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09,2013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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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09號
102年5 月9 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彥竣
被 告 臺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
訴訟代理人 鄒玉珊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1 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於行經臺北市北安路、劍南路口時,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1 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 年12月19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1 月22日北市裁罰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17時20分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行駛於臺北市北安路於紅燈迴轉時被警察往前攔檢盤查,以原告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致遭裁決處罰鍰6 萬元,並當場移置保管汽車及吊銷駕駛執照,而前開裁罰之處分,實有顯然錯誤,應予撤銷,茲詳述如后。

(二)伊約在距離警察攔檢盤查之40多分鐘前,泥做工作中喝鋁罐「金牌」臺灣啤酒,其酒精含量僅3.8 %之微量,嗣持續工作中又陸續飲用礦泉水止渴,則根本上些微含量酒精早已在伊開車前已完全消退,是以伊係在正常狀態下開車駕駛,僅一時疏忽紅燈迴轉而被警察攔檢盤查,並非係開車有異狀而被攔檢,乃是伊誠實向警員表示在工作當中約下午4 時10分飲用鋁罐啤酒,所以警員方對伊做酒測,是以,伊飲用啤酒至測試前之時間約為40多分鐘,倘若伊不據實以告,警察根本不知道伊約在40多分鐘前有飲用鋁罐啤酒,然並非伊不配合實施酒測之呼氣,實乃當時根本在伊開車前些微含量酒精早已完全消退,斷無可能測出酒精濃度值,故任憑伊屢次如何努力吹氣,均屢次無法測出酒精濃度值,而警察卻誤會認為是伊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而對伊處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處6 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伊所駕駛之汽車及吊銷汽車之駕駛執照,而被告所為之處分,顯然根據錯誤之事實為處分,是上開裁罰應予撤銷。

(三)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被告應返還給付原告6 萬元及自101 年12月19日起至返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1項測試之檢定者,處6 萬元罰鍰;

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並依同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曾依第29條第4項、第30條第3項、第35條第3項前段、第4項前段、第37條第3項、第43條、第6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同條例第4條第2項復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另依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復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份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

有關通知單送達情形,經查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舉發機關員警註記「駕駛人稱不識字不能簽名」,依據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已收受,經檢視採證光碟,舉發員警已當場交付違規通知單,原告於101 年12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時,即提供通知單通知聯影本為附件辦理,足證原告已收受通知單在案。

(二)另交通部90年8 月23日交路90字第048748號函釋略以,有關「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構成要件,應以警方明確告知駕駛人酒精濃度測試標準流程及方法後,駕駛人仍積極或消極拒絕測試,即可判定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合先陳明。

(三)本件原告之訴意旨略以:原告約在距警察攔檢盤查之40多分鐘前,於工作中喝啤酒,酒精含量僅3.8 %,又陸續飲用礦泉水止渴,酒精早已於開車前消退,原告一時疏忽於開車時紅燈迴轉而被警察攔檢盤查,誠實向員警表示在工作當中約下午4 時10分飲用啤酒,員警對原告做酒測,原告飲酒至測試前之時間為40分鐘,其酒精含量已完全消退,斷無可能能測出酒精濃度值,任憑原告屢次如何努力吹氣,均無法測出酒精濃度值,而警察誤以為是原告消極不配合,顯然有錯誤,應予撤銷。

(四)卷查本案經原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及審閱通知單移送聯、舉證錄影光碟,執勤員警於101 年12月17日17時20分許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時,見原告駕車行經北安路與劍南路口紅燈違規迴轉,即予攔檢盤查,因其身上散發酒氣,執勤員警遂請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於測試前原告稱有飲用酒類,經詢明距飲酒結束時間已逾15分鐘,並經員警多次告知呼氣方式,惟原告仍消極不配合實施酒測(呼氣不足),爰告知拒測之法律效果後,依法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該車。

另原告質疑酒測器之準確性,經查所使用之呼氣酒精測試器,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證書可稽,且在有效期限內,取締其違規係於法有據。

(五)經審閱舉證錄影光碟資料,員警多次示範酒測吹氣方式,原告共10次吹氣均因吹氣不足測試失敗,員警亦現場告知若拒測成立罰單後之相關罰則,惟原告於進行酒測時以短促呼氣的方式消極接受酒測,員警亦有說明消極接受酒測亦屬拒絕酒測,惟仍10次受測失敗,顯有消極拒絕酒測之實。

(六)揆之舉發員警執行酒測係屬法律賦予之職責,而原告係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開車不喝酒,喝酒不開車之道理,且為社會大眾耳熟能詳之認知,各大媒體亦長期宣導之,惟仍喝酒駕車,此舉行為係罔顧其他用路人及車輛之安全。

原告酒後駕車拒絕酒測之行為,其所憑事證至臻明確,其辯稱理由,實不足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以維法紀。

(八)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1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貨車,經臺北市北安路、劍南路口時,因紅燈迴轉而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警員攔停,嗣並要求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下簡稱酒測),惟經測試失敗,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0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酒精測定列印紙影本〈內載:受測者拒測〉各1紙(見本院卷第19頁、第25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拒絕接受酒測?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至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雖已將罰鍰提高為「9 萬元」,同時另增列併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然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是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17日行為後法律雖有變更,但並非屬於裁處前法律有變更且有利於原告者,是被告於102 年1 月21日為原處分時,即應適用最初裁處時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前)、第67條第2項等規定。

