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07,2013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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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3月1日1時42分因「汽車駕駛人酒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原告於102年3月1日1時42分,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
  7.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8. 四、被告則答辯以:
  9. (一)緣原告黃麗華君於102年3月1日1時42分因「汽車駕駛人酒
  10. (二)原告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至本處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
  11. (三)按102年3月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
  12. (四)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本人於102年3月1日凌晨1點
  13. (五)四、本案經查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0.54mg/l)
  14.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15. (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102年3月11
  17. 六、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以原告於102年3月1
  18. 七、本院之判斷:
  19. (一)按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20. (二)次按基於上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
  21.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日1時42分因「汽車駕駛人酒
  22. (四)次查,依上所認,原告本案違規行為時既於102年3月1日,
  23.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25.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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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7號
原 告 黃麗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2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於102年3月1日1時42分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精濃度測定值0.54mg/l(0.4-0.55)」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違規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3月1日到案,由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以10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記違規點屬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原告經到案同日申請分期繳納罰鍰,並經繳納第1期分期款3千元。

嗣被告以其窗口承辦人員就罰鍰金額部分誤植為3萬元,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主張罰鍰金額有誤繕,由被告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以102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千元,記違規點屬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送達原告。

再於102年3月11日以新北裁罰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函通知原告本案應繳罰鍰係新臺幣4萬5,000元。

原告不服上開更正後之裁決即原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2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之裁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3月1日1時42分,因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騎乘機車,致遭裁決應處3萬元之罰鍰。

原告本人當日凌晨一點,因與朋友小酌,於深夜騎乘機車回家,被警員查獲,深知是自己不對,於當日中午到中和監理所辦公室辦理分期繳納,並按期繳納費用,於現場詢問應繳納金額,當時承辦人員與裁決書皆註明罰鍰為3萬元。

但於102年3月14日收到被告之函文,告知因窗口承辦人員裁決書誤植致裁決錯誤,因此需再補繳1萬5千元整,原告本人深知犯錯應該接受懲處,也願意虛心接受,但是否能念及初犯,且願意接受懲處份上,依第一次裁決書之金額3萬元去繳納。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緣原告黃麗華君於102年3月1日1時42分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舉發之。

(二)原告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後至本處申請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惟窗口承辦人員罰鍰金額部分誤植為新臺幣3萬元,本處發現前述違誤後,即於102年3月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寄予原告,再於102年3月11日以新北裁罰字第0000000000號更正函通知原告本案應繳罰鍰係新臺幣4萬5,000元。

原告不服上述裁決,後逕向貴院行政訴訟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三)按102年3月1日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略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及第68條第2項規定略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上述相關法令已清楚規範駕駛人駕駛車輛於道路上行駛時,係不得飲用酒類超過規定之標準,以維公共秩序及交通安全,合先敘明。

(四)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本人於102年3月1日凌晨1點,因於朋友小酌,於深夜騎乘機車回家,被警員查獲,深知是自己不對,於當日到中和監理所辦公室繳費並按期繳納費用,並於現場詢問應繳納金額,當時的承辦人員與裁決書皆註明罰鍰為3萬元,但於102年3月14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的函文通知,因窗口承辦人員裁決書誤植至裁決錯誤,因此應再補繳1萬5千元…是否能念在初犯,且願意接受懲處的份上,依第一份裁決書的金額3 萬元去繳納…」。

(五)四、本案經查原告係酒後騎乘機車(酒測值:0.54mg/l)遭警舉發,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係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90,000以下罰鍰。

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應處新臺幣4萬5,000元罰鍰(違規車種: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接受裁決);

另按行政程序法第101條規定:「行政處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

前項更正,附記於原處分書及其正本,如不能附記者,應製作更正書,以書面通知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

,本處原所製開之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雖所載罰鍰金額有誤,惟本處已依相關規定製作更正書以書面方式通知相對人並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此一更正程序於法亦無違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亦不為原告所否認。

從而,本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68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4萬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5點及參加道安講習,核無違誤。

(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被告所提出之102年3月11日新北裁罰字第0000000000號函影本、000-000號重型機車車籍資料檔影本、酒精測定列印值、前揭第一次裁決處分、前述舉發通知單、罰鍰分期繳納申請(切結)書及原處分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六、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以原告於102年3月1日1時42分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4mg/l(0.4-0.55 )」違規,經舉發後,於原告自動到案繳納分期罰鍰,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以10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萬元,記違規點屬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後,被告得否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之規定,主張罰鍰金額有誤繕,由被告再依前揭同一法條,就上開同一事實,以102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即處分再裁處原告罰鍰4萬5千元,記違規點屬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開再為之裁決(即原處分),亦即被告民國102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之裁決是否違法?茲由本院判斷如下。

七、本院之判斷:

(一)按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略以:「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本條例於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其法定最高罰鍰則為新台幣6萬元,特併敘明)、同條例第68條第2項規定則略以:「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次按基於上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經配合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就其中「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違規車種: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接受裁決者,應處新臺幣4萬5千元罰鍰」(見本院卷第27頁)。

至於上開統一裁罰準表於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就前述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違規車種: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接受裁決者,則係應處新臺幣3萬元罰鍰(見本院卷第30頁)。

(三)經查,本件原告於102年3月1日1時42分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酒測值:0.54mg/l(0.4-0.55 )」違規,經舉發後,於原告自動到案繳納分期罰鍰之事實,有本案舉發通知單、罰鍰分期繳納申請(切結)書及前述第一次裁決處分為證(依序見本院卷第26頁、第7頁及第5頁),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上開交通違規事實,自堪認定無誤。

(四)次查,依上所認,原告本案違規行為時既於102年3月1日,被告就原告應處之罰鍰自當依102年3月1日已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並參照前述其基於上開母法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違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經配合102年3月1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而就其中「駕駛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以上未滿0.55毫克者、違規車種:機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接受裁決者,為處新臺幣4萬5千元之罰鍰(見原告所提裁罰基準表,即本院卷第27頁)。

然被告詎未查上開法律及基準表之修正施行,於原告102年3月1日到案自動繳納分期之罰鍰後,誤用前述修正前之裁罰基準表,以102年3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第一次裁決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3萬元等,此情,顯非該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規定之行政處分有單純文字上之誤寫、誤繕或顯然錯誤至明。

從而,就被告誤為適用修正前之裁處基準後,遽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8條第2項、第24條之規定,以102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4萬5千元,記違規點屬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就上開原處分之裁決主文,其中罰鍰金額已有變動為4萬5千元(非單純金額上之誤繕或誤寫,此已如前所認)且不利於受處分人,顯已改變其前述第一次裁決處分之本質,復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規定裁決處分之文字上誤寫、誤繕或顯然錯誤。

從而,被告於第一次裁決處分後,逕為裁決主文金額之更正提高,誤為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1條,再為原處分之裁罰,即有適用法律之違誤,原告訴請撤銷更正後之裁決即原處分(亦即被告民國102年3月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之裁決),應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撤銷上開原處分。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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