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08,2013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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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8號
原 告 張智強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祐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月4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0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4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0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1年11月15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南向31.1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因「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違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公警局交字第Z9B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3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先後於同年12月25日、102 年1 月22日向被告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3 月4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 千8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舉發警員攔停原告,並出示測速槍偵測之超速數據後,即製開罰單;

由於適逢正午,原告行駛於車陣中,且行駛於最外側遭攔停,原告不確定當時是否有超速,而所偵測數據亦可為任何車輛之行駛速度,於是要求警員出示超速照相佐證。

原告尊重警員行使職權舉發違規,但遭裁處罰鍰亦影響憲法賦予原告之財產權,是以要求需有原告明確違規超速之測速照片佐證。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交通違規行為係偶發且為一瞬間之事件,如謂一切交通違規行為,員警均須拍照佐證始得舉發,則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顯無法達成。

故警察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其以科學儀器照相者,固然足以據為交通違規事實之證明,惟縱令囿於當場舉發而未以科學儀器照相採證,立法者亦未明文限制或排除「舉發員警目睹、耳聞」之證據能力,或其證述內容對於違規事實之證明力。

是以,交通違規舉發並不以攝影或照相存證為其要件,亦不以舉發錄影或相片為唯一之證明方法,原告之主張應無理由,本件舉發核無違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為第3項規定)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1 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3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之不同違規程度及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未滿20公里」、「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40公里以上未滿60公里」及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舉發當時系爭汽車確係由原告駕駛,行駛經系爭地點,及系爭地點之規定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網站「行車速限資訊」列印資料、舉發單位102 年1月4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1月3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20、22、23、28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是否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本件經舉發單位查復略以:....雷射所激發出來的光,其光子大小與運動方向皆相同,因此每個波束的頻率都相等,再加上它們一束束緊密地排列著,彼此間分毫不差地互相平行,使整個光束發射至極遠處也不會散開來。

..當員警發現有疑似違規超速之車輛時,即以儀器瞄準該車進行偵測採證。

儀器無法同時取得受偵測車輛以外車輛之行駛速率,是為「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

儀器偵測之數據係以「光速」回傳,而「光速」係目前速度換算之最快單位,測速至完成存檔僅需約0.3 秒,在無遮蔽之情況下,偵測不受其他車輛行進之影響。

....該測速儀器為「非照相」式,故無相片可資提供,本隊員警當時提供閱覽之「速率數據」即為直接之證據。

....本隊員警以儀器測得3D-3176 自用小客車之速率後,即一路目視、監控至攔停,受偵測之車輛均未脫離視線範圍,查無錯誤攔檢之可能等情(見本院卷第20頁)。

原告於警員攔停舉發時,警員既有將雷射測速槍顯示之數據供原告觀看確認,則該雷射測速槍顯示原告當時時度為118公里/小時,則原告確有超速之事實,應可認定。

原告雖質疑舉發警員如何鎖定系爭汽車而得本件偵測數據,亦可能為車陣中任何車輛之行駛速率,故應有違規採證照片佐證云云。

惟查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單位之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刑事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為真實,足堪採為憑信。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要不可取。

⑵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101 年11月15日)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00Hz 非照相式、廠牌:KUSTOM、型號Pro-Lite、器號:LP02289 、最大雷射光功率:132.2μW、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檢定日期101年10月15日、有效期限:102 年10月31日)等情,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存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7頁),準此可知本件舉發原告違規行為時,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故該雷射測速儀之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得信賴。

又雷射測速儀為經列為法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7款及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

本件施測之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其所測得之車速資料,應可採信,因之足認原告確有於101 年11月15日12時31分,駕駛系爭汽車以行車速度118 公里之時速行駛於系爭地點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殊可認定。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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