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簡,65,201301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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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原 告 鄭宇傑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陳昭安
鄭世裕
李延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民國(下同)100 年11月1 日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高等行政法院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由高等行政法院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依修正行政訴訟法審理;

其上訴、抗告,適用修正行政訴訟法之規定,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3 萬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

又本件係於101 年9 月11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因於上開修正之行政訴訟法101 年9 月6 日施行後尚未終結,又被告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該院遂依前揭規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1432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本院因此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1 年1 月26日在新北市新店區親情河濱公園(下稱親情河濱公園)違法施放爆竹煙火,經原處分機關所屬消防局第四救災救護大隊新店分隊(下稱舉發單位)查獲,並當場開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第0000000 號)予以舉發,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原告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依同條例第29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4 月16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3 萬元罰鍰。

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舉發單位於101 年1 月26日22時2 分認原告於親情河濱公園有施放煙火之事實,而以違反新北市政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條例第17條及第29條規定為由對原告開單舉發。

舉發單位以是日於上開時間、地點有錄影、拍照存證,可茲證明原告確有施放煙火之情,為此,懇請向舉發單位調閱相關錄影、照片等資料,以明原告有無於是日施放煙火之行為。

再者,舉發單位查看錄影,該錄影畫面僅拍到原告之背部,當時原告彎腰與友人聊天,因當天為農曆過年期間,多人在此地施放煙火,原告之友人誤認在此地區可以施放煙火,當場並有民眾販賣煙火,原告之友人在不知情下購買煙火,原告及友人並不知道親情河濱公園不准施放煙火。

舉發單位認為原告有施放煙火而開單舉發,惟其並無拍攝到原告點燃煙火。

準此,原告即無違反新北市政府爆竹煙火施放管制條例第17條及第29條規定可言,亦即並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舉發單位逕自認為原告有違法情事而開單舉發,顯已與上開法條相違,是該行政處分自為違法。

(二)原告於事後經回現場查看是否有設置警告之標語,原告發現所進入之路口並無設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警告標語,再者,原告並非當地人更不知此地不准燃放煙火,且原告當時也並未燃放煙火。

(三)綜上,原告對該違法之不利處分,實不能服。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及第29條第1項第7款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次按臺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四、其他經本府公告者。」

,第按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5 點規定:「改制前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繼續適用。」



查臺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經本府99年12月25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繼續適用,故上開臺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仍為原告行為時有效法律。

另有關新北市禁止燃放爆竹煙火之地區,詳如新北市政府101年1 月2 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

經查原告於101 年1 月26日在親情河濱公園(為新店溪沿線河濱公園)違規施放爆竹煙火行為屬實,案經舉發單位據以開立舉發單,被告並依上開規定裁處3 萬元罰鍰,認事量罰並無不當。

(二)原告主張謂:「...查看錄影,錄影只拍到原告之背部,當時原告彎腰與友人聊天,因當天為過年期間多人在此地施放煙火,但新店分局消防人員認為原告有施放煙火開單舉發,並無拍攝到原告點燃煙火等情‧‧‧」,經檢視101 年1 月26日錄影舉證影片,當時原告手中持有爆竹煙火,原告架設爆竹煙火即由同行人員引燃向上噴發,並造成明顯火花及爆炸音,原告共同施放煙火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又舉發單位取締過程告知原告有燃放爆竹煙火行為,原告回應:「嗯!嗯!」並詢問何處可放,續由同行人員收拾剩餘爆竹煙火,該名同行女性(原告稱其為阿姨)亦表示見其他人施放才跟隨施放,其更詢問舉發單位執勤人員是否依施放種類而有不同罰鍰,隨後原告更請該名同行人員返回車上等待,由原告配合舉發資料填寫,並在舉發單位製作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簽捺無誤。

再據舉發單位執勤人員表示,當時原告手上握有爆竹及燃香,且有花火類煙火正在燃放中,亦證原告違規施放爆竹煙火行為屬實。

基此,原告違規事實明確,非如原告辯稱無違反臺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及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規定情形。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緣101 年1 月26日22時許在親情河濱公園內,因舉發單位所屬人員發現有民眾施放爆竹煙火情事,乃對原告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之規定予以舉發一事,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舉發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通知單」〈第0001151 號〉(見原處分卷第4 頁)附卷可稽,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施放爆竹煙火之行為?(二)原告所稱不知該處不可施放爆竹煙火一節,是否影響本件處分之合法性?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基於公共安全及公共安寧之必要,得制(訂)定爆竹煙火禁止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及施放人員資格之自治法規。」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七、違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第十七條所定自治法規中有關爆竹煙火施放地區、時間、種類、施放方式或施放人員資格之規定。」

