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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71號
102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慶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慶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許永展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朱立倫(市長)
訴訟代理人 賴祐誠
周麗娟
陳若凡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業法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1年7月24日台內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行政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而涉訟,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萬元,係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規定應適用同法第2編第2 章規定之簡易訴訟程序;
又本件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20日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且被告公務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嗣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同年10月1 日以101年度訴字第1481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0 年7月2日使未送請審核之保全人員張丞志於新北市○○區○○路00○00號「南加州社區」(下稱系爭社區)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
另於100年7月間起僱用未送請審核之保全人員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及蔣家銘等11名人員於系爭社區內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原告於同年8 月4 日始送主管機關查核),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應事先送審查之規定,經被告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㈢等規定,於100年9月27日以北府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違反保全業法案件處分書裁處罰鍰26萬元(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依法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99年10月25日成立,於100年7 月至9月承接南加州社區保全業務時,僅新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對保全業法相關法令相當陌生,就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事實,不具有認識、亦無預見,主觀構成要件欠缺,原處分無從成立。
㈡原告並未僱用張丞志,係另一物業公司僱用之工讀生,非原告之保全人員,自無保全業法第10條應送查核之適用,且同條文並未明文規範「臨時代班」;
亦未授權內政部以行政規則定義「臨時代理」人員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是內政部警政署解釋臨時代班執行保全業務之大樓管理人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保全業務有關,即需通過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資格審查後方得僱用,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處分認事用法錯誤。
㈢原告僱用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及蔣家銘等11名保全人員,係於僱用保全人員程序完成及人員穩定後,立即送主管機關查核,並無任何遲誤,未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原處分違反處罰法定主義,認事用法錯誤。
㈣原告僱用吳福、黃志福2 人,100年7月均無在原告公司上班,係於100 年8月3日始到職;
原告旋於同月4日將2人資料報請查核。
就吳福、黃志福2 人部分,合於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僱用2日內報請被告機關查核,不構成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
是原處分認定原告就吳福、黃志福等2 人違反保全業法云云,即有認事用法之違誤,系爭處分應撤銷之。
㈤被告未考量原告個案特殊性,僅機械性按「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裁罰,原處分有違比例原則、且有權力濫用之違法,當撤銷之:⑴按基準表之附註一:「保全業法處罰規定條文所列『罰鍰與限期改善』部分,其『罰鍰』之額度與『限期』之長短,由裁罰機關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如該公司歷年之業務執行狀況、設備、契約等情形,及其所造成之危害或損害程度等),參酌前揭裁罰基準,經合目的性、比例性及義務性之裁量決定,秉於權責依法裁處。」
,此係基準表課予行政機關個案具體權衡之義務。
又主管機關於裁量處罰時,若僅按基準表而機械化施以裁罰處分,未遵照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揭示比例原則及該基準表之附註對個案進行權衡,則該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而違法。
⑵原告於100 年7月至9月時,僅新成立未滿一年之公司,對保全業務經營及保全業法義務尚不熟悉;
又原告與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契約僅100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3 個月,其每月服務費用所得為488,781 元,然保全業本屬須高度支出人員勞動力之行業,扣除保全人員薪資費用、行政人員薪資費用、公司營運日常開銷等費用後,原告於系爭社區獲利僅不到1 成之利潤。
