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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2號
102年6月2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淑慧 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陳復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
訴訟代理人 吳美秀
白靜淑
林品妤
輔助參加人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璠(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曾紀婕
高婉玲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許慈美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育民,茲據被告現任代表人黃育民依法具狀向法院聲明承受訴訟(見高等行政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00號卷第4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係屬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本件核課100 年期之稅額合計為33萬3939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101年6月11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而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9月17日以101年度簡字第400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本院核屬有權管轄之法院。
㈣按行政訴訟法第55條第1項本文規定:「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經審判長之許可,得於期日偕同輔佐人到場。」
,本件原告張淑慧委任配偶廖榮三為訴訟代理人,因不符同法第49條第2項規定,經本院裁定不准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
惟因廖榮三為原告張淑慧之配偶,且原告張淑慧陳稱對訴訟程序及相關法規不熟悉,因之請求廖榮三輔佐人到場輔助,業經本院准許在案(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且輔佐人僅得到場輔佐當事人之地位而已,併此說明。
㈤按行政訴訟法第41條規定:「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
,又「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民法第759 、1147、1148、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李勉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而原告二人於101年2月20日始辦理繼承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2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此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67頁),從而,本件被告核課系爭土地100 年(期)之地價稅,形式上自應以原告二人為納稅人。
又本件原告張淑慧起訴後,共同繼承人陳復華,請求追加為本件原告,而原處分對於原告張淑慧及陳復華核屬合一確定之訴訟標的,且為原告張淑慧及被告並未表示不同意,且為言詞辯論,爰准予系爭土地之共同繼承人陳復華,追加為本件原告。
㈥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為認定系爭土地之公共設施是否已全部完竣之權責機關,由其提供有效適切之資料,有助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本院因認其有輔助被告之必要,且城鄉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兩造均表示有命城鄉局參加訴訟之必要,及城鄉局表示尊重法院之裁定,因之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於101年11月2日裁定城鄉局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在案,合此指明。
二、事實概要: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李勉所有系爭土地,原屬公共設施未完竣地區並課徵田賦在案,嗣被告依改制前(下同)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通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公共設施已全部完竣,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但書各款所定課徵田賦要件不符,又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李勉於99年11月15日死亡,被告遂(100 年6月7日北稅土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二人於101年2月20日始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地自99年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並核課99年(期)之地價稅(原告此部分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並繼續核定系爭土地100年(期)地價稅合計新臺幣(下同)33萬3,939元(以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復查,被告以101年1月19日北稅法字第00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駁回,未獲變更,原告提起訴願,復遭新北市政府以101年5月16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駁回,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訴願決定書稱系爭土地98年公共設施已全部完竣之事實不然,被告函請輔助參加人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查明系爭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輔助參加人函復:「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則系爭土地即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㈡被告依內政部88年12月20日(88)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規定,認為系爭土地有既成道路可通達或未隔有他人土地,得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與事實不符。
系爭土地四周均被他人土地包圍,連被告所稱既成道路係坐落在00區00段000、000 、000 地號土地,每筆地號土地均為12位土地所有權人所共有,確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至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
