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北工寓字第000
- (二)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 (三)另本件原告林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102年4月18日最後言詞辯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宗賢、郭崇美2人係坐落在新北市○○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林宗賢、郭崇美2人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
- (二)第一屆主委任期約6個月,管委會即改選主委,起造人考慮
-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將共用部分、約定
- (四)起造人交付第一屆主委文件及公設,時間於民國96年,第三
- (五)本件點交從第一屆主委、第二屆、第三屆主委在前後近十次
- (六)本件點交歷經5年,終於於5月完成點交,完成點交並非雙方
- (七)本件公設點交未完成,自96年起包括發電機、電梯、公共梯
- (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
- (九)本件公寓大廈於96年2月成立管安會,隨即交付設施及相關
- (十)被告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
- (十一)為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二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
- 四、被告則以:
- (一)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
- (二)本案行政訴訟理由:「原告因公設點交事件,依公寓大廈管
-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須將其規定
- (四)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l00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意旨,行
- (五)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
-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
- (一)參加人到現在都沒有收到相關的圖說,就是原告等人之水電
- (二)新莊捷運新巢公寓大樓,96年1月3日建築物起造人召開第1
- (三)本大摟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每年區分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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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56號
102年4月1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宗賢
原 告 郭崇美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良胤
訴訟代理人 李佩琴
訴訟代理人 游彥群
參 加 人 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蔡兆智(主任委員)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於中華民國101年7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二原處分關於分別裁處原告林宗賢及郭崇美每人各逾新台幣貳萬元之罰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責。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1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原告郭崇美新台幣(下同)4萬元罰鍰及民國101年1月1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裁處原告林宗賢4萬元罰鍰而涉訟,是本件爭訟之罰鍰數額計8萬元,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款,應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又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郭崇美及林宗賢二人因不服上開行政處分,於101年9月13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而被告所在地在新北市板橋區,臺北高等行政法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度訴字第1444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核先敘明。
(三)另本件原告林宗賢經合法通知未於102年4月18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亦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准依被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亦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林宗賢、郭崇美2人係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捷運新巢社區」之起造人,該集合住宅建築物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95莊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
