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25,201307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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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及理由
  3. 一、程序事項:
  4.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21時8分許,
  5. 三、本件原告主張:
  6. (一)交通號誌設置有瑕疵,事後再裝設「二段式左轉」的標誌:
  7.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並未對原告之異議提出說明:
  8. (三)受理陳述意見單位的公正性:
  9. (四)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10. 四、被告則答辯以:
  11. (一)本案相關法條:
  12.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稱對違規地點之交通標誌有異
  13. (三)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原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
  14. (四)另有關被告於4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
  15.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16.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
  17. 六、本院之判斷:
  18.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
  19. (二)然查:本件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
  20. (三)再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
  21. (四)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標誌設置規則
  22.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23.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24.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
  25.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26.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7.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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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5號
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美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楊金樹(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玟娟
訴訟代理人 許金貴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進行之。

二、事實概要:原告乙○○於民國101年12月13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與集賢路之交岔路口時,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員警認原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年12月28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年12月22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交通號誌設置有瑕疵,事後再裝設「二段式左轉」的標誌:1.12月13日由三信路路轉集賢路路口時,未設置「二段式左轉」之標誌,至12月21日才有新設置之「二段式左轉」之標誌。

2.12月13日原告並未對此路口標誌有異議,因此當下未保留證據資料,只能事後查證,後由google的地圖搜尋,此照片雖為之前的,但也顯示早先三信路轉集賢路之路口並無「二段式左轉」標誌。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並未對原告之異議提出說明:原告於12月13日違規時,原已默認了此違規單,但12月21日再次經過此路段時發現這新設立的「二段式左轉」標誌,這顯示13日的交通標誌有瑕疵,因此原告提出陳述意見,但三重分局對原告所爭議之事項,並未提出具體的解釋,僅為現況之陳述。

(三)受理陳述意見單位的公正性:原告對此交通標誌有異議,受理陳述意見單位未積極去查證,反而直接聽信警方的說詞。

然交通標誌的施作,是第三人所作為,為何不調第三單位派工的資料系統,以確認系爭之交通標誌,是何時施作。

該交通標誌後續有做修正,而以一個有錯誤瑕疵的政策來懲處人民,其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此處分,實感德便。

(四)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案相關法條:1.處罰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駕駛人駕駛車輛或行人在道路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2.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3.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下稱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



5.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行為人有本條例之情形者,應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通知單),並於被通知人欄予以勾記,其通知聯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

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

(二)本件原告之訴理由略謂:原告稱對違規地點之交通標誌有異議,該交通標誌後續有作修正,被告以一個有錯誤瑕疵的政策來懲處人民,被告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原告主張舉發機關拿出證據並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舉發機關函復略以,原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違規地點時,執勤員警發現原告未依兩段式左轉,趨前攔查並依上開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製發第C00000000號通知單當場交由原告簽收,依法舉發無誤,此有舉發機關102年3月12日、5月7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員警回覆聯影本各1份及通知單移送聯)可稽。

另原告辯稱該路口交通標誌後續有作修正,受理陳述意見單位尚未查證,惟查員警就違規地點有關「2段式左轉」之標誌設置情形如后:前揭標誌在集賢路(往蘆洲方向)共設有3面,分別於中央分隔島近、遠燈號誌桿各1面及右方人行道立桿1面;

另於三信路(往五華街方向)設有1面「2段式左轉」之標誌掛於近燈號誌桿,原告行經違規地點該「2段式左轉」標誌設置清楚易辨,原告以上開言詞置辯顯未具推翻其明顯違反上開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即原告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設有「2段式左轉」之標誌時未依其指示行車,據此,原告行經違規地點未依兩段式左轉為員警攔停舉發違規屬實,爰被告依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並無違法之情事。

(四)另有關被告於4月26日以北市裁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就起訴狀事實提供資料,惟該機關尚未查復,為恪依處理細則第65條規定,被告收受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謹先就被告所有之證據資料提出答辯,俟該機關函復後補送貴庭審理,併此敘明。

(五)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3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員警回覆聯、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陳述單及查詢單、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21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與集賢路之交岔路口時,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下,而有駕駛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而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車)、慢車及其他行駛於道路之動力車輛,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二)然查:本件被告機關認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情事,無非係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3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其所附員警回覆聯為證(見本院卷第32頁)。

然原告堅決否認有何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並於本院102年6月13日進行言詞辯論審理時,經本院請其繪製道路現場圖後,復主張:伊從重陽橋下來走集賢路,到集賢路跟三信路的交岔路口,伊是下橋要迴轉,如庭呈現場圖之紅色行進方向,伊就停在圖上之待轉區,等到三信路綠燈的時候,伊就左轉集賢路,就是迴轉回去,伊畫的三角1、三角2,就是兩段式左轉的標誌,三角1是本來就有的,從集賢路來是看不到三角1那個兩段式的左轉標誌的,警察攔伊的時候,三角2還沒有設置標誌,三角2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伊是從12月21日晚上回家才發現設置的等語,有本院10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暨原告繪製之道路交通現場圖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背面、第62-1頁)。

再依據被告答辯狀內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記載:「有關101年12月21日增設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一節,係本局接獲建議並考量案址遠端號誌尚有空間附掛標誌,故再增設標誌以加強提醒用路人辨識。」

等語,此有該函文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頁)。

可見原告所稱其於101年12月13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重陽橋後,繼續沿三重區集賢路行駛至三信路與集賢路之交岔路口,而欲迴轉集賢路時,因見集賢路上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乃駛往三信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而在此等候三信路之交通號誌轉變為綠燈之過程中,卻未見前方有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於是在前方燈號變為綠燈後即直接從三信路左轉至集賢路等情,應非空言,堪予採信。

