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06,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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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6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徐錫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QQ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經駕駛而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 段133 巷口時,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警員依採證錄影資料填製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2月13日前(於101 年11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見本院卷第28頁之送達證書影本),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遲至102 年3 月1 日始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見本院卷第29頁之「新北市交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3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QQ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違規地點在礁溪路6 段133 巷口,舉發之交岔路口是否有紅綠燈設置在舉發照片中,並無明顯的紅燈管制時間,而僅有車後面的牌號,覺得日期、時間與車前方號誌情形皆無證據,而僅以推理來裁罰,未免草率之至。

(二)在採證照片圖2 至圖4 中車輛號牌與日期時間皆無明顯顯示。

(三)即是巷口,只要無行人在橫越,伊駕駛之車輛直行幹道,並不為過,照片採證中,紅綠燈號誌設立地點、位置有問題,伊看不明白,更何況,所謂的闖紅燈前、中、後之車號是誰的,並無確定證據是本人所駕駛之車輛。

希望能在裁罰之前,有充分足夠之證明,而非隨便誣陷冤枉伊。

(四)伊只是闖黃燈,除非能證明伊的行向號誌是紅燈,才是闖紅燈。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

又依同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

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略以:「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 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皆清楚規範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事項,亦甚為明確。

(二)按舉發單位(宜蘭縣○○○○○○○○○○○○○○○○○○路段○○○○號誌為3 時相號誌,當行車管制號誌北往南顯示紅燈時,其對向南往北號誌燈亦同步顯示相同之燈號(紅燈),復查採證照片中顯示之紅燈號誌為台9 線道北往南之燈號無誤,再檢視本分局採證影片,該車違規事實明確,本局依發舉發並無違誤…」。

(三)本處於102 年4 月29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單位提供相關事證,經舉發單位於102 年5 月3 日以警礁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行車方向示意圖、光碟(內含違規採證、路口架設紅綠燈全景),經檢視事證,查原告駕駛本件汽車違規,經執勤員警錄影測得該車輛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相片附卷可稽;

原告雖仍否認有闖紅燈之行為,然本件舉發事證明確,是原告之主張,應無可採。

據此,本處依首揭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應屬有據。

再按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及前揭相關法令定有明文,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認為原告前揭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而有加以舉發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

(五)訴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 年10月14日19時12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宜蘭縣礁溪鄉礁溪路6 段133 巷口前時,經警員依採證照片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逕行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所不爭執,且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警交字第QQ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採證照片7 幀(見本院卷第26頁、第27頁)及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如下述)足資佐證,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見本院102 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如下:⑴車牌號碼00-0000 車行至巷口停止線前,由該車對向可見之號誌已顯示為紅燈。

⑵原來位於F2-2820 號車左前方之另部小客車行駛至該巷口停止線前減速並停車,而F2-2820 號車超過該車並行駛過該巷口。

⑶車牌號碼00-0000 車對向可見之號誌顯示為黃燈時,該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差距接近3 秒。

則由上開勘驗結果足知原告確有闖紅燈之事實無訛,是被告據以裁罰洵屬有據。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固然依採證錄影光碟未能直接目睹原告行向之號誌,但由號誌設置之基本原則以觀,該巷口之號誌就原告之行向及對向而言,應屬同步運作,且由上開勘驗結果(原來位於F2-2820 號車左前方之另部小客車行駛至該巷口停止線前減速並停車),足見斯時原告行向之號誌亦同為顯示紅燈,否則該另部小客車何需於該巷口停止線前減速並停車?又原告於紅燈時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尚未到達停止線。

凡此,是原告主張應有能直接目睹原告行向之號誌始能認定伊有闖紅燈之行為,伊應僅係闖黃燈云云,自均難採信。

⑵另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四、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號誌之燈號變換規定如下:一、行車管制號誌之黃色燈號時間得依下表之規定:┌───────────┬───────────┐│行車速限(公里/小時)│黃 燈 時 間(秒) │├───────────┼───────────┤│50以下 │3 │├───────────┼───────────┤│51-60 │4 │├───────────┼───────────┤│61以上 │5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231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由上開勘驗結果(車牌號碼00-0000 車對向可見之號誌顯示為黃燈時,該車尚未出現在畫面中,由黃燈轉變為紅燈差距約3 秒)以觀,原告並非無足夠之反應時間,此由原行駛於其左前方之另部車輛尚能減速並於停止線前停車一節,尤足證實。

再者,依上開規定所示,本件黃燈之秒數亦難認有何瑕疵而言,是原告質疑黃燈顯示之時間是否合乎巷口寬度一節,即無足執之為其所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自用小客車經駕駛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原告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4,0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至於原告雖尚請求調查其行向號誌情形及該巷口之寬度云云,然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該等證據之調查已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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