被告前因原告2人未辦理該集合住宅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檢測及未將相關文件移交予新莊捷運新巢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而以100年1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列原告2人為受處分人而共同裁處4萬元罰鍰,原告等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前揭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不明確為由,而以100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將前揭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撤銷。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明原告2人確有僅移交使用執照謄本及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予前揭管理委員會,其餘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及相關書圖尚未移交之違規事實後,再依原告2人違反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57條第1項規定,以101年1月1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下稱二原處分),依序對原告林宗賢、郭崇美2人分別裁處4萬元罰鍰。
原告二人均不服,合併提起訴願復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林宗賢、郭崇美2人係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捷運新巢社區」之起造人,該公寓大樓建造時,因臺電管線裝設無適當位置,導致交屋延宕6個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為此要求起造人倍數賠償損失,而區分所有人間也為應如何有補償激烈爭執。
也因此,當起造人將公設點交給管委曾,包括主委不願負責點交,理由是不願獨自承擔責任。
起造人雖數次通知點交時間,管委會主委皆婉拒逐一點收並在點交單上簽字,起造人無奈,只得將相關文件包括竣工圖、管委會成立核准函件,開會記錄,電梯保養手冊,管委會管理基金等,以掛號郵件寄給主委,以盡起造人應盡義務。
(二)第一屆主委任期約6個月,管委會即改選主委,起造人考慮公設尚未完成交付程序,保養維護費卻一直由起造人負擔,相當不合理,要求第二屆主委能接續未完點交程序。
不意主委卻堅決把賣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法定停車位點交給管委會,才願意點交,雙方無法取得共識。
依內政部營建署解釋,法定停車位可單獨出售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主委認為不得出售屬社區共同使用的設施;
就因此認知不同,起造人數次向內政部營建署請求解釋,並將函文給管委會釋明,管委會依然堅持己見,以致公設點交遲遲不得其解。
第三屆管委會,更因不相干第三者加人,點交公設更加複雜連續以管委會名義四處陳情,指起造人拖延點交公設,甚且向地檢署告起人詐欺、侵占等刑事,惟經板橋地檢署數度調查、現場勘查,認為並無違失,而不起訴處分。
顯然管委會在第三人介入,利用管委會名義想盡辦法,藉故拖延,不願依法完成公設形式點交程序,其目的無疑欲詐取利益。
(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起造人應將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水電、機械設施、消防等管線圖交付管委會。
起造人於管委會成立不久即通知交付大樓公設,卻因主委以區有權人紛擾不休,不願承擔責任,而未完成全部點交手續,至於文件及機械操作手冊,已用掛號郵件寄送達給第一屆主委。
按第57條規定,將公設與相關文件、手冊交付管委會,起造人皆依法辦理,只因管委會及主委未配合受理,法律責任依故意或過失論斷,本案遲點交完成,責任歸屬並非起造人之過失或故意不做為,而是管委會與主委怠忽責任所致。
(四)起造人交付第一屆主委文件及公設,時間於民國96年,第三屆管委會98年始再度陳情公設未完成點交,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調查原告交付公設情形,理應詢問第一屆主委交付情況,卻捨此而憑第三屆管委會人員片面之詞,認定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點交,做法偏頗,認定草率,令原告無法接受。
(五)本件點交從第一屆主委、第二屆、第三屆主委在前後近十次現場會勘中,皆未曾出面,盡由既非屬區分所有權人,也非管理委員的葉春蘭代表管委會,原告數度要求被告機關人員,要求主委出面確認葉春蘭確有代表管委會資格,並提出管委會授權書,或管委會議記錄,然工務局人員竟然未加查證,其做為顯偏坦管委會,尤其對原告提出法定車位不在公設點交項目,葉春蘭仍堅持需點交交付管委會,並杯葛點交手續,被告承辦人員卻也任其杯葛,致點交程序始終不得完成。
(六)本件點交歷經5年,終於於5月完成點交,完成點交並非雙方合意,於點交項目單上簽字,而是工務局以公文告知雙方,起造人將爭議項目的功能檢修完成,提出檢驗證明即告完成,如管委會有疑義,須提出檢驗證明,否則點交視同完成。
管委會因第三人介入,即令工務局盡力協調,仍無法獲得管委會認同,其居心明顯非針對公共設施功能,為住戶權益考量,而是另有意圖。
(七)本件公設點交未完成,自96年起包括發電機、電梯、公共梯間照明設備皆由起造人負擔,連同最後工務局要求維修及檢驗合格證明,合計花費超過新臺幣四十餘萬元,原本這筆費用應由社區住戶分擔,卻因點交手續未完成,由起造人承擔,起造人顧慮其他住戶居住方便,始終默默承受損失,果不負責任,實無須承擔無謂損失。
(八)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本案被告對原告是否移交公共設施?已交付多少個項目,多少項目尚未完成?未完成原因何在?似乎未加以詳查;
僅依依新莊捷運新巢管委會的說法(事實上陳情內容均由非區分所有權人葉春蘭一手撰寫),陳情是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內容與過程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未詳查。
顯然片面相信陳情內容,而對原告已交付項目、包括:電梯、發電機、蓄水池等裝置於現場之設施未加正視,作法至為偏頗,此部分原告對被告第二次開處分書,原告提起新北市政府(原台北縣政府)訴願,遭訴願委員會以未就原告有利部分詳加調查為由撤銷處分,足證原告處分所據證據偏頗。
(九)本件公寓大廈於96年2月成立管安會,隨即交付設施及相關文件給管委會,由第一屆主委鄭玉葉收受,至第二屆管委會只針對停車位要求點交,其餘並未要求再點交。
顯然,公設不是沒有點交,而是點交項目,雙方認定不同,致未完成形式上點交。
第三屆管委會雖由王建超擔任主妥,事實上,皆由非區分所有權人葉春蘭代行,有否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令人質疑,現場會勘原告要求其提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授權書,未曾提出,被告也未要求其提出;
對原告卻非起造人本人即須附委託書,前後勘察10餘次,王建超主委與管理委員未曾出面表示意見,全由葉春蘭代為行使,因此無法釐清指原告未點交公設是否為區分所有權人真意。
公設點交與否,設施堪用與否事關重大,竟無管理委員或區分所有權人到場並未表達意見?果真原告如被告認定未依規定點交公設及相關文件,電梯如何自第2年即由管委會與保養廠商簽訂維修契約?又如未點交,能否提出設施功能瑕疵證明?被告既疏忽實質調查,對雙方爭執項目,身為主管機關無法提供法規釋疑,致使法定停車位是否需列為點交項目,爭執不下。
緣於被告疏於職責,復偏袒管委會,導致點交拖延3年未解,民事、刑事訴訟、外加行政訴訟,繁瑣程序造成精神、物質損害難以計算,已讓原告損害不貲,又加之行政政處分,如何令原告干服?
