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2號
原 告 俞凱爾
被 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代 表 人 潘世偉(主委)
上列當事人間溢領保險給付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辦理行政訴訟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亦為本法所稱之行政法院;
對於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3條之1 、第13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之明文。
末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撤銷被告就溢領保險給付事件,對其裁處新臺幣253,670 元罰鍰之行政處分,則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自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二)本件係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而被告之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9 樓〈裁處書所載機關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之所在地〉(見卷附網頁資料),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管轄區域。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9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