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化龍於民國102年1月4日17時36分許,騎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2年1月4日騎乘000-000機車由鶯歌往桃園方
-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告訴人於102年1月4日騎
- (三)依據原舉發單位查復函略以:「…查本分局警員於102年1月
- (四)另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
-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桃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二)查原告於102年1月4日17時36分許,騎乘駛車牌號碼00
- (三)次查,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當庭勘驗卷
-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2年1月4日17時36分許
-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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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2號
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江化龍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江化龍於民國102年1月4日17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與和平路1442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19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1月15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同條項第3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1月4日騎乘000-000機車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徑至八德桃鶯路與和平路1442巷口,當時燈號為紅燈,原告確實停車等到變換綠燈才左轉和平路1442巷行駛,突然警員從原告後面超車攔下原告,態度惡劣很兇叫原告提出證件,並說原告紅燈左轉,原告向員警說是你看錯,原告是變換綠燈後才左轉,絕對沒有闖紅燈,員警很兇連甩都不甩硬說原告闖紅燈左轉,還拿相機對原告拍照,並向原告說我一定要開你闖紅燈,你不服氣可以去申訴,原告活到這把年紀,竟然遇到這樣兇狠惡劣的員警,亂開罰單來誣賴原告,把用路人的荷包當提款機,大賺黑心錢來滿足自己開單的業績,身為國家警察用這樣兇狠惡劣的態度胡亂執法真是可悲。
在現在這麼先進民主的時代,還這樣惡搞,讓人民所稱謂警察是人民的保母,相作對比下真令人不勝心寒,原告不服於102年1月14日向臺北區監理所提出申訴。
102年3月28日收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內容不是事實,原告不服裁決,為維護自身權益也不希望國家有這種少數惡劣的員警來破壞大多數奉公守法的人民保母形象。
此即原告不得不提出本案行政訴訟之緣由,對增加承辦人相關業務之負擔,亦先表示歉意。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及第60條第1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分別記違規點數3點及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亦有規定。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告訴人於102年1月4日騎乘000-000機車由鶯歌往桃園方向行徑至八德桃鶯路與和平路1442 巷口,當時燈號為紅燈,告訴人確實停車等到變換綠燈左轉,突然員警從告訴人後面超車攔下告訴人,態度惡劣很兇叫告訴人提出證件並說告訴人紅燈左轉…」。
(三)依據原舉發單位查復函略以:「…查本分局警員於102年1月4 日17分36許,在本轄八德市桃鶯路與和平路1442巷口,當場目擊000-000號重型機車於該路口闖紅燈,經攔查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製單(DB0000000)舉發並無不妥。
…」。
(四)另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本案原告騎乘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有不遵照紅燈號誌左轉之事實,原舉發單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就違法行為舉發尚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另本案判決確定後惠請提供本處判決確定函,俾憑本案後續之處理。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年2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書、違規現場圖、採證光碟、前述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1月4日17時36分許,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與和平路1442巷口時,是否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同條例第53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二)查原告於102年1月4日17時36分許,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與和平路1442巷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大安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DB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02年2月21日德警分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申訴書、違規現場圖、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暨採證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第21頁、第47頁、第22頁、第24頁、第34頁),核堪採認為真實。
(三)次查,本院於10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經當庭勘驗卷附採證光碟內之檔案名稱「桃鶯路左轉和平路1442巷」之影像檔,其結果為「電腦螢幕上主要顯示路口之前一路口,該路口地上亦設有斑馬線清楚可見,在螢幕36秒時,該路口的車輛亦全部停止,在57秒時,有1輛機車停在該路口對向,於58秒時,竟然直接違規左轉行駛穿越路口。」
,由此可知舉發當日在桃鶯路與和平路1442巷口,當該路口之桃鶯路上車輛均停下等待紅燈號誌之轉換時,有1部機車逕自穿越路口,而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此有本院102年6月27日勘驗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
然本院勘驗後,原告雖主張其非該違規紅燈左轉車輛之駕駛人云云,經本院乃再於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傳喚本件舉發員警蔡文豪到庭作證,並於該日言詞辯論期日再行勘驗採證光碟內上開影像檔內容,供證人蔡文豪先行確認原告違規之路口及究竟原告車輛係在何處,經當庭播放採證光碟完畢後,證人蔡文豪即表明:在螢幕上的前1個路口,大概在螢幕上播放時間58秒的時候,原告的機車紅燈左轉,伊在1份2秒的時候,伊尾隨去攔停原告等語,但原告仍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此本院即訊問證人有關其目睹本件違規事實發生之經過,證人蔡文豪旋證稱:當時伊騎機車在八德桃鶯路口、和平路1442巷口停等紅燈,沒有多久原告就從快車道紅燈左轉進去和平路1442巷口,伊就鳴警笛,去攔停原告,當時伊目睹原告紅燈左轉,原告的機車在伊的左邊,伊停在外側車道第1台車,與原告車輛相距大約2、3公尺而已,當時伊目睹該路段只有原告這台車輛違規左轉等語明確,並庭呈違規現場圖1份為證,此有本院10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為憑(參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
而本院審酌證人蔡文豪所證述前揭內容,並無不合情理或違背經驗法則之處,再參以上開證人於執行交整勤務當中,偶然發現本件違規事實,衡情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違規事實以陷害原告之可能,況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復核與本院勘驗採證光碟之結果相符。
準此,證人蔡文豪證述其行車方向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後,見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逕自穿越紅燈左轉,遂立刻騎車隨行在原告上開重型機車之後並將之攔停舉發,且於此舉發過程中並未見其他違規車輛,自當無發生舉發員警目視誤判之可能,是本院綜上事證,應值採信。
從而,原告猶執上開主張而論本件裁罰有所不當,實難採信。
(四)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於102年1月4日17時36分許,騎乘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八德市桃鶯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至和平路1442巷口時,遇紅燈未依規定停等,逕自左轉往松高路方向行駛,為警目睹、攔查製單舉發,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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