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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陳世昌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
代 表 人 張璠(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都市計畫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 月23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
再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雇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第3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寄存送達,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於寄存送達當日即生送達之效力。
二、經查:原告自民國〈下同〉93年5 月14日起係設籍於「臺北縣新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新店區,下同〉○○里○○街0巷0 號」,迨101 年5 月9 日始遷移至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完全姓名)查詢結果、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附卷足憑。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行政處分(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6年11月16日北府城開字第0000000000號),該處分書業於96年11月22日由郵政機關郵寄至原告之上開「臺北縣新店市○○里○○街0 巷0 號」之戶籍地,然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依上開行政程序法第74條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乃將該舉發通知單寄存於新店中央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一節,此有臺北縣政府送達證書影本1 份(見本院卷第48頁)在卷可稽,則本件處分書已於96年11月22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自不因原告本人實際上有無收受而異,則其提起訴願之法定期間應自96年11月23日起,再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之規定扣除在途期間2 日,則至96年12月24日即已屆滿,詎原告遲至101年5 月7 日始提起訴願,有訴願書內之機關收文條碼標籤可按,訴願決定以其訴願已逾上開不變期間,不予受理,自無不合。
原告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不可補正,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9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 年 11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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