至於既成道路,依大法官釋字第400 號解釋,既成道路成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該既成道路皆未符合公用地役關係,因而無公用地行關係既成道路可通達計畫道路,故系爭土地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㈢新北市00區00路0 段00巷0 弄(下稱系爭巷道),不能通行貨車,自不合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是系爭土地不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㈣系爭土地連接之系爭巷道,並非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原告要出賣系爭土地時,買主需使用系爭巷道,買主即併同向系爭巷道所有權人買受該巷道土地,但遭出高價,致買主就不買了。
㈤原告起訴之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依輔助參加人以100 年3月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旨開土地鄰接既成道路(系爭巷道)可供通行至已開闢之計畫道路(中山路2段151巷),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及經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以99年5 月28日北縣○地○○○0000000000號函檢送98年12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通報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已全部完竣地區。
又輔助參加人以100年4月28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副知被告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查詢所坐落之本市○○區○○段000○000 地號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已完竣部分,本局前以100年3月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4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在案…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
三、本案查詢土地依上開說明二已敘明確實鄰接既成道路可供通行至已開闢之計畫道路,故無需重新會勘…。」
,是系爭土地既經主管機關即輔助參加人認定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縱現況供農用,亦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
㈡系爭土地核與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課徵田賦之要件不符,則依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 0號函釋應自99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地價稅,是原處分繼續按一般用地稅率核定地價稅,並無違誤。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輔助參加人陳述之意見:㈠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
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
另依內政部89年3月8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
又依內政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略以:「....本部上開函釋所稱『既成道路』,僅需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至於該既成道路之路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均非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認定之要件。」
。
㈡另依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另依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2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其基地面臨計畫道路、市區道路、公路、現有巷道或廣場者,應向本府申請指定建築線。」
。
㈢系爭土地連接之「系爭巷道,依75年12月核發之75指-樹07-1990號建築線指示(定)申請書圖所載,該巷道係屬「私設道路,未達20年不予指定但不得廢除」,故可佐證該巷道具有公用通行之必要性不得廢除,且自75年12月迄100年3月認定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其供公眾通行使用已逾20年以上。
㈣系爭土地雖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但因有「既成道路」(中山路2段151巷14弄)而能通達至計畫道路(中山路2段151巷),故非屬內政部89年3月8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所稱「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另因該既成道路可通達至計畫道路,尚符合內政部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故能認定系爭土地係屬「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六、本院之判斷:系爭土地為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為「部分乙種工業區、部分特種工業區」,原屬公共設施未完竣範圍,並課徵田賦。
嗣依改制前之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99年5 月28日北縣○地○○○0000000000號函通報被告,系爭土地於98年公共設施已全部完竣,此有該函檢附之98年12月公共設施完竣地區土地清冊影本可稽;
又依城鄉局99年12月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100年3月9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100 年4月7日北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及100年4月28日號函復內容,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且無禁限建築之情形,並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3月1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土地未依建築法第47條規定劃設禁、限建築地區,亦非位屬軍事管制區之禁、限建區範圍內;
再依新北市樹林區公所100 年8月3日新北樹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系爭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事實(見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卷第21至46頁)。
從而,被告就系爭土地自99年(期)起改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地價稅(此部分原告並未提起行政訴訟救濟),合先指明。
被告依法繼續核課系爭土地100 年(期)按一般用地稅率徵收地價稅,因而為原處分。
依兩造主張及答辯內容以觀,兩造主要爭執點厥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屬於公共設施完竣地區,有無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課徵田賦規定之適用?經查:㈠按「土地稅分為地價稅、田賦及土地增值稅。」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除依第22條規定課徵田賦者外,應課徵地價稅。」
