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交,9,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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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號
原 告 王昱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訴訟代理人 李玉芝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1年8月2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8 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0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7月1日10時23分許,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途經國道3 號公路北向17.2公里處,因「小型車行駛路肩」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9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7 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即於同年7 月13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行駛路肩屬實,於同年8 月16日以北監自字第1012024538號函復原告,嗣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月20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 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系爭汽車當日載有嚴重自殘行為的重度自閉症者即原告之子王彥勛,並非哭鬧不止,當時係欲請求員警協助。

當天員警巡邏車閃著警示燈,豈會有明知犯法還直接行駛路肩違規?原告在切入路肩時,一直閃著右向方向燈表示原告並非是行駛路肩,而是有特殊狀況的求援示意?㈡員警僅會開單舉發,完全不去理解民眾需求,豈係社會所期待?㈢原告當天係為免重度自閉症之子的嚴重自殘行為,而不得已行駛路肩,具有阻卻違法事由。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依被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被告)陳述『車上小孩哭鬧不止』之情,查無所述情事,且該情無『阻卻違法』之適用,本隊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舉發並無違誤。」



㈡本件業經舉發單位查復當日車上並無小孩哭鬧不止情事,雖原告附有其兒子王彥勛之身心障礙手冊及0000-00 號車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影本,惟未提供當日後續攜兒就醫之證明或足資佐證當日其兒子情緒不穩之資料,不足以證明原告主張屬實。

㈢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違法阻卻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為必要,原告無法舉證違規當日卻係因緊急危難狀態而出於不得已行駛路肩之行為,核與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不符。

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㈣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

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同規則第17條規定:「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

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又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避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13條固有明文規定,惟此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係以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其要件,倘非屬緊急危難狀態存在,復出於不得已之行為,自無從據以主張阻卻違法。

㈡本件兩造不爭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系爭汽車確係由原告駕駛,行駛在國道3號公路北向17.2 公里處之路肩等情,並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警察隊101年8月7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10971054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2、39頁),堪認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當天系爭汽車載有嚴重自殘行為的重度自閉之子,具有阻卻違法事由等語;

被告則辯稱: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違規當日有緊急危難狀態,係出於不得已而行駛路肩,不符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得為阻卻違法等語。

是本件之爭執,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違規行駛於國道3 號公路北向17.2公里處之路肩,是否係出於緊急避難之不得已行為,而得為阻卻違法?㈢經查:⑴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原告主張)『車上小孩哭鬧不止』之情,查無所述情事,且該情無『阻卻違法』之適用,本隊執勤員警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舉發並無違誤。」

,是依舉發單位之函覆意旨,顯示當天原告行駛於路肩,並未有特殊狀況之情。

⑵依被告提出舉發當時之錄音光碟(見本院卷第50頁)內容,經當庭勘驗結果:「警員:先生,你…原告:…走(聲音模糊無法聽辨)警員:你這樣違規了勒,你怎麼走路肩?原告:不是,我是說我們要走那個南港研究院,我們不是 要去那個…警員:也不行啊,這個是路肩捏,你知道嗎大家都在排隊 。

原告:我知道,我的意思是說,我就看到你在這邊我講我 才要說我們是不是可以…警員:麻煩你駕照跟行照,你這樣違規喔,你看大家都在 排隊。

原告:對,因為這個是要去宜蘭的嘛,我們不是要去宜蘭 。

警員:你現在走的是路肩捏,你不是走車道捏,這是外側 路肩捏。

原告:我遠遠的我就看到你了,我還想要問你…警員:我還閃警示燈,在這邊就是不能走的啊。

原告:對,我就是想來問你說我們可不可以…警員:而且我們是,我是停在這邊做什麼奇怪你怎麼會走 過來…原告:我就是看到你在這裡…警員:不行不行,你這樣違規了喔,不好意思喔。

