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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48號
原 告 楊龍谷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其起訴亦未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僅以「陳情書」附上「行政院衛生署101年10月1日衛署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之方式,向本院表示對原處分不服,就其僅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應記載事項,亦未附上原處分書,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且觀諸卷附上開訴願決定書影本1份,可知行政院衛生署僅為訴願決定機關,新北市政府才是原處分機關,且原處分案號為101年7月16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意即本件起訴狀漏未載列被告機關及其代表人之姓名、機關設址、原處分案號、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予補正之。
此均經本院於101年11月9日以書面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繳納應徵收之起訴裁判費2000元,並命原告應另行補正提出書狀表明:「原告」為楊龍谷;
「被告」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朱立倫,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原處分案號」為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16日北府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
「訴訟標的價額」為5萬元;
「訴之聲明」係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之旨之起訴狀等,上開補正裁定並已於101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查詢資料在卷足憑,則原告其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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