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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5號
原 告 林文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2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25日23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地點),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49mg/l)」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102年1月30日修正、同年3月1日施行前(下稱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翌(26)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萬4千5百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和朋友喝酒助興,因有飲酒,乃在車上休息,車輛並無動作;
警員巡邏認為可疑,遂予盤查,嗣發現原告有酒味,竟強行酒測。
另當初酒測值亦與罰單酒測值不符。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對於駕駛系爭汽車於102年2月25日23時23分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曾接受警方酒精濃度測試之事實並未爭執,而經舉發單位查復,本件違規情事係員警發現原告駕駛系爭汽車遇見警方卻異常將車輛停靠,員警合理懷疑有違法情事,經前往攔查後發現原告有酒後駕車行為(散發酒味),並測得酒精濃度為0.49mg/l,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舉發,應無不當。
是被告裁處原告如原處分,尚屬適法。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102年6月11日修正、同年月13日施行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駕駛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萬4500元,並吊扣駕駛執照1年。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駕駛人未領有駕照或其駕照已經吊註銷而於一年內有二次以上本款行為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有關交通工具的使用,所可能侵害到的他人及公眾之權益(包括憲法上權利與其他重要法律利益),情形如下:⑴其他用路人(包括其他駕駛人及行人)的生命、健康、財產等安全可能因嚴重的交通事故受到剝奪或侵害;
許多家庭可能因交通事故而遭破壞。
受害者因車禍而家破人亡的報導,時有所聞。
⑵該駕駛人及其乘客的生命、健康、財產等安全可能因嚴重的交通事故受到剝奪或侵害;
其家庭亦可能因交通事故而遭破壞。
此種情形,亦非罕見。
⑶其他在道路周邊活動或居住之人雖非使用道路,然其生命、健康與財產安全仍有可能因為汽車事故而受剝奪或侵害;
其家庭亦可能因而遭破壞。
吾人常見有關居住道路兩旁民宅或商家因汽車失控(特別是因為酒駕失控)而衝進房內,導致生命財產嚴重損害的報導。
⑷社會大眾或前列情形以外之人,雖未因交通事故而直接使其生命、健康、財產受威脅,然其對道路安全之信賴可能因此受負面影響;
許多人的經濟活動亦可能因交通事故排除費時而受波及。
此可概括稱為「享受安全道路交通之權」,所表彰生命、健康、財產權利及交通安全,關係甚為重大;
其遭受交通事故侵害時,對權利人的影響,甚為明顯。
是酒後駕車常為駕車肇事的重要原因。
對酒後駕駛施以嚴格之處罰,與保護他人的生命、健康及財產權及公眾的用路安全與信賴,自有重要關聯(大法官會議699 號解釋協同意見書參照)。
㈣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已如前述,而本條文立法目的,即係在避免酒後駕車致人死、傷之抽象危險情形,因駕駛行為通常伴隨著時間之繼續與場所之移動,而於此過程中所生傷亡之危險行為,係駕駛行為繼續中某一時點、某一場所的現象。
則酒後駕車易肇致危險情形,並不因駕駛距離之長短而有異,僅係駕駛之長距離其危險機率愈高而已。
是駕駛之距離雖屬有限,但既有酒後駕駛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行為事實,自不因駕駛距離有限,即得認未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甚明。
若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啟動汽車引擎駕駛於道路上而使之移動,即會因酒後控制力不足未將汽車控制得宜,而有造成高危險之可能性,且不以酒後確屬控制力不足必會造成危險為必要為要件,自仍核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
㈤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25日23時23分許,在系爭地點,為警認原告疑似有酒後駕車之情,遂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嗣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49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未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違規查詢報表、酒精測定值列印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2年4月19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102年5月14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7、29、32至35頁),準此以觀,原告於上開時、地,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乙節屬實,應可認定。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有駕駛(系爭汽車)行為之事實?