(十)被告處分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訴願法第81條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97號判決,96年判字第1236號判決,均強調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適用之規定,並及於原處分機關。
本件處分,原告深感不服,方持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
然退一步而言,被告亟欲處罰原告,後處分較先前處分更為嚴重,已違背行政訴訟規定不利益變更原則之禁止,亦屬違規處罰。
(十一)為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二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一)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
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
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或建築業者違反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者」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8款有明文。
(二)本案行政訴訟理由:「原告因公設點交事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已點交第一屆主委,惟主委拒絕簽收,其他圖說與設備保養手冊皆已交付。
至第三屆主委再度要求點交公設,卻因點交項目超越法令規定,致延宕3年未決。
被告認為原告未依規定點交,對兩位原告分別開罰新臺幣4萬元,被告只憑住戶指稱原告尚未完成點交,未加詳查經過與已交付項目。
原告認為被告處分理由與事實有違誤。
開罰程序及事實認定皆有違失之處,經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遭受駁回,為此提起行政訴訟。」
。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起造人須將其規定表列之相關圖說移交予管委會,惟被告機關100年12月8日會勘,經起造人,即(原告)與管委會雙方確認,起造人僅移交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其餘設施設備部分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相關書圖尚未移交,是以被告機關之前多次發文通知原告限期履行起造人作為(移交)義務,原告顯然未履行屬實。
(四)又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l00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意旨,行政罰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共同實施(包含作為或不作為)者之處罰,係採「分別處罰」,本案後經查明起造人於99年12月31日前只移交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其餘設施設備部分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相關書圖尚未移交,故被告機關爰依同法第49條第1項第8款於101年1月11日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I0l年1月1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別處以新臺幣4萬元罰鍰依法裁處,並無違誤,原告所辯云云,不足為採,謹請查察,依法予以駁回為禱。
(五)按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訴願有理由者,受理訴願機關應以決定撤銷原行政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變更之決定或發回原行政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但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變更或處分。」
惟查本件係被告機關於原行政處分撤銷後,依法再為之行政處分(詳102年02月18日被告機關答辯狀之『事實』說明段),並非於救濟程序中由救濟機關為更不利於原告之決定,參酌訴願法第81條第1項但書及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自無不利益變更禁止之問題。
基此,本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六)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參加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以前到場及所提書狀,聲明陳述如下:
(一)參加人到現在都沒有收到相關的圖說,就是原告等人之水電配置圖,還有結構圖之類的,都是參加人委託之承辦人員到相關單位去申請那些原本建商應該給參加人的。
(二)新莊捷運新巢公寓大樓,96年1月3日建築物起造人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成立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首任主委鄭玉葉至今尚未將共同使用部分公設與附屬設施設備完成檢測確定使用安全無誤移交。
(三)本大摟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區分所有權人每年區分所有權會議自從96年1月3日成立管理委員會超過7日未見起造人、首任主委申請撥發建設基金,申請組織報備,申請公設檢測確定安全使用無誤、移交。
因此委任大邦法律事務所律師於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區分所有權人:蕭雅文、王建超、蔡兆智、方莉莉、邱佳瀅等人,委任大邦法律事務所李達夫律師督促起造人林宗賢、郭崇美、首任管理委員會主委鄭玉葉將共同部分共同使用與附屬設施設備申請檢測確定使用安全無誤、移交。
⒈證據證明一:律師函3份,收受人起造人林宗賢、郭崇美、首任管理委員會主委鄭玉葉,尊請查照律師函發文日期96年2月6日發文字號邦夫字第070201號至070203號3封。
⒉證據證明二:新莊捷連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前主委方莉莉發函起訴人林宗賢、郭崇美要求公設共同使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設備檢測確定使用安全無誤、移交。