系爭社區管委會內部紛爭不斷,原告淪為紛爭之犧牲品,同年7 月份服務費用,原告遭系爭社區惡性扣款20,000元,當月僅取得服務費用468,781 元;
甚而,系爭社區後因其內部派系鬥爭,而擅自巧立名目扣剋原告服務費用,共扣取221,744 元;
故上開人力、管銷成本及遭逢客戶惡性扣款後,原告於系爭社區3 個月之服務,並無任何盈餘,反成虧損,於系爭社區之服務全無利益。
苟若原告構成保全業法第16條主客觀要件(事實上並不構成),僅構成遲送保全人員名單,並非完全未送名單,其違法所受責難程度當屬輕微;
又本件若構成遲送名單,對系爭社區治安所造成之影響,顯屬輕微;
且原告於系爭社區服務因扣除人力、管銷成本及遭逢系爭社區惡性扣款後,反成虧本營業,全無違反義務之所受利益。
參照行政法院判決之見解、行政罰法第18條、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基準表附註一,原告違反義務之具體情節所受責難顯與所生影響屬輕微、並無所得利益、更考量其資力後,本件當不罰之。
退萬步言,苟若本件須裁罰之,其裁罰金額亦不當有26萬元。
綜此,本件僅按基準表編號三㈠機械性的按保全人員之人次施以裁罰,未依照基準表及前開法條為合義務裁量,即屬裁量濫用,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18條之比例原則,違法且不當,原處分當撤銷之。
㈥原告訴之聲明;
訴願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㈠原告確有僱用張丞志於系爭社區從事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之保全工作;
另原告100年7月起陸續僱用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蔣家銘等11名保全人員,於系爭社區執行保全業務,原告均未依規定送審查。
原告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定「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
,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依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規定,處罰鍰26萬元,並無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
㈡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前項規定「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原告主張欠缺保全人員云云,尚不符合保全業法第10條所指「必要時」之要件;
且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之要件,亦應依據該法施行細則第6條後項規定「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惟原告遲至100 年8月5日始送審查,顯已違反上開義務規定。
再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所必要,故課予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之前,應先將僱用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或限於必要之情形下先行僱用,惟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之義務。
原告係專業從事保全業務之商業組織,對於相關法令應具相當之了解,何況原告於審查結果未明前,即逕行僱用保全人員,是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保全業應置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並於僱用前檢附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合格後僱用之。
必要時,得先行僱用之;
但應立即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10條規定,對僱用之保全人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而仍僱用或未送查核者。」
、「依本法所處之罰鍰,由當地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罰鍰,經通知繳納,逾期不繳納者,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21條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22條規定:「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而內政部於92年11月18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發布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
保全業應於僱用後2 日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當地主管機關並應於5 日內核復。」
,係內政部(主管機關)依法律授權所訂定,為適用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而作補充性之解釋,無違於一般法律解釋方法,且僅係就母法所謂「立即」文義,為細則性及技術性之補充,且相較於保全業法第10條所定之「立即」規定,已屬從寬,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虞,自應予以適用。
又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關於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本點規定僱用之保全人員人數1 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萬元,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之規定,並載明基準表係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
如有其他特殊情形,亦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裁罰時仍應遵守「平等」、「比例」、「禁止恣意」、「禁止不當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係內政部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規定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裁量基準,乃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且符合平等原則。
