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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1年度簡字第8號
原 告 陳美玉
陳文龍
陳文宗
參 加 人 陳文輝
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高宗正(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毓理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補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文輝應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明文。
二、查位於「114 線浮州橋改建工程」用地範圍內之(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巷00弄0 號及7 號之建築物原係原告及陳文輝之父陳炳火與訴外人黃友讚、陳清所共有,嗣因陳炳火死亡,而原告及陳文輝為陳炳火之法定繼承人,就該建物補償金之請求權未並為遺產分割,故本件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訴訟標的對原告及陳文輝必須合一確定,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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