發文日期97年2月15日發文字號(97)巢字第001號尊請查照。
(起造人不理會)⒊證據證明三: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97年7月9日發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督促起造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第57條公設尚未檢測定安全使用無誤移交。
⒋證據證明四: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陳情函至99年6月21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文字號(99)巢字第001號,追敘98年度6月22日新北市政府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自98年7月3日,新北市政府派員釐清權責,至99年6月22日止尚未依法辦理,共用部分之檢測移交。
「陳情」新北市政府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開立罰單罰款,尊請核對照。
回函99年6月28日發文字號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訂99年7月9日下午2點30分至現場勘查。
99年7月22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發文字號北工使字第000000000號,主旨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陳情建築物起造人涉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情事,請於99年8月10日前改善完成或書面向訢北市政府陳情意見。
「以下說明=證明未移交。
」說明二:旨揭事項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99年現場勘查結果:「經查郭堂源先生(起造人代表)表示目前社區現況公設公設尚未移交。」
尊請查照。
『是牟取榮和段第8、10、11地號不當之利益出售公設。』
⒌證據證明五:100年6月21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發函新莊捷運新巢公寓大樓住戶管理委員函,發文字號新北市政府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依據起訴人100年6月7日函辦理,依據超造人100年6月7日函辦理,依起訴人100年6月7日函附件要求當場交付簽點,尊請查照。
「共用部份與附屬設施設備尚未確定檢測使用安全無誤,如何當場簽名,無法接受」「無理要求」。
⒍證據證明六: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承辦人員莊佳陵發函內政部營建署函,請示共用部分公設部分「法定車位」經「約定專用」是否仍應列入共用部分辦理移交。
恭請大部釋示,俾憑辦理。
發文日期100月4月15日,發文字號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無法接受。
理由,身為公家行政公務人員在什麼職位就得遵守自己本分職責工作,連基本觀念基礎都無法辨識如何盡忠職守工作。
根本延後辦事日期:尊請查照「不務實求證」,如同在做模具機械一樣從重複再重複,「抄襲範本一樣」,無法接受。
「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設備被拆除出售供人使用。
並將共同使用部分法定車位車道、機械停車層、機械車庫進出昇降機、機械室、汙水處理池拆除竊取從缺,」如何檢測移交。
⒎證據證明七:內政部營建署函移文單,發文日期100年5月2日,發文字號:營署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關公設起造人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共用部分移交事宜乙案,移情併營建署100年4月29日營署管字第0000000000號移文單卓處逕復。
說明一依據奉交下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100年4月25日(100)巢字第005號陳情函(如附件)辦理。
尊請查照。
⒏證據證明八:總統府回函、監察回函、內政部回函,中華民國101年6月11日陳情函。
證明起造人林宗賢、郭崇美無法檢測移交。
事件涉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相關人員不廉政之嫌。
明明沒有共用部分公設檢測移,如何移交。
督促公設復原根本不能完成檢測移交。
不法二次施工,非核發使用執照前,101年7月23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寓科,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一、依總統府公共事務室,101年6月20日華總公三字第000000 00000號函辦理。
二、經查旨陳事項有關消防設備,共用部分檢測及移交清冊事宜,裁罰起造人在案,合先敘明。
(正本諒達)。
三、有關所陳擅自變更使用乙節,本局業依規定裁罰建物所有權人及使用人在案。
四、(四)另陳情有關不法2次施工卻核發使用執照乙節,經查卷內檢附之竣工照片並無該情事。
(四)中華民國101年1月2日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陳情函
,發文字號:(101)巢字第0000000號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2月9日函發文字號北工寓字第000000000號,新莊捷運新巢建築物共用部分起造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弟49條第1項第8款、第57條現場會勘結論辦理。
說明一依工務局(本局)100年12月8日會勘結論辦理。
另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2月23日函發文字號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起造人已依公寓條款57條第1項「移交相關資料文件予新莊捷運新巢管理哩委員會」承辦人期限要求起造人確定依工務局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規定及時程辦理。
起照人林宗賢、郭崇美所給相關文件、資料、竣工圖說並不齊全,尊請參照101年1月2日之陳請函。
⒈證據證明九:101年1月2日附件一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文影本。
附件二影本20張、光碟1片(已交承辦人員莊佳陵)。