是主管機關依據上述之施行細則與裁罰基準裁量,自符依法行政之合法行政行為(裁罰基準表雖嗣於101年9月10日內政部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修正發布,惟本件係於100年9月27日裁罰,且就本件裁罰所引用修正前裁罰基準表編號三,並未修正裁罰基準,自無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之適用,附此指明。
)。
㈡上開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就原告與系爭社區簽訂保全契約、使保全人員張丞志於系爭社區代班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未將上開12人名冊,事先送請審查,經被告裁罰如原處分之事實,及提起訴願經駁回,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原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排班表、原處分書、訴願書、送達證書、原告公司之經理高瑞德、(工讀生)張丞志、系爭社區主委張余目蓮之警詢筆錄、內政部92年6月6日台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違反保全業法事件裁罰基準表、系爭社區與原告之駐衛保全合約書原告派駐於南加州社區之保全人員名冊、原告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查核之函原告派駐於系爭社區之保全人員8 月份排班表等影本在卷可稽,為可確認之事實。
惟依原告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⑴原告是否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應事先送請審查之作為義務?⑵原告使張丞志工讀生執行代班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是否負有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送請審查或報請查核?⑶原告依保全業法第10條後段規定報請查核,是否已符合公法上作為義務?⑷原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違反公法上應作為義務?⑸原處分是否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裁量濫用等原則?㈢經查:⑴原告負有應事先送審查之作為義務:①按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擔任保全人員。
但其情形發生於本法中華民國92年 1月22日修正施行前且已擔任保全人員者,不在此限:一、未滿二十歲或逾六十五歲。
二、曾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貪污治罪條例....。」
、「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即予解職。」
,由於保全業法第10條之1 規定保全人員之消極資格,是同法第10條主要規範目的係在於由主管機關審核保全人員是否具有該等消極資格,以符同法第1條為健全保全業之發展,確保國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特制定保全業法之立法本旨,而非規範保全業者與保全人員間私法上勞僱契約關係,此觀諸同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保全業知悉所屬保全人員,有上開消極資格者,應即予解職(解除保全人員之職),並非解除或終止僱用契約至明。
倘若必以具有僱用契約存在為前提,則未成立僱用契約者,但仍使之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例如由關係企業僱用,但由另一關係企業使之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則如何落實保全業法第1條之主法目的。
是只要保全業者使人從事保全人員之業務,均應有同法第10條送請審核或查核之公法上作為義務,此觀之內政部警政署96年5月17日警署刑偵字第0000000000 號函釋示「得執行保全業務(安全維護)之人員,必須係通過資格審查者,既使係臨時代班執行保全業務之大樓管理人員,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保全業務有關,即需通過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資格審查後方得僱用」(見被告答辯狀卷第62頁),亦採相同見解,乃屬當然之理自明。
②依淡水分局詢問張丞志之筆錄載明:「為慶威保全公司(即原告)所僱用,一個月薪資30000 元,我到職未滿一個月尚未支領薪水」、「自100年7月2日開始,...服務項目有收發郵件掛號信及機動支援社區保全工作」(見被告答辯狀卷第24、25頁),原告公司之經理高瑞德於警詢時,亦陳稱:(張丞志)若有保全人員請假,他會臨時代班,從事門禁管制及車輛管制。」
(見被告答辯狀卷第58頁),且原告亦當庭自承確有(100年7月間)使張丞志(當時亦有未滿20歲之情)代班(理)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
準此以觀,原告確實在100年7月間使張丞志於系爭社區代班執行保全人員之保全業務之事實,自負有應事先將張丞志之保全人員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之公法上作為義務,要堪認定。
③原告於100年7月間起陸續僱用保全人員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陳聯德、曾志准、周瑞輝、吳贊鋒、蔣家銘等9 人、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業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提出僱用之員工到離職表一件(見本院卷第124 頁),且原告公司之經理高瑞德於警詢時,就上開保全人員部分,亦陳稱:100年7月要接南加州社區保全業務,公司...陸續僱用。
...於南加州社區從事門禁管制、車輛管制及收發信件。」
等情(見被告答辯狀卷第59頁),被告就此事實並未爭執,足見原告確有於100 年7月間(上開9人各別僱用日期見本院卷第124頁)僱用上開9名保全人員使之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核屬明確。
④另原告自承於100 年8月3日起即有使所僱用黃志福、吳福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19 頁),且有原告系爭社區保全人員(100年)8月份排班表二件(見被告答辯狀卷第54、55頁),及僱用之員工到離職表一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24 頁),被告就此事實並未爭執,足見原告確有自100 年8月3日起使僱用之黃志福、吳福保全人員執行保全業務之事實,洵堪認定。