(二)次按有無拒絕接受酒測,並不以駕駛人有無親口表明拒絕接受測試為唯一準據,如其雖未明示拒絕測試,卻刻意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期使體內酒精濃度得因時間經過而代謝降低,進而規避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車之處罰,亦屬之,若非如此,不僅影響警方公權力之行使,更使取締酒醉駕車之執法產生公平性之質疑;

況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文義解釋,亦無將駕駛人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情況排除在外之意,故只要駕駛人有拒絕接受酒測之實質作為,無論係積極明示不接受酒測,抑或消極推諉拖延接受酒測之時間,均有上開罰則之適用。

(三)經查:1、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畫面所顯示之時間因錄影時未調整正確,故較實際時間快),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102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筆錄):1.17時51分09秒起:舉發警員告知因原告係如何駕駛汽車而 遭攔檢,並詢問喝有無超過15分鐘。

2.17時52分25秒起:警員示範酒測吹氣方式,並告知酒測器 已歸零。

3.17時52分39秒起:原告第一次吹氣未成功,舉發員警及現 場錄影警員都示範及教導原告如何吹氣 〈一直吹不要停,直到說停為止〉。

4.17時53分02秒起:原告第二次吹氣仍不成功,警員告知係 消極第二次,並再次示範酒測吹氣方式 。

5.17時53分14秒起:原告第三次吹氣還是不成功,警員表示 機器顯示吹氣不足,又再次示範酒測吹 氣方式。

6.17時53分37秒起:原告第四次吹氣,現場兩位警員一起教 導原告再吹氣,再吹氣,仍為失敗,警 員表示連吹氣都沒有。

7.17時54分00秒起:原告向警員解釋酒測吹氣情形,警員告 知原告拒測罰最高的,最重的,還要吊 牌。

8.17時54分24秒起:原告第五次吹氣,仍未成功。

9.17時55分10秒起:原告第六次接連第七次吹氣,皆未成功 ,警員告知原告消極作為就要開單拒測 ,並告知原告喝酒本來就不能開車。

10.17時56分12秒起:原告第八次吹氣,因吹氣秒數短暫,員 警告知吹氣說停再停,但仍告失敗,警 員一併告知剛剛已經問你飲酒有沒有超 過15分鐘了,現場有錄影錄音。

11.17時57分02秒起:原告第九次吹氣,仍因吹氣不足酒測失 敗,且原告欲離開現場,與警員爭論, 被員警制止,警員告知原告拒測罰最高 的,並扣照。

12.18時02分50秒起:警員再給原告機會吹氣,要求配合檢測 ,並告知原告已於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 認單簽名,確認已飲酒超過15分鐘以上 ,原告仍欲離開現場,警員稱不能離開 ,另一警員隨即呼叫支援。

13.18時07分34秒起:警員表示酒測器重新開機。

14.18時11分05秒起:原告仍與警員爭論,警員對原告相勸, 原告直說口渴,員警問原告是否就是要 拒測就對了。

15.18時11分38秒起:警員稱拒測罰6 萬,並扣車,駕照就要 重考。

16.18時21分15秒起:原告吹氣,還是沒有吹氣,且酒測器未 顯示數據,酒測吹氣仍失敗,警員表示 都沒吹,氣都沒出來。

17.18時36分26秒起:員警問原告要不要簽名,原告稱不識字 不能簽名,警員當場向原告說明原告之 姓名,駕籍地址,以及攔檢盤查的過程 。

2、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影本、酒精測定紀錄單影本〈內載:標準檢驗局合格證號為JOJA0000000 、儀器編號為ARDC-0298 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 號、案號為249 、時間為2012年12月17日,歸零時間為17:54〉、經濟部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內載:儀器器號為ARDC-0298 號、檢定合格單號碼為JOJA0000000 號:六樓、檢定日期為101 年5 月7 日,有效期限為102 年5 月31日或使用次數達1,000 次〉各1 紙(見本院卷第25頁、第26頁)附卷可稽。

3、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拒絕酒測」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依法洵屬有據。

4、至於原告雖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酒精測定器係設計專用於對不特定對象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之儀器,是其設計上當係以簡易為原則,受測者僅需依正常方式吹氣,即可輕易達到檢測目的,當不致要求受測者需配合施行高難度之動作始能致之,是苟非受測者因抗拒測試,而故意以唇、舌抵住吹管或其他方式影響吹氣進入儀器,當不致發生無法完成測試之情事。

本件原告於事發當時為警攔停稽查並對之實施酒測之過程,業據執勤員警全程錄音、錄影蒐證,而執勤員警於過程中已告知、指導原告須對酒精測定之吹嘴持續吹氣,氣不能斷掉,如果消極不配合視同拒測,並已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均業如前述,詎原告進行多達10次酒測,均因未依照警員告知之吹氣方式,導致未達酒精測定器之取樣標準,以致均無法顯示數值可供檢視,其消極不配合酒測之情自屬灼然,揆諸前開說明,當仍構成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所規定之「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無疑,又本件係因原告而消極不配合酒測(故意吹氣不足致測試失敗),並非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零,是原告所稱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前)、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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