附件三相關文件影本1份5張。
本文及附件郵件雙掛號寄出。
附件3、3-2、3-3,相關文件只有竣工圖說8張,EGALW柴油引集發電機組設備安裝建議及操作保養手冊,(100年12月8日工務局會勘協調共用部分檢測及移交清冊),(第四項非只有相關手冊,尚缺廠商通設地址,承辦維修單位、人員,也缺測試配電、配水、配消防、配機械昇降機、汽機車使用機械昇降機、機械上下停車層,因配線配水、電力、消防、機械連接動力自動轉換器相關零件與以上設備已拆除),「無此設備系統可點交。」
大同電梯屬清冊第8項只供給目錄,電梯內的母子卡並未交付。
清冊共有項目17項,試問起造人林宗賢、郭崇美到底履行程序時間工作表了嗎?「事實沒有」,尊請查照。
101年2月14日起造人發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如下,身為建築業者不務實所為所言有失道德服務品質。
清冊如下101年5月14日記錄。
⒉證據證明十:中華民國101年2月20日新北市工務局函,發文字號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尊請查照相關附件。
⑴本大樓共用部分與附屬設施設備尚未檢測確定安全使用無誤、移交。
因起造人將法定共用部分面積309.58平方公尺,法定空地54.93平方公尺,部分兩百多平方公尺出售供他人使用,新莊路374號1樓使用者邱林愛娓、林范菊妹店鋪營業,座落第10地號。
另座落新莊榮和段第8、11地號違法出售景德路21l號與景德路213號一樓,榮和段第10、11地下室全部出售供首任主委鄭玉葉違法店鋪營業倉庫堆貨使用,試問起造人違法出售如何能如期將共用部分公設檢測確定使用安全無誤、移交。
⑵以下是捷運新巢公寓大廈建物新北市政府工務局與新莊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所列如下:
①座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3筆。
土地總面積188.02平方方尺。
第8地號面積43.70平方公尺。
第10地號面積86.15平方公尺。
第11地號面積58.17平方公尺。
②共用部分權利關係:座落新北市新北市新莊區榮和段第8、10、ll地號2881建築物共用部份總面積309.58平方公尺。
地面一樓共用部分面積94.53平方公尺。
騎樓面積10.14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3.31平方公尺。
地下室共用部分面積139.54平方公尺。
頂樓屋頂突出物二層面積55.90平方公尺,雨遮面積5.90平方公尺。
③貴署受理101年度偵15344字第312367號,新北檢玉宇股,竊佔、強制、公共危險房屋共用部分公設事件。
複丈日期102年3月19日上午10點,補充之必要。
(審判長親自到場勘查;
拍照存證)誤以為複丈,因此本管理委員會承上複丈陳情狀,見諒!
(五)為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99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表、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月24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書、內政部100年5月25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書、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0年12月8日會勘紀錄表、新北市101年1月1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行政處分書、新北市政府101年7月12日北府訴決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一)本件原告二人是否僅移交該公寓大廈之使用執造謄本及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予管理委員會,其餘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及相關書圖等資料尚未移交,原告二人是否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件第5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二)原處分機關就原告所為之二原處分,是否有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茲由本院判斷論述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新北市政府100年2月23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關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所定主管機關權限,劃分予本府工務局執行,並
自即日起生效。」。次按「起造人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約定共用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
冊及廠商資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
施、消防及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
選或指定後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或管理負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
類管線進行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限期改善或履行義務;屆期不改善或不履行者,得連續處罰:八、起造人
或建築業者違反第57條或第58條規定者」,分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第49條第1項第8款所明文。
(二)查原告林宗賢、郭崇美2人係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捷運新巢社區」之起造人,該集合住宅建築物並
領有新北市政府核發之95莊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於96年1月3日建築物起造人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成立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會,並經96年8月28日由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市公所函准備查在案,此有本院
