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交,87,2012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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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交字第87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向本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惟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有法定代理人者、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並應記載其姓名、性別、年齡、身分證明文件字號、職業、住所或居所,及其與法人、機關或團體之關係,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57條第2款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之「被告機關代表人」記載林文淵,雖本件被告於101 年10月22日對原告所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上記載機關首長為「所長林文淵」,惟俟原告起訴時,被告機關代表人業已由「所長乙○○」接任,有被告機關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1 份在卷可稽。
是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以「乙○○」為被告機關代表人之旨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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