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1,簡,92,2013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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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原 告 大奇興實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添貴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間空氣污染防治法事件,於民國101 年10月13日誤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該院)提起行政訴訟,該院遂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規定,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3號裁定移送本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惟查,本件有下列事項,致有程式上之欠缺,原告應予補正: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00 元。

又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

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

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應徵收裁判費2,000 元,然未據原告繳納。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並記載行政訴訟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及第57條所明定。

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係以其公司信紙書寫之方式附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該局)101 年5 月4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案號: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新北市政府101 年8 月27日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向本院表示對原處分不服,惟其僅記載原因事實,而未載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等應記載事項,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是以,原告應另行提出表明:原告為「大奇興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添貴,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之2 );

被告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表人劉和然,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6樓);

原處分案號為「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1 年5 月4 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0 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及表明訴之聲明之起訴狀,並提出繕本或影本各1 份。

三、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傅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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