所調台灣板橋地方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2號所調新北市政府核發之95莊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全卷影本(見上偵查卷第64頁之起造人名冊)、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北縣新莊市公所96年8月28日北縣莊工字第000000000000號准予備查函文(見本院卷第74、75頁)等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採認為真實。
(三)次查,系爭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新莊捷運新巢社區」之集合住宅建築物,於領得新北市政府核發之95莊使字第070號使用執照,經96年1月3日建築物起造人召開第1次區分所有人會議,成立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
員會,並經96年8月28日由台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市公所函准備查在案後,該新莊捷運新巢住戶管理委員
前於97年2月5日發函請求原告二人安排該大廈之公設點交事宜,並於97年7月9日及99年6月21日分向被告陳情指稱原告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辦理共用部分檢測及移交,此有參加人所提上開期日函文及陳請書在卷足
憑(參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32頁、第136頁),而原告雖主張系爭公寓大廈於96年2月成立管安會,隨即交付設施及相關文件給管委會,由第一屆主委鄭玉葉收受,而第
二屆管委會只針對停車位要求點交,其餘並未要求再點交
,兩造就公設點交項目,雙方認定不同,致未完成形式上
點交云云,然查兩造間固有上開之爭執,惟查:
(1)被告前以99年11月24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該管理委員會及原告,訂於9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現場會勘,屆期未辦理點交時,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有關規定辦理(見訴願卷第28頁)。
而是日會勘結果為仍未辦理點交,並請該管理委員會及原告各提供對方1份點交標
的,99年12月15日前進行點交手續,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關手續,此亦有被告機關工務局於99年12月10日會勘紀錄表足憑(見訴願卷第30頁)。
嗣原告於99年12月16日函告該管理委員會及被告,表示應對點交項目先行討論,
該管理委員會於99年12月17日向被告陳情表示原告仍未辦理點交,經被告所屬工務局以99年12月23日北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儘速依會勘結論於99年12月15日至99年12月31日辦理點交手續,未辦理者將依公寓大管理條例第49條論處(見訴願卷第31頁被告機關函文),嗣因該管理委員會以100年1月5日陳情函向被告表示原告仍未辦理點交,被告認原告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以二原處分別裁處原告二人各4萬元罰鍰,此亦有二原處分在卷足憑,
自堪認定為真實。
(2)雖原告主張其與系爭大廈管委會對於應列入檢測、移交之共同部分為何,意見有所不一致,此固由99年12月10日會勘結論記載為「……(二)現場協調雙方各提供1份針對
要求點交內容與對方,共同針對內容做為點交標的於99
年12月15日前進行點交手續,並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關手續,屆期仍未完成請通知本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辦理。」可得知,然查:
⑴ 就系爭公寓大廈起造人申請核發使用執照後,工務局會已派員到現場勘查,勘查項目包含主要構造、室內隔間及主
要設備,視是否按圖施作、與原圖說相符,而升降、消防
、汙水等設備實際上是否能使用則是由起造人出具相關書
面證明,本件建物停車設備及避雷針有到現場抽查,都有
圖施作等語,此有證人即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施工科技士張
紘聞前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122 號所證為憑(見該偵查卷第52頁):復有經該偵查中調閱本件核發使用執照卷宗(同上偵查卷第63頁以下),原告即起造人確業已出具完工證明書,表明確實依建築物汙水處
理設施設計規範配置與施工,並經滲漏試驗合格完工無誤
,而消防安全設備亦經臺北縣政府消防局認可功能正常符
合規定等情,有該完工證明書影本及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函
文影本各1份(同上偵查卷第116頁及139-1頁),從而本案原告等於申請使用執照時,汙水處理、消防設備及停車
場設備確實已通過檢驗之事,即堪認定。依上開公寓大廈
管以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兩造雖對於系爭大廈應列入檢測、移交之共同部分,意見有所不一致,甚而原
告主張該大廈管理委員會堅持將賣給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
法定停車位點交給管委會,以致公設點交遲遲不得其解云
云,然原告未依99年12月10日上午10時現場會勘結果於,99年12月15日前進行點交手續,於99年12月31日前完成相關手續,此已如所認,則縱如該原告所稱其與系爭大廈管
委會對於系爭大廈應列入檢測、移交之共同部分意見有所
不一致,然起造人自仍應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
部分與其附屬設施設備;設施設備使用維護手冊及廠商資
料、使用執照謄本、竣工圖說、水電、機械設施、消防及
管線圖說,於管理委員會成立或管理負責人推選或指定後
七日內會同政府主管機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或管理負
責人現場針對水電、機械設施、消防設施及各類管線進行
檢測,確認其功能正常無誤後,移交之。
⑵本件原告既僅於該96年間移交使用執照謄本及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予管理委員會,此有原告所提郵寄掛號函件執
據及收據(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1頁)卷為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就其餘設施設備如水電、機械設施、消防