⑤從而,原告自有違反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定(未事先將張丞志、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及蔣家銘等保全人員計12人名冊,送請當地主管機關審查)之公法上作為義務,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⑵原告不合得先僱用後再報請查核之要件:①依保全業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保全業法第10條所稱「必要時」,指保全業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已如前述,則如保全業者欲依保全業法第10條但書於僱用保全人員後,始將保全人員名冊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查核,自應具有該「必要性」為其要件,否則仍應事先將保全人員名冊送主管機關審核,違反者即應依同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處罰至明。
②原告公司於99年10月25日成立,此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可稽(見高行卷第5 頁),嗣於100年6月20日與系爭社區簽訂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約定自同年7月1日起開始進行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服務,此有該契約書一件可稽(見被告答辯狀卷第31至40頁),則原告公司於成立後,就其所經營保全業,本即應有所充分準備,且於相關準備妥適始得承接保全業務,否則於尚未準備完成即率爾承接系爭社區保全業務,則如何保全系爭社區;
況原告係於同年6 月20日簽約,約定應自同年7月1日起開始執行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則自簽約日期起算原告即有10天充分準備時間;
至於原告就其保全人員之人力是否充足,或10天無法準備充足人力,要係原告可得自行控制考量是否承接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自不得以此主張具有保全業法第10條但書之情可言。
③況原告自100 年7月1日起之執行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亦未有不能營運之事實,則原告於100年7月起既已執行系爭社區之保全業務,則豈有於同年8月3日若未先僱用黃志福、吳福2 名保全人員即無法營運之情;
縱令原告僱用之保全人員於8月3日前有人離職,但原告並非無事先儲備之可能,或以其他方式解決補充保全人員之人力問題,自亦無於同年8月3日需先僱用黃志福、吳福2 名保全人員始得營運之情;
且依原告公司經理高瑞德(原告委託)接受警方詢問,就警詢:貴公司於100年7月1日開始至今派駐於南加州社會的保全人員有那幾名?回答稱:計有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陳聯德、曾志准、周瑞輝、吳贊鋒、蔣家銘、黃志福、吳福共計11人等語;
及就警詢:何時僱用上開11人?回答稱:100年7月要接南加州社區保全業務時,公司刊登報紙應徵陸續僱用等語;
另就警詢:為何貴公司7 月僱用保全人員11人於南加州社區擔任保全人員,但8月4日才送審查?回答稱:因為人員異動,我也不清楚等語(見被告答辯狀卷第58至61頁)以觀,顯然並無應先僱用黃志福、吳福2人後,始得報請查核,否則原告公司無法營運之情;
此外原告並未確實積極舉證證明,原告確有非先行僱用保全人員,始得報請查核,否則即無法營運保全業之必要之情屬實,自乏依據,殊難採信。
④基上,原告主張:其依保全業法第10條但書規定,於僱用後將忻亮華、林瑞麟、余彥樺、洪文正、黃志福、陳聯德、曾志准、吳福、周瑞輝、吳贊鋒及蔣家銘等11名保全人員名冊,報請查核,並未違章云云,洵有未洽,要不可取。
⑶原告因故意或過失,未為事先送審查之作為義務:①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同法第8條本文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
又「本法所稱保全業,係指依本法許可,並經依法設立經營保全業務之股份有限公司。」
、「經營保全業務者,應檢附申請書、營業計畫書,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於取得許可證後,始得申請公司設立登記;
其設立分公司者,亦同。」
,保全業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②原告係依保全業法申請許可而經營保全業,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一件可稽(見高行卷第5 頁),已如前述,而保全業務性質攸關社會治安與民眾生命、財產權益至鉅,且保全人員工作性質特殊,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有密切相關,為兼顧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故立法之初即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其營業具備高度「信賴性」與「安全性」,因而規定保全業者應就保全人員均須依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辦理,若未依規定辦理,則依同法第16條規定予以處罰。
原告既已依保全業法申請取得許可經營保全業之特許營業,則原告自無委為不知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
縱令原告主張不知保全業法相關規定屬實,惟仍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顯亦具有過失之情。
是原告徒憑空言主張其無故意或過失,不知保全業法相關規定云云,尚難憑採,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按保全業法第10條規定旨在掌握保全人員之素質,為保障社會治安及國民生命、財產全所必要,故課予保全業於僱用保全人員之前,應先將僱用名冊送請主管機關審查,或限於必要之情形下先僱用,惟應立即報請主管機關查核之公法義務,否則若謂保全業祇要於僱用後隨時報請查核即可,顯然無法達到保障受保戶之生命財產安全之目的,而失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範目的。
且保全業法第10條之規定係在於落實保全人員之送審制度,進而保障民眾權益,若任由保全業者任意延遲送審期間,將造成管制之空窗期,而使送審制度失其功效,是原告於僱用事後始將保全人員名冊送請查核,益見原告構成未事先送請審核之違章行為,殆無疑義,仍無解免其違反保全人員名冊應事先送審查義務之責任。
