8月21日以北監蘆三 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由該舉發機關之台北市 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暨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0 、30、33條規定另補為製單舉發,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被告所屬蘆洲監理站101年8月21日以北監蘆三字第00000 00000號函文、舉發機關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查處函 及補為填制之本案裁罰處分之舉發通知單(即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警備隊員警於101年8月24日補填製北市警 交大字第AEZ7751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等(見本院卷第47、46及第33頁)在卷為憑,足認本件違 規之舉發方式為事後舉發機關所另為「逕行舉發」,而非 當屬當場舉發無訛。

(3)而查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至第6款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

且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 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 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 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 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 、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 、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 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 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 定繫安全帶。

十一、汽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 全帽」,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 規定,可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而逕 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態樣,除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特定違規事項外,其餘違規事項採證 所用之科學儀器必須符合同條第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而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駕駛執照吊扣 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 之2第2項但書所列舉之11款特定違規事項,則如欲依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 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逕行舉發,其取得證 據資料之科學儀器即需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 第2項「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 要件,惟本件既係由被告機關事後經於101年8月16日電腦 查得原告駕籍檔異常,遂由所屬蘆洲站於101年8月21日以 北監蘆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機關,由該舉發機關 之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另補為製單舉發,已如前述 ,並有該蘆洲監理站機車駕駛人電腦螢幕列印資料為憑( 見本院卷第48頁下方),是本件舉發員警取得證據資料證 明原告有上開違規行為之科學儀器即電腦顯不符合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所定「應採固定式,並定期 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件,是本件舉發員警依該被 告所屬蘆洲監理站電腦所查詢機車駕駛人檔籍資料而查知 原告前駕照已遭吊扣之證據資料,自亦難認與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 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規定相符而得據此逕行舉發。

(4)至被告即原處分機關於答辯狀中雖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10、30、33條規定另 補為製單舉發,符合舉發程序云云,惟人民如有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 例外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 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已如前述,上開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92條第4項之授權訂定(參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其內容自不得逾 越母法規定意旨,而立法者基於法律保留(國會保留)特 別於「當場舉發」程序外,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明定 特別之「逕行舉發」程序,除此兩種舉發程序外,遍尋本 條例或裁處細則之規定,難以發現有第三種法定舉發程序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所謂「依職權舉發」之規定,毋寧僅係賦予或明定公路 主管及警察機關有本於職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行為之 義務,立法者目前並無容許第三種舉發程序,是依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規定 可職權舉發之逕行舉發案件,自仍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2之規定(此並有台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交抗 字第435號、第53號交通事件裁定意旨足資參照),特此敘 明。

至於被告所另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及處理細則第10條乃係規定稽查之執行、第30、33條則係 規定就舉發內容之程式或要件欠缺之查明補正,當非屬法 律所規定之另舉發程序自明,被告機關上開答辯主張,亦 顯有誤認,爰併敘明。

(5)從而,本件原告縱有於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機器腳踏車 之違規行為,然因其上開違規行為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7條之2得逕行舉發之範圍,已如前述,舉發員警未 當場舉發,卻於事後補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其法定程序即有所瑕疵。

原處分機關不察,依該舉發 裁處,即屬違法,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

(二)本件原處分既有違法應予撤銷之事由,此已如本院上開所認,則本案兩造前述其餘爭點即:原告於101年8月6日14時28分許,在臺北市金山南路2段與潮州街口因未依二段式左轉之事實為警攔停舉發,原告未經提起法定救濟程序,就上開處分所認事實,於本件裁罰處分是否受其拘束?及原告所主張於本案前開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駕駛人究竟係原告抑或其友人?均核已與本案判決結果無涉,爰無庸一一再加論斷,特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即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則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上開新台幣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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