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救,1,2012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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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程坤景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住同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 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顯無勝訴之望者,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提起之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二、本件聲請人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向本件原告因不服相對人(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涉訟(本件裁處罰鍰金額為3 千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又該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年7月13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9月6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且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0月4 日以101年度簡字第598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案號101 年度簡字第60號);

而聲請人因上開簡易訴訟事件,同時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基於同上規定,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同年9月28日以101年度救字第80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

均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中年失業,僅靠零工過活,現遭行政機關裁罰,檢視卷內證據,並無聲請人違規之證據,非顯無勝訴之望,聲請人經濟困難,實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業據提出財產查詢單、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件以為釋明,核其100年度僅有2萬1千餘元及超過8年之汽車乙輛之資產,資力確屬有限,此外別無其他財產資料之情形,堪認本件聲請人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又經本院核閱本院101 年度簡字第60號卷宗,復非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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