及管線圖說及使用維護手冊等相關書圖尚未移交,此亦經
有原處分機關100年12月8日再次會勘之紀錄表、99年10月29 日系爭公寓大廈共用部分檢測及移交清冊、99年10月15日系爭公寓大廈公設點交證明及96年12月12日之收據(依序見本院卷第55頁、訴願卷第48頁、50頁、51頁頁)在卷為憑,復經本院前於102年3月21日當庭命原告提出原處分機關於100年12月8日再次會勘時其所主張已交付之項目為舉證,然原告亦仍僅提出於96年間有移交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使用執照影本及該大廈管理委員會之組織、會
議紀錄、規約及簽到簿等資料,此有原告郵寄掛號函件執
據(見本院卷第97頁)及經系爭管委會第一屆主委鄭玉葉具領之前揭收據(見本院卷第99-1頁)為憑,就前述其餘設施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及相關書圖則未能提出移
交之證據,是認原處分機關認定原告二人即起造人有「僅
移交使用執照謄本及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予管理委員會
,其餘設施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及相關書圖尚未移
交」之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違規事實,即無違誤。原告雖再稱以渠等因管委會及主委未配合受理
,本案遲點交完成,責任歸屬並非起造人之過失或故意不
做為云云,然此衡以原告前既知系爭管委會有因婉拒逐一
點收並在點交單上簽字之事,而前得以郵寄該竣工圖說移
交於該管委會,又何嘗不能以郵寄或其他方法,將其餘設
施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及相關書圖予以移交,是認
原告主張其就上開違規事實,並無主觀歸責之故意或過失
事由,即難採信。原告二人未盡起造人應盡義務之上開違
規事實,即應裁罰。
(四)末查:
(1)本件原告既有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僅移交使用執照謄本及竣工圖說之樓層平面圖予管理委員會
,其餘設施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料及相關書圖尚未移
交」之違規事實;然查,本案係因原告2人未辦理該集合
住宅建築物共同部分之檢測及未將相關文件移交予新莊捷
運新巢社區之管理委員會,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及第57條第1項規定,而由被告機關前以100年1月26日北府工使字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同文號處分書,併列原告2人為受處分人而共同裁處4萬元罰鍰,原告等人不服而提起行政救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前揭
第000000 0000號行政處分違反行政罰法第14條應分別處罰之規定及違規事實之認定不明確為由,而以100年度簡字第484號判決將前揭第0000000000號行政處分撤銷,此有上開處分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前揭100年度簡字第484號全卷卷證足憑。
然按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撤銷訴訟之判決,如係變更原處分或決定者,不得為較原處分
或決定不利於原告之判決。
訴願法第81條則規定,於訴願人表示不服之範圍內,不得為更不利之變更或處分。就上
開訴願法第81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195條第2項等規定乃為行政救濟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規定,而所謂不利益
變更係指使提起救濟之受處分人處於更不利之法律上地位
,在解釋論上不僅適用於自為變更之決定,發回重為處分
亦受其拘束。
此並有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36號判決足資參照。本件被告機關經於前揭原處分撤銷後,雖經
查明原告2人確有僅移交使用執照謄本及竣工圖說之樓層
平面圖予前揭管理委員會,其餘設備之維護手冊、廠商資
料及相關書圖尚未移交之違規事實後,再依原告2人違反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分別裁處原告二人之罰鍰,即應受原裁處原告二人罰鍰總額4萬元之
限制,是認原告主張本件二原處分,仍分別裁罰原告二人
4萬元之罰鍰,違反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即屬有據,訴
願決定未就此予以糾正,亦有未合,被告就此答辯主張二
原處分並無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恐有違誤。
(2)本件被告機關以原告2人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項之規定,依同條例49條第1項第8款,以101年1月11日北工寓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第0000000000號函併附各同文號之二行政處分書,依序對原告林宗賢、郭崇美人分別處
罰,固屬有據。然承前所述,本件原告2人所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49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法定罰鍰最低數額本為4萬元,而被告機關本案亦以原告二人就本案違規行為
之處罰情節輕重相同,故分別裁處原告二人相同之法定最
低罰鍰下(參見本院102年3月2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即本院卷第93頁),則本件受原裁處原告二人罰鍰總額4萬元之不利益變更禁止下,於原告二人裁罰情節輕重復屬相同,
且已屬法定最低罰鍰下,原處分機關當已無裁量之空間,
意即本件原二處分依法即僅得分別裁處原告二人各2萬元
之罰鍰為是,意即本件訴願決定及二原處分關於分別裁處
原告林宗賢及郭崇美每人各逾新台幣貳萬元之罰鍰部分,
即應予撤銷。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二處分關於分別裁處原告林宗賢及郭崇美每人各逾新台幣貳萬元部分,尚有違誤,訴願決定就此
未予糾正,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
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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