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19,201307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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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19號
原 告 楊盛雄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張佑豪律師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20日5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與僑中三街口(下稱系爭路口),發生道路交通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調查後,認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違規,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月18日陳述意見後,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4 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 百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車頭開著大燈,以20公里左右之時速緩慢行駛,剎那間原告尚未清楚怎麼一回事,即遭訴外人陳育鳳急速重撞;

當時原告因此突發事故,驚嚇過度,自不清楚理清發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真正事實,然在路上與原告行同道擦身而過之友人吳偉豪可證原告並無逆向行駛,其事後亦告知原告,目睹陳育鳳騎車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快速撞擊原告,當時原告立即煞車;

再者,系爭機車之車頭無撞擊陳育鳳之機車因而毀損之跡象,而系爭機車之左前側外殼反因遭陳育鳳騎車撞擊而破裂,依交通事故鑑定之常理,可認係陳育鳳高速行經系爭路口,應減速卻未減速,方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故肇事責任不應歸屬原告。

㈡本件因原告立即煞車,且遭陳育鳳急速重撞,系爭機車乃飛離移動至落處位置,而陳育鳳則因此被其撞飛之機車壓到腳;

另當時吳偉豪為救護陳育鳳,不得不移動現場,是以交通警察到場時已非肇事現場,而吳偉豪又因趕上班而無法隨同告知警方實情,故警員在未目睹肇事經過下,所製作之筆錄及相關事故資料既與事實不符,據以事後舉發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自屬於法未合。

㈢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原告於起訴狀自承當時因「突發事故,驚嚇過度自不清楚、理清,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其事實之真正」,原告既對於事發經過無觀察及記憶,事後僅依他人陳述而拼湊事實,其陳述是否屬實即非毫無疑問;

又本件交通違規事實係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駕駛行為,與車禍肇事責任究應歸屬於何人,並無關係,原告既對於有無逆向行駛情事未作爭執,僅以車禍肇事責任之歸咎陳育鳳,即不能認為其對原處分有何違法為爭執;

且訴外人吳偉豪縱有目睹經過,一來其非車禍肇事責任鑑定專家,二來吳偉豪與原告私下有相識,具有利害關係,其陳述自然有利於原告,故可信度並不高;

況原告起訴狀援引之吳偉豪陳述,並非法定證據方法,不具證據能力。

衡諸舉發員警與原告均不認識,素無怨隙,自無故意設詞誣陷之動機與必要,其所為之陳述,亦無何違背一般經驗或論理法則之情形,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故對於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自無誤判可能。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之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

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為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明定。

衡諸前開條項於91年新增之立法意旨:「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係以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例外如符合該條例第7條之2規定之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而逕行舉發除有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之限制外,適用上更必須以舉發機關實際上有不能或不宜攔停之情形為限。

㈡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與訴外人陳育鳳發生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經舉發警員劉冠群到場處理並於事後研判分析肇事原因,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受詢問人:原告及陳育鳳)、舉發單位102 年4月1日新北警板交裁字第0000000000號函、事故採證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至34、41、51、54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內容以觀,本件兩造爭執點,厥在於:本件舉發程序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程序?㈢經查:⑴本件原告與訴外人陳育鳳於上開時地發生車輛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後,嗣舉發警員劉冠群到場處理,並分別詢問原告及訴外人陳育鳳,另繪製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情,已如前述;

而到場處理之舉發警員劉冠群經研判分析肇事原因及原告於事發後陳述有提早切入對向車道之情,遂於102年2月24日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事後舉發原告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乙節,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本院行政訴訟事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一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59頁),準此,依舉發通知單上舉發日期「102年2月24日」及左上角註記「事後告發」等記載,顯見本件非於102年2月20日即原告違規時當場舉發,而係舉發警員劉冠群於事後自行研判分析肇事原因,認可歸責於原告之違規行為,乃於同年月24日對原告予以「逕行舉發」,應可認定。

⑵本件舉發單位及被告均認定原告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然此違規事由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特定違規事項,則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審究是否符合同條項第7款所定「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之要件,始有符合方得依法定程序逕行舉發。

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規定,因與同條例第7條之2第2項但書第5款規定之「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類型相同,是其取得證據資料之科學儀器,尚無依同條項本文「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之要求。

本件舉發警員劉冠群自行經研判分析肇事原因,認可歸責於原告,乃於事後逕行舉發原告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又舉發警員劉冠群調查確認系爭路口並未設置有監視器可供調閱畫面,逕依警詢筆錄資料認定原告有違規逆向行駛之情,而逕行舉發製開本件舉發通知單等情,有上開電話紀錄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準此以觀,本件逕行舉發並非依「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原告之行為違規」,被告未能詳查審究本件舉發程序未能符合上開規定及說明(合法性),遽以裁決如原處分,自有未洽。

⑶基上,本件逕行舉發既不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之規定程序,自有瑕疵,而合法舉發乃被告依法裁罰之前提要件,上開條項既已就得「逕行舉發」之情形予以明文規定,則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如欲採行逕行舉發之方式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均應符合該條項所規範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方符立法旨意,倘未能符合同條項規定之情事,即不得任由行政機關以其便利、經濟考量任意舉發違規,否則將置人民權益之保障及法律明文規定於不顧。

從而,本件舉發既有程序上之瑕疵,被告裁決如原處分,自有違誤,無從予以維持。

六、綜上所述,本件舉發單位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非屬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至6 款所列舉得逕行舉發之特定違規事項,而如前所述舉發警員未於當場予以查核舉發,僅事後依據前開書面資料即逕行舉發,亦未符合同條項第7款「經科學儀器所取得之證據資料」之規定,則其法定程序顯有瑕疵,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被告遽以裁罰如原處分,尚有未洽,應予撤銷原處分,以資適法,並用以保障原告之權益。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舉證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無分別斟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 元係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被告應賠償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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