、「非都市土地依法編定之農業用地或未規定地價者,徵收田賦。
但都市土地合於左列規定者亦同:....二、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仍作農業用地使用者。」
,土地稅法第1條、第14條、第22條第1項第2款;
又「本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
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本法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2 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5 月底前列冊送主管稽徵機關。」
,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5條定有明文。
再者,「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平均地權條例第2條亦有明定。
及「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四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
自來水及電力以可自計畫道路接通輸送者為準;
排水系統以能排水為準。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本條例第22條第1項但書所定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地區、依法限制建築地區、依法不能建築地區及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之地區範圍,如有變動,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每年二月底前,確定變動地區範圍。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對前項變動地區內應行改課地價稅之土地,應於每年五月底前列冊送稅捐稽徵機關。」
,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3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徵收田賦之土地,經稅地清查發現公共設施已完竣,…自完竣之次年期起改課地價稅。」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本條例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公共設施尚未完竣前,指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電力等4 項設施尚未建設完竣而言。
前項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
…。
公共設施完竣之範圍,應以道路兩旁鄰接街廓之一半深度為準。
但道路同側街廓之深度有顯著差異者或毗鄰地形特殊者,得視實際情形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劃定之。』
,為利實務執行,其中『道路』一項是否建設完竣之認定,並經本部以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
」、「....本部上開函釋所稱『既成道路』,僅需認定是否可通達計畫道路,至於該既成道路之路寬、徵收與否及自來水、排水、電力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均非公共設施完竣與否認定之要件。」
、「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本部88年12月20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所稱「既成道路」係指現有巷道,『隔有他人土地』係指隔有『非同一所有權人』之土地....。」
,分經財政部81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000000000 號、內政部90年1月16日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92年2月6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89年3月8日台(89)內地字第8904144 號函釋在案。
核係財政部、內政部分別基於其主管權責指示所屬之判斷基準,無違土地稅法、平均地權條例立法本旨及法律保留原則,所屬機關人員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援用。
是原告主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道路以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只有鄰接計畫道路才屬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云云,顯對於上開法規有所誤解,尚難採信。
㈢對於被劃定公共設施完竣之土地,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時,上開內政部88年12月20日(88)台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固以:「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有關公共設施是否建設完竣,其中『道路』一項之認定,係指『計畫道路能通行貨車為準』,如對象地與同街廓已通貨車之計畫道路因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且其同街廓之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者,不得逕依同條文第3項規定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惟考其解釋之意旨,係將原應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劃定為公共設施完竣範圍之土地,從寬解釋以若該筆土地因計畫道路部分尚未開闢,又無既成道路或隔有他人土地無從通達已建設完竣之道路,而成為「裡地」時,主管機關不得將其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然如該筆土地已有既成道路可通達已建設完竣之道路,或與已建設完竣之道路間並未隔有他人土地而非成為「裡地」之情形,主管機關自得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將該筆土地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
㈣系爭土地是否符合土地稅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構成要件,其中最主要爭議核心在於系爭土地是否「公共設施尚未完竣」。
而所謂「土地公共設施是否完竣」之判斷,則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之規定,可解析為以下4個要素,而且4個要素均具備,才可算是完竣。
⑴「道路」完竣。
⑵「自來水」完竣。
⑶「排水系統」完竣。
⑷「電力」完竣。
然而在詮釋上開「道路」、「自來水」、「排水系統」與「電力」之完竣時,則實證背景上必須先認知到以下之客觀事務法則:⑴土地必須透過大區域之整體規劃,協調彼此間之使用方式,避免因使用而生之負外部性效應,其使用效率才能提升。
而前開4 種公共設施之建設及配合,形成網狀式之支援體系,覆蓋至整個地理區域中,正是上述整體規劃之重要機制。
也只有在上開網狀機制形成後,該地理區域內之特定土地才能依國土管制規劃目標實際為使用。
⑵又土地在自然狀態下彼此間相連無從分割,其界定及地號標示與權利劃分則純粹是人為產物,因此在討論某筆人為劃分之土地,是否有上開四種設備之相互支援,而到達「公共設施完竣」之程度,自然不能將眼光僅置於判斷對象之土地上,探究其土地上有無存在該等有形設備,反而要從網絡之觀點,視該土地能否「便捷」取得「交通」、「水電」與「排放」等外部支援網絡之服務。