是原告主張其於事後報請查核,並無不送審查、經審查不合格仍僱用或未報請查核等情事云云,顯係誤解法律之規定,並無可採。
⑸原處分並無違比例原則、裁量濫用等情:①按行政機關為行使法律所授與裁量權,在遵循法律授權目的及範圍之內,必須實踐具體個案正義,惟顧及法律適用的一致性,符合平等原則,乃訂定行政裁量準則作為下級機關行使裁量權之準據,既能實踐具體個案之正義,又能符合平等原則,自非法所不許。
內政部就違反保全業法之違規行為所訂頒之裁罰基準表,視違規情節客觀合理認定,並載明本基準表係就一般法律原則而言;
如有其他特殊情形,亦得視情節加重或減輕,裁罰時仍應遵守「平等」、「比例」、「禁止恣意」、「禁止不當連結」等一般法律原則等情,依上說明,裁罰基準表(內政部92年6月6日臺內警字第0000000000號令頒裁罰基準表,即原告違反作為義務,被告機關裁決時所適用之基準表。
)編號三㈠違反保全業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審查者,違反本點規定僱用之保全人員人數1人者,處罰鍰15萬元,每增加1人,罰鍰酌加1 萬元,至高不得逾越法定上限50萬元之之訂頒,為行政機關對於違章目的、手法及情節等,處罰鍰額度行使裁量權時,統一定裁量基準,協助各機關裁罰有客觀之參考標準所制定之行政規則,亦未逾越保全業法第16條規定罰額範圍,於法無違,自得援用。
又保全業之性質攸關社會治安,對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影響至鉅,又保全業之業務特性及工作性質與重大公益密切相關,為兼顧民眾生命、財產權益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立法時始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以有別於一般公司或營利事業(採準則制),且就保全業法之立法整體精神及同法第3條、第5條之法條意旨觀之,係為有效管理保全業,促使其健全發展,以保障民眾之權益。
是原告未依規定應事先保全人員名冊送請審查,計保全人員12名,被告斟酌原告違章情節,並依上開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規定,處罰鍰26萬元,核被告所為裁處係保障人民生活安全及維護保全業秩序與社會安全秩序所必要,即屬合法、合目的性,並未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復無違反相關比例原則、權力濫用或其他法律原則之情,自無違誤,應可認定。
②原告雖另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26號、96年度訴3925號判決、台中高等行政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號判決意旨,主張被告僅依基準表機械式裁量,有違反比例原則云云。
惟原告所舉上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台中高等行政法院之判決意旨,個案情節與本件案情容有不同,自難比附援引;
且個案認定事實及法律適用,僅得拘束各案件,尚無從作為本件之裁判依據。
是原告指摘被告裁量有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情事云云,亦無足取。
③保全業法係將保全業列為特許營業(採許可制),原告既經許可營業保全業法,則就保全業法之相關規定,自不得委為不知之理,縱令不知,亦屬具有過失,已如前述,依其情節,被告機關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但書規定予以減輕,尚難認有何違法之情。
此外,原告對其確實不知法規之情事,而具有必減輕處罰之事證,亦未能積極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可取。
又得否依行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按其情節減輕或免除原告之處罰,係屬被告依法認定之裁量權限,衡諸被告所為原處分之裁量並無逾越或有濫用之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未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予以減輕甚或免除處罰,而有裁量濫用云云,洵無足採。
④基上,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7條、行政罰法第8條、第18條規定、違反比例原則及權力濫用云云,尚乏依據,要不可採。
⑤至於原處分是否有不當之處,基於權力分立之原則,則非屬本院所得審究範圍,是原告另主張原處分有不當之處云云,本院自無另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原告負有應依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定送請審查之作為義務,詎原告並未依此規定送請審查之作為義務(原告嗣於100 年8月4日函請松山分局,係僱用後報請查核之意,見本院卷第174 頁。
),則被告自得依同法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僱用保全人員未送請審查)及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及其附註所示予以裁量。
被告據以裁處原告26萬元罰鍰,依法並無不合。
原處分雖誤引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㈢,但被告辯稱原處分係依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裁量,及係處分原告未事前送請審查等語(見本院卷第120、174頁),查原處分書面載明上開12名保全人員未依規定送審查,處罰鍰26萬元;
足見被告確係以原告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本文規定送請審查而予以裁罰,又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㈠、㈡、㈢之裁量基準均屬相同,且其本即係針對保全業法第10條、第16條第1項第3款而裁罰基準,並無不同,是被告誤於原處分書引用裁罰基準表編號三㈢,固有不當,但實質上被告裁罰考量情節均屬相同,並不會影響原告之權益,殊難認原處分有違法之處。
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
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執點、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依法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3,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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