㈥經查:⑴依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分局(按即舉發單位)員警於102年2月25日23時23分許,發現駕駛人(按即原告)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民生路,遇見警方卻異常將系爭汽車停靠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合理懷疑有違法情事,經前往攔查後發現駕駛人有酒後駕車行為(散發酒味),並測得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49mg/l,已超過0.25mg/l規定,遂予以舉發....」,是依舉發單位之函覆意旨,顯示當天舉發警員巡邏至系爭地點時,原告有駕駛系爭汽車停靠系爭地點之事實,嗣經舉發警員攔停原告後,認「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原告之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乃依法要求原告接受酒測等情,應可認定。
⑵依被告提出舉發單位於舉發當時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第30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光碟內容結果:「一、警員於過程中均告以原告駕車為其所見,覺得原告停車暨停車處所怪怪的,乃予以攔停等語;
原告除承認其確有飲酒外,反覆陳述其本來要到汽車旅館休息,但沒有房間或錢帶不夠等語,而未爭執其有駕車之行為,另持續拜託警員通融免予實施酒測。
二、原告曾先後陳述:『(於102年2月25日23時3 分50秒時)我就已經停下來,我要休息,我不是說一直要開,那邊就我錢帶不夠。』
、『(於23時4 分24秒時)我就喝一喝我要到汽車旅館。』
、『(於23時5分1秒時)我就已經要休息了,在這邊要休息,....你就讓我在這邊休息嘛。
我就是要休息才停這邊。』
、『(於23時6分4秒時)我就要休息了,然後碰到你繞回來。
... 我錢帶不夠,我就繞過來這邊休息一下,本來要去汽車旅館,那間啊(台語),小兄弟給我拜託一下。』
、『(於23時7 分10秒時)你就隨便開一張吧。』
、『(於23時9分5秒時)我就是想要休息,錢帶不夠,我才來這邊。』
、『(於23時14分52秒時)我剛剛要進去那邊,錢帶不夠。
....【警員詢問原告:我相信汽車旅館你一定也是開車去啦對不對?你都已經被我們攔到了還坐計程車回去?】我停下來了啊!兄弟啊,有時候得饒人處且饒人。』
、『(於23時17分53秒時)能不能不要吹啊,高抬貴手吧,我就已經停下來了耶,....我有喝我要休息,我才停下來,我就已經跟你承認我有喝了啊。』
、『(於23時18分51秒時)我想說我有喝,我就承認,我就停下來休息,就碰到你。』
、『(於23時20分36秒時)我也是要休息了,剛好我停下來,結果他繞回來,喔,就這麼倒霉。』
、『(於23時21分38秒時)我本來要去汽車旅館睡覺的,錢帶不夠才過來這邊休息一下。』
等語。」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
是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併參酌上開舉發單位函覆意旨,準此以觀,足認原告確於上開時、地,有駕駛系爭汽車之行為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原告於為警攔停時陳述,其係因錢帶不夠無法至汽車旅館,乃停在系爭地點休息云云,縱令屬實,惟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於飲酒後啟動系爭汽車引擎駕駛於道路上而使之移動,自仍核屬構成「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事實,尚無從得以其駕車係為另覓其他處所休息,而作為撤銷原處分之正當理由。
從而,原告主張其飲酒後在車上休息,車輛並無動作云云,為無理由,要不可取。
⑶原告另主張:當初酒測值與罰單酒測值不符云云。
惟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車,經攔停並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嗣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49mg/l等情,已如前述,而依上開舉發通知單及酒精測定值列印紙之記載,違規時間及測定值均為「102年2月25日23時23分」、「0.49mg/l」,互核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依據,要不可採,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基上,原告確有於飲酒後駕駛系爭汽車之事實,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㈦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雖於102 年1月30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於102年2月26日以院臺交字第0000000000號令發布定自102年3月1日施行(修正後第1項最高罰鍰金額提高至9 萬元)。
惟本件被告係於102年2月26日裁決,自應適用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比較是否有利於原告與否之適用問題,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認定原告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系爭汽車「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49mg/l)」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且審酌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聽候裁決,而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裁處如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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