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執,12,2012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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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執字第12號
債 權 人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
債 務 人 陳財旺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財旺間因聲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條第2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

、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債務人陳財旺係住居新北市八里鄉○○路0段00號3樓,此有個人資料查詢結果1 件在卷可稽,且債權人係查無債務人財產可供強制執行,而聲請核發債權憑證,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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