,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17條、第2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臺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四、其他經本府公告者。」



又縣市改制直轄市自治法規整理原則第5 點規定:「改制前自治法規,有繼續適用之必要者,應由改制後之直轄市政府於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公告繼續適用。」

,而上開臺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業經被告於99年12月25日以北府法規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繼續適用,故上開臺北縣爆竹煙火施放管制自治條例於舉發之行為時(101 年1 月26日)自得加以適用。

再者,101 年禁止燃放爆竹煙火地區,亦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2 日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公告事項:一、禁止於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碧潭風景特定區、淡水漁人碼頭、本市淡水河、二重疏洪道、新店溪、大漢溪沿線河濱公園等地區,燃放爆竹煙火。

但附表所列開放範圍、期間及時段不在此限。

二、違反前項規定者,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第7款處新臺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所列之開放範圍,並不包括親情河濱公園〉(見訴願卷第35頁、第36頁)。

(二)經查:1 、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102 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⑴光碟A:①播放時間8 秒起,原告(經當庭確認)拿沖天炮。

②播放時間23秒,原告將拿沖天炮插於管狀物內。

③播放時間30秒起,原告往後退,播放時間32秒,未滿14歲之小男孩(經原告確認)點燃沖天炮(點燃之位置與上開原告將沖天炮插入管狀物內之位置相近),沖天炮隨即往上衝並爆裂而發出聲響。

④播放時間3 分47秒起,與原告同行之老先生表示:不是說橋邊五十、這不是秀朗橋?⑤播放時間7 分30秒起,與原告同行之婦人表示:以為是秀朗橋。

⑥取締人員到場後,原告並未否認有施放煙火,僅質疑何以未取締其他人,於播放時間15分39秒起,取締人員告以施放就不對,原告答稱:沒錯,僅表示為什麼沒有取締其他人,要求公平。

迨播放時間20分22秒起取締人員原告:這邊是禁止施放煙火的那你確實是否在這邊做施放?是不是,原告始答稱:不是。

⑵光碟B:①播放時間13秒,原告將拿沖天炮插於管狀物內。

②播放時間22秒原告往後退,手中有拿沖天炮。

③播放時間19秒,未滿14歲之小男孩點燃沖天炮,沖天炮隨即往上衝並爆裂而發出聲響。

④播放時間1 分4 秒,原告將沖天炮交予身旁之女子。

依上開勘驗結果,足知雖非被告親自點燃沖天炮,但係由原告拿沖天炮插於管狀物內,再由未滿14歲之小男孩點燃,核與其所稱係彎腰與友人聊天云云不符,則其係利用未滿14歲之小男孩點燃沖天炮而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構成要件一事,自堪認定。

2 、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然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行為人是否知悉其行為有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判斷,亦即此處所稱故意或過失之判斷,並不包括違法性認識之判斷,行為人尚未能以其不知法規而否認其有故意或過失之責(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 年度判字第1055號判決)。

查101 年禁止燃放爆竹煙火地區,既經新北市政府101 年1 月2 日以北府消危字第0000000000號公告,且依卷附照片(見訴願卷第37頁至第48頁所示),於親情河濱公園週邊亦豎立多面公告牌,當不因原告所稱不知而得免除其處罰責任;

再者,爆竹煙火不可任意隨處施放,本為一般大眾所知之事,原告斯時為30歲之成年人,其智識亦非明顯低於一般人,就此自難諉為不知,則其欲於親情河濱公園施放爆竹煙火前,自應先予查證該處於斯時是否例外准許施放爆竹煙火,而原告就此雖稱因朋友聽廣播說過年期間,河岸五十公尺內可以施放煙火,而且很多人都有在放煙火,且很多人在販賣煙火,所以認為該處可以放煙火云云(見本院102 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

然參酌上揭同行之老先生及婦女所述,原告等人顯係誤認該處為秀朗橋旁之河濱,是按其情節,縱使不知該處不得施放爆竹煙火,尚非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另就責任條件而言,原告縱非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於禁止施放爆竹煙火之處所施放沖天炮),並非出於故意,然其應注意,且依其情狀尚非不能注意,卻疏未注意加以查證實際施放之處所及該處所是否禁止施放爆竹煙火,其有過失核屬灼然。

雖原告並未親自點燃沖天炮,但如同刑法上之「間接正犯」之觀念,行政法上亦應承認此「間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將此「間接違反」視同自己完成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一般,予以處罰(間接違反並不以故意為限,過失亦得成立)。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不可採,被告依爆竹煙火條例第29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 萬元(法定最低額),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3,00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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