(三)再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102年7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伊所提出的照片編號1、2、3的順序是,編號1就是從三信路往該路上前面有1個待轉區的區塊,先從遠往近拍攝,所以如照片編號2所示,原告所講三角1的第1個兩段式左轉的標誌是設置在該三信路待轉區的後面,原告所標示的三角2在三信路待轉區正前方的兩段式左轉標誌即是在編號6的照片上,該照片內綠色標示路是三信,橫向是集賢路,上面有一個兩段式左轉,伊不清楚這個是否是事後才加上去的等語,並提出道路交通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0張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70頁至第76頁)。

而本院觀諸證人甲○○所提出本件現場照片編號2、6所示,三信路往集賢路方向,有設置2面兩段式左轉之標誌,其中之一兩段式左轉標誌,係懸掛在原告車輛所停等之機車待轉區後方之交通號誌桿,另一兩段式左轉標誌則是設立在原告車輛停等之機車待轉區前方,即前方集賢路之道路指示標誌之左側旁,而就原告車輛停等紅燈之位置而言,除其前方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三角2)可以清楚看見以外,對於後方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即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主張之三角1),因該標誌在三信路之停止線正上方且標誌圖樣朝後,僅可供在三信路由東往西行駛之車輛觀看,至於由集賢路行駛而在三信路之機車待轉區停等之車輛,即甚難判斷後方之標誌究竟是否為兩段式標誌。

又於當日(即102年7月4日)進行言詞辯論期日時,本院除向被告訴訟代理人及證人提示上開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之內容,渠等均表示無意見而認同該函文說明外,並再次向證人甲○○確認有關本件原告應該進行第2次兩段式左轉之標誌,有前述所稱之2面兩段式左轉標誌外,還有無其他標誌或標線,足以讓原告知道要進行2次兩段式左轉?證人甲○○旋答稱: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隨後本院又向證人甲○○訊問依其所繪製之執勤位置,其判斷原告違規左轉集賢路,是依那個兩段式左轉的號誌判斷原告違規?原告則答稱:就是原告主張他停在第1個兩段式左轉待轉區後方他看不到的那個兩段式左轉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是依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及本院觀察證人甲○○提供之現場照片結果,並對照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5月23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三所載綜合以觀,足證縱原告於舉發當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嗣後見三信路之交通號誌變為綠燈時,而未遵行其車輛後方之兩段式左轉標誌,逕自左轉集賢路,然舉發當時在原告車輛待轉地點之前方兩段式左轉標誌既尚未設置,而後方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原告在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之過程中亦無法看見,已如前述,則本件舉發員警僅憑該後方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作為判斷原告就其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有無故意或過失之主觀歸責事由之憑據,實屬未洽,應係有誤。

是認原告於101年12月13日21時8分許,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三信路與集賢路之交岔路口時,其確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況下,而有駕駛車輛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於細觀被告機關為本件裁罰之憑據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年3月12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暨其所附員警回覆聯,其中該函文說明三後段既已稱:「另三信路(往五華街方向)共1面標誌,掛於近燈號誌桿,該處標誌、標線清楚易辨,併此敘明。

」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益徵舉發當時即101年12月13日當時三信路上之兩段式左轉標誌僅有1面,顯與現今即事後該路段往五華街方向在交岔路口之兩端各有1面兩段式左轉標誌,即總共有2面標誌有所不同,則舉發機關前揭函文所附之員警回覆聯所記載:「...當時違規人行經之路口「前方」號誌桿『已』設有機車依兩段式左轉彎標誌...」等亦與事實不符,則被告機關所賴以為憑之上開證據資料,既有此瑕疵與矛盾之存在,如此被告機關執此主張原告有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之違規行為,尚難謂合法有據。

(四)此外,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標誌設置規則,並沒有規定要在遠端及近端各設置兩段式的左轉標誌,原告在第1次停到待轉區之後,後面的兩段式左轉標誌看不到是可以理解的,在後面標誌看不到的情況下,原告有義務看右前面的第2次待轉區的標線,也就是地上長方形待轉區的框框,在號誌標誌標線設置規則所規定的號誌標誌標線各項交通設施設置,都是用路人要遵守的云云。

惟按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下:一、警告標線用以促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道路上之特殊狀況,提高警覺,並準備防範應變之措施。

二、禁制標線用以表示道路上之遵行、禁止、限制等特殊規定,告示車輛駕駛人及行人嚴格遵守。

三、指示標線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路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定有明文。

揆諸上開規定可知,標線依其功能可區分為警告標線、禁制標線及指示標線,而真正對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產生規制效力者,應僅有禁制標線才是,而其它標線僅具有提醒或指示一般道路用路人之作用。

而查,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1條規定,係設置在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目的在指示機慢車駕駛人分段行駛,核其性質,應屬指示標線,此標線仍須配合機慢車兩段左轉之禁制標誌,否則,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豈非形同虛設,毫無作用可言。

況且,衡諸一般機慢車之駕駛人在停等交通號誌之際,並非人人均可注意在垂直車道上之地面有繪製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尤其,若是寬廣之交岔路口,能否清楚看見此標線,亦非無疑,再參以事後主管機關另再增設前方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乙節,更可益證僅有前方路面之機慢車左轉待轉區線以及後方之兩段式左轉標誌,仍倘有所不足,是被告之訴訟代理人上開主張,礙難採為對原告不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事證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前開時、地所示交岔路口處,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行為,所認原告駕車有「轉彎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事實,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罰鍰6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屬有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收據一件在卷可稽,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因之,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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