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全家於春節期間,共開3部車從臺北至高雄旅遊,至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
-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認為高雄市政府未善
- (三)按舉發單位查覆函略以:「原告於102年2月13日12時55
- (四)全案經本處及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行駛人行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1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
- (二)經查:
-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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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3號
原 告 李國治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B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1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原告駕籍地登記為「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頁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汽車車籍」),於行經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公園內時,有「汽車行駛公園內人行道」之違規行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28日(國定假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3 月15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B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全家於春節期間,共開3 部車從臺北至高雄旅遊,至藝文特區依法找到停車場,隨「車陣與停車順序」停到一塊草皮上,隨後從進入方向步出停車場,約一個小時再步行回來取車,欲前往西子灣、中山大學旅遊,於要開車離開時,即被勤區員警逐一攔阻開單,伊深表不服,並認為高雄市政府未善盡「行政告知民眾,致民眾無知」而踏入「違規事實之陷阱」,主張「原處分撤銷」,理由陳述如下: 1、無違規之故意與意圖。
伊等3 部車找停車場停車,隨前面車輛停車而依序停車。
2、不知該處是公園之事實。
進入停車位置動線未見有該公園屬地任何標示,更無禁止停車之禁制標示。
3、行政單位之疏失,造成伊違規事實,執法者只用開罰單來交差,難道就要升斗小民照單全收嗎?「與警察的對話內容」,願與該值勤警員進行對質,以證明本案是行政單位疏失。
4、反駁警局回文內容:⑴敘述停車場僅供車格之停車,試問這是常規還是法規?常規之違規,警察扮演的角色是怎樣?法規之違規,請問警察又當要如何?依伊個人所知,警察處理最高指導原則「不告不理,告了依法定程序辦理」,就個人認知,全臺有多少停車場仍有在停車格以外之停車事實,但今天「伊的違規,經事後瞭解,該違規地點,依法應於進入公園前,設圍籬或禁止進入相關警告作業,卻未見任何標示」,與「停車場、公園管理處管理人」進行制止等相關作業。
今天裁罰伊「違規停車於公園與行駛公園人行道」,伊要申訴是誰造成伊的違規,是誰引導警察開伊罰單的人,他的正義感為什麼不去糾舉「更明確的違規與行政單位的疏失」。
⑵敘述警察是在例行勤務,見伊等駛入公園內人行道之事實。
當警察開單時,伊當然很不服的解釋一些,當時警察很無奈的說:已向相關單位反映要他們拉起封鎖線或製作警告標語,渠也是被檢舉電話強烈訴求取締才來,反應人可能就在旁邊偷看等語。
以上對話,「回覆單位」未深思因果關係真正存在原因,竟回覆:「本分局員警執行巡邏勤務,當場... 」,伊尊重與保留承辦單位對這段「例行性的回覆」名詞定義引用,但由值勤警員對話,可證明「行政單位卻已有違失在先的直接證據」,何以「再開單告發伊違規事實」,難道「承辦回覆文的行政警員」未聽到申訴人的心聲嗎?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人行道:指為專攻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第45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 元以上1800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
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法意旨皆清楚規範車輛行駛應注意事項,合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原告認為高雄市政府未善盡『行政告知民眾,致民眾無知』,而踏入『違規事實之陷阱』,主張『原處分撤銷』理由,無違規之故意與意圖,不知違規該處是公園,行政單位的疏失,造成違規事實」等語,遂向本處提起陳述,經原舉發單位及本處函覆後仍有不服,而提起本案撤銷訴訟。
(三)按舉發單位查覆函略以:「原告於102 年2 月13日12時55分於鹽埕區公園二路與大義街口旁公園內,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執行勤務警員當場目睹,駕駛人將汽車行駛入公園內人行道上,經攔停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依法告發。」
。
(四)全案經本處及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確有「行駛人行道」違規之事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規定,裁處罰鍰600 元、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13日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由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公園內駛出時,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警員攔截,而以其有「汽車行駛公園內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乃填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現場照片共26幀(見本院卷第24頁、第26頁、第36頁至第39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一)原告就此違規事實有無責任條件?(二)原告得否主張不法之平等而免罰?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下:三、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
、「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六、駕車行駛人行道。」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以觀,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縱非出於故意而係出於過失,仍應予以處罰。
(二)經查: 1、本件不論由原告或舉發機關所提出之現場照片以觀,均可見原告停車之處所係位於一大片草地及植栽之中,且與毗鄰之舖設柏油地面(劃有停車格線)之停車場有明顯之區隔,是其停車之處所自屬公園而非停車場之一部分,且不因有無標示「公園」而影響其客觀上之性質;
又原告由停車處駛出時所行經舖設地磚之地面,則核屬公園內設置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即「人行道」無訛,此亦不因有無設置「人行道」之標誌而有所不同,是原告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一事自堪認定,被告據以裁罰,於法自無不合。
2、雖原告猶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
惟查:⑴上開公園及其內之人行道縱無標示或特予告知,然依週邊環境、形態及斯時之情狀,本難諉為不能辨識,又本件所處罰之行為係駕車「行駛人行道」,而就人行道之設置及此違規行為之舉發,法律上並無如同以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時,應於一定之距離明顯標示之規定(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況且,縱使原告係出於誤認而為之,然其應注意且能注意,然疏未注意而違規行駛人行道,雖非故意亦難謂無過失,故其具備責任條件灼然,是原告所稱:「隨前面車輛停車而依序停車」、「高雄市政府未善盡『行政告知民眾,致民眾無知』而踏入『違規事實之陷阱』」云云,自均無從執之為免罰之依據。
⑵按憲法之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之事件作相同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拘束,惟憲法之平等原則係指合法之平等,不包含違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1392號判例);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定有明文,此即行政法上之平等原則。
然行政機關若怠於行使權限,致使人民因個案違法狀態未排除而獲得利益時,該利益並非法律所應保護之利益,因此其他人民不能要求行政機關比照該違法案例授予利益,亦即人民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275 號判決)。
是原告質疑警員何以未舉發更明確之違規行為,所指實係主張「不法之平等」,洵屬無據而亦無解於其應負之罰責。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駛人行道」之違規行為,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6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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