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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75號
原 告 曾峯生
上列原告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查本件原告因不服遭裁處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罰鍰(1,200 元)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款之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嗣於101 年11月6 日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54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確定,先予敘明。
二、按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被告,前經本院於101 年11月3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75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繳納第一審裁判費2,000 元及表明被告,該裁定業於101 年12月5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原告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及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查詢未繳費之資料供憑,是原告本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抗告狀並應記載抗告理由,表明關於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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