⑶而上開支援服務既屬「網絡」概念,即無法採取「全面覆蓋」之觀點,而有「最後一哩」之連結部分,此部分應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負擔。
是以取得上開服務是否「便捷」,本身即是一個「程度上」概念,其間自有「仁智互見」的判斷空間,而需要視個案為決定,主管機關為做此判斷所建立之輔助性法規範,除非從實證上觀察有明顯不合理之處,不然法院即應予以尊重(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20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系爭弄道屬於既成道路之認定:⑴按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
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
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
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
。
次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⑴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
⑵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⑶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既成道路符合上開要件因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並不以登記為成立要件。
私有土地存在公用地役關係時,其所有權人對土地已無法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利益之現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 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參照)。
⑵再按既成道路之土地,經公眾通行達一定年代,應認已因時效完成而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其所有權雖仍為私人所有,亦不容其在該公用道路上起造任何建築物,妨害公眾之通行,經本院著有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及六十一年判字第四三五號判例可循。
至究須經公眾通行達若干年代,始足取得公用地役關係,司法院釋字第400 號解釋理由僅謂「應以時日久遠」,而未指明確切年代。
於此,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77 2條、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為認定公用地役關係取得時效之年限(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系爭巷道兩旁建物之門牌編號,單號部分為00路2 段151 巷14弄1 、3 、5 、7 、9 、11、13、15、17、19、21、2 3 、25、27號(見本院卷第109 頁背面),雙號部分為00路2 段151 巷14弄2 、4 、6 、8 號(見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
則系爭巷道最內側建物之門牌編號同巷弄27號,自該建物出入至00路2 段151 巷,必須貫穿系爭巷道,殊可認定。
⑷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調閱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建物之建造執照相關資料,該建物之建造執照69建字第4094號、使用執照70使字第1460號,起造人為品原鐵工廠(朱明治),建築用途為廠房,係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且於69年7 月21日委由張建裕建築師向改制前台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申請基地為000 段000 小段301 、301 -1、301-4 、301-5 、301- 6、291-1 、291-2 地號等7 筆,所指定之建築線係沿著系爭巷道兩側;
又申請基地除系爭巷道之外,並無其他道路可供出入(見上開建造執照)。
再依職權同時調閱系爭巷道兩旁建物之建築執照,有依69樹字第4094號(70使字第1460號)即同弄27號建物、依69樹字第3476號(70使字第1438號)即同弄5 號建物、依69樹字第408 7 號(70使字第1464號)即同弄13號建物建造圖說,均載明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
又申請基地除系爭巷道之外,確無其他道路可供出入(見各該建築執照卷,置卷外)。
⑸再查,原告之被繼承人張李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曾向改制前之台北縣政府申請建造執照,建造號碼為73樹建字第00346 號,地號為000 小段291-1 、291-2 地號(系爭土地00段000 地號之舊地號為000 小段291-2 地號、00 段000 地號之舊地號為000 小段291-1 地號),建築物用途為廠房,設計與監造人亦為張建裕建築師事務所(見被告行政救濟案件專用卷夾之新北市工務局100 年3 月18日北工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則因前述27號建物於69年7 月21日由張建裕建築師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指定建築線時,申請基地包含系爭土地,既該指定建築線與系爭土地相連接,且張建裕建築師亦為系爭土地之建造號碼73樹建字第00346 號之設計與監造人,足認系爭土地亦係利用系爭巷道作為出入00區00路0 段000 巷之道路至明。
⑹從而,因系爭巷道之土地於69年時即為現有巷道,迄今已有30餘年,目的係供系爭巷道兩側之房屋出入至中山路2段151 巷及對外之道路所使用,包含系爭土地出入之用,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替代道路可供通行至中山路2段151巷,且系爭巷道兩側之建物亦有廠房,應係供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又系爭巷道兩側已指定建築線,即系爭巷道兩側之土地興建建物時,僅得由系爭巷道出入,堪認系爭巷道之道路與其週邊包含系爭土地具有公用地役關係,而屬於既成道路,應可認定。
㈥系爭土地因有系爭巷道之「既成道路」,而能通達至已開闢完成之計畫道路(00區00路0 段000 巷),輔助參加人基於職權以符合內政部92年2 月6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認定公共設施完竣之要件,依土地稅法施行細則第23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36條等規定,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尚無違誤,應可採信,要堪認定。
㈦從而,因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無論是否繼續從事農業使用,並無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及土地稅法第22條徵收田賦之適用,則被告依法核定核課徵收系爭土地100 年(期)之地價稅合計333939元,並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輔助參加人依法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並不可採。
則被告依輔助參加人將系爭土地劃為公共設施完竣地區,自應依法核定徵收系爭土地100 年(期)之地價稅合計333939元,並為復查決定駁回,核屬有據。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再逐項論述,附敘明之。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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