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交,90,2013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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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交字第90號
原 告 熊熊租賃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施福來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1 年10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8 月14日1 時2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28.2公里至五股出口匝道,有「高速於車道上以蛇行方式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9 月13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9 月11日到案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之駕駛人(李俊賢),被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等規定,以101 年10月11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吊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3 個月。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所有之前揭車輛經駕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28.2公里時,因夜間沒有車也未注意到碼錶行速123 公里超速,看到警示燈速度過快要停車,來不及就沒停車,不知道為什麼只是沒停車,而且當時夜間並沒有什麼車,行車只有超速,不知警察為什麼會再開罰單在道路上蛇行,並要扣牌照3 個月,今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

(二)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據原告向舉發單位查證函覆略以:「查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28.2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行車速度123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23公里,立即開啟警示燈,鳴警鳴器,並使用指揮棒以明顯手勢示意該車停車,惟該車拒絕停車,加速逃逸,執勤警員尾隨後方,目睹該車沿途於車陣中穿梭蛇行,本局執勤警員分別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0條第1項及第43條第4項舉發並無不當。

(二)本案依原舉發單位查復違規屬實,自得以目睹方式製單舉發。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8 月14日1 時27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高架南向28.2公里處,因超速及未依警員指示而停車接受稽查而經警製單「逕行舉發」等情,業為二造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39頁、第46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首應探究者,厥係本件就「駕駛人駕駛汽車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是否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或二輛以上之汽車競駛或競技。

二、行駛路肩。

三、違規超車。

四、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六、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七、未保持安全距離。

八、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或槽化線。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十、汽車駕駛人或乘客未依規定繫安全帶。

十一、機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就有道路上「蛇行」之違規行為,自應以「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不限固定式),始得逕行舉發。

(二)經查:就本件是否有「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一事,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101 年11月30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本案錄影資料因存檔硬碟損壞,無法提供,惟執勤警員全程目睹該車違規情形。」

(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亦係主張本件自得以目睹之方式製單舉發,堪認原處分所依據之違規事實(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道路上蛇行),並非屬「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舉發於法即有未合。

六、從而,本件之舉發程序不符法律之規定,被告漏未審酌上情,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處吊扣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牌照3 個月,即有違誤之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而予准許。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 、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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