王先生 喔,你現在要開單,因為大家都在排隊啦,你這樣 不行啦,你沒有發現只有你一部在走而已。

原告:不是,我就是說我遠遠看到你有亮這個,我才來想 說來問你可不可以。

警員:你從遠遠的就開始開過來了,你這樣不行不行不行 。

原告:我知道,我打方向燈啊。

警員:這樣違規,這邊是17.2的地方捏,你在匝道口那邊 是16.5 。

原告:我要是沒有看到你閃這個,我也不會這樣走啊。

警員:你從遠遠的地方就開始一直走過來。

原告:對就是因為我…警員:你沒有發現大家都在排隊嗎?原告:我就是因為遠遠的我看到你閃了這個警燈了,我才 把他切過來問你的。

警員:不行不行不行,我這樣不然你人家也不行啦,不好 意思。

不然你那個在旁邊排隊的人,那我們警察怎 麼在這邊看到違規了還不攔。

原告:我們是要來問事情的,又不是說…警員:你不是,你明明知道這個是路肩你還走路肩。

原告:我知道。

警員:你並不是,我攔你你還說你來問事情。

原告:今天如果你停在旁邊,我就是不會過來問你,就是 因為我有看到你。

警員:那前面那邊一部巡邏車你為什麼不問他?你為什麼 超過他以後你才開始走?原告:他停在很旁邊。

警員:對啊,對啊…原告:隧道一出口…警員:隧道口那邊就有一部巡邏車?原告:那個時候都沒有堵。

警員:隧道口,對啊,你可以問他啊?原告:好啦,要開你就開,要開就開,要開就開,要開就 開。

警員:對不對,不好意思啦。

(自播放時間02:04起至03:10止,雙方並無對話)原告:阿這個勒?警員:阿,等一下我馬上取締,我們現在只有辦法取締你 這一部車子,我先取締完我馬上去取締。

(自播放時間03:21起至03:51止,雙方亦無對話)警員:喔王先生不好意思,這個紅單5 天以後15天以內請 你到…(錄音結束)。」

此有本院當庭播放員警舉發當時錄音之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

準此對話內容以觀,原告與舉發員警間於舉發現場之對話,並無有關:系爭汽車內載重度自閉症患者(兒子王彥勛)有嚴重自殘行為,或有哭鬧不止,或原告有請求舉發之員警協助排除緊急避難之情等,是於上開時地經員警攔停舉發時,自無從認定原告當時確有緊急危難之事實,應可認定。

⑶原告係在國道3 號公路北向17.2公里處,遭員警攔停舉發,距離前一隧道出口(福德隧道北上出口為18.185公里)為0.985 公里,距離南深路交流道出口(南深路交流道出口為16.5公里)為0.7 公里,以福德隧道北上出口至南深路交流道出口距離僅為1.685 公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悉交通部國道高速公路局公告之資料(見本院卷第66、67頁),而當時在福德隧道北上出口(18.185公里)有一部警方之巡邏車,此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且有上開錄音內容可稽,原告主張其重度自閉症之子係在系爭車輛行駛過了(福德隧道北上出口)該巡邏車之後,始發生嚴重自殘行為而屬緊急危難之情(見本院卷第62頁),縱令屬實,則原告之妻於安撫無效且採必要強制手段仍無法有效排除此緊急危難時,原告理應於員警攔停舉發時,即時表示係為排除緊急危難之不得已行為,或者先採取排除緊急危難之舉止,惟依上開對話內容,原告一開始即係在陳述:我是說我們要走那個南港研究院,我們不是要去那個…因為這個是要去宜蘭的嘛,我們不是要去宜蘭等語。

準此以觀,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緊急危難之事實,顯非無疑。

⑷原告自承系爭汽車由原告駕駛,車內載有原告之妻及二子之事實(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

則倘原告嚴重自閉症之子當時確有嚴重自殘行為,達到緊急危難狀態屬實,且原告之妻無法有效避免該緊急危難時,即應會產生危難之情,但依原告自承其子王彥勛當天沒有破皮,只有用手打自己頭部,頭部有一些紅紅的,沒有去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

則當時是否確有達到緊急危難狀態之程度,已非無疑。

況於上開(警員舉發時錄音約4 分鐘許)期間,原告係下車與警員在處理舉發事宜,並未在系爭汽車內,倘原告自閉症之子確有嚴重自殘行為,達到緊急危難程度狀態,且原告之妻一人無法有效制止其子自殘行為屬實,惟原告並未即時採取避免緊急危難之作為,竟下車與警員爭議處理舉發事宜,豈合事理之常;

甚者,系爭汽車內僅有原告之妻及二子,而在此期間,原告之妻均未有求助於原告或舉發之警員之情,顯見在此期間,或者原告之妻可獨立排除其子自殘之行為,或者並無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之事實。

雖當天原告駕駛之汽車有其子王彥勛在內,且原告之子王彥勛持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系爭汽車附有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固有該手冊及識別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34頁反面),但徒憑此事實,仍無從逕認原告當天行駛於路肩,確係出於不得已之緊急避難事實。

此外,原告並未確實舉證證明當天確有緊急危難,而不得已行駛路肩之事實。

準此以觀,本件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路肩,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是原告主張:行駛路肩係有(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阻卻違法之事由云云,尚乏依據,自不可取。

⑸原告主張員警舉發時,完全不去理解民眾需求,豈係社會所期待云云,惟原告確有違規事實行為,已如上述,縱令員警舉發時未能符合原告之期待情事屬實,核與原告違規事實無涉,且原告既有違規之事實,則員警依法舉發,並無違法之處。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殊不足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⑹至於一般搭乘汽車之小孩子,因塞車之故,難免情緒因而受影響,遑論原告之子王彥勛係重度自閉症者,其隨時會因情緒之不穩,易於產生自殘等行為,且復為鼓勵過正常之生活,仍有外出之必要,則於外出時,為人父之原告(或及原告之妻)顯必須付出更重大之心力照料,對於付出此責任之家人,固應予以讚揚肯定。

惟依原告行為迄至目前相關法規,查無明文規定行駛於國道之汽車內有重度自閉症者,即具有得行使路肩之權(雖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有不得已之行為時,不予處罰,但此仍以具有緊急危難狀態存在,且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

),被告依法予以裁罰,難認顯有裁量濫用之情;

而被告就本件違規之情,所為裁罰是否合於目的、妥當性之問題,此要係行政機關(行政權)依法之裁量權,基於憲法權力分立之原則,非屬行政法院(司法權)所得審查範圍,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小型車行駛路肩」違規事實,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併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柒佰伍拾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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