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28,2013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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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28號
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文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Z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2月24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1 號北上30公里處時,有「經雷射槍測得行速120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2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警員攔截,且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1 月8 日前(因原告拒收,另於102 年1 月4 日郵寄合法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1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3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6-Z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不服舉發,當時前方有車輛,該舉發不實,當時前方有一台車,距離伊50到100 公尺,因為該車減速,伊跟有後方也減速,但是警察卻攔查伊說伊超速。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守使用限制、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 」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 點,... 」,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

... 」,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規定略以:「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清楚規範駕駛人駕駛車輛應注意事項,亦甚為明確。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不服舉發,當時前方有車輛,該舉發不實。」



(三)按舉發單位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查覆函略以:「... 三、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照相功能,其儀器準確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

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點,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值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1723-VK 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四、本案駕駛人當場拒絕簽收違規通知單,值勤警員告知違規事實、違反法條及到案日期等相關規定,並於違規單註明,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之規定。

違規單通知聯另郵寄送達,於102 年1 月4 日完成妥投。」



(四)查原告駕駛本件汽車違規,經執勤員警使用雷射測速槍測得行速為120 公里/ 小時之情,有本件舉發通知單附卷可稽,原告雖稱當時前方有車,然本件員警所使用之雷射測速槍係由經濟部檢驗標準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檢定有效期限至101 年12月31日,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是原告質疑本件雷射測速槍誤測前車,應無可採。

據此,本處依首揭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併計違規點數1 點,應屬有據,再按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及前揭相關法令明有訂定,原告顯有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之違規行為,原舉發單位認為原告前揭行為已危害交通安全,而有加以舉發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1 年12月24日1 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國道1 號北上30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攔截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有無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四十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就本件之測速舉發一節,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以102 年5 月7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據本隊執勤警員稱:101 年12月24日1 時10分,在國道1 號公路北向30公里處,以雷射測速器測得1723-VK 號車速120 公里,限速100 公里、超速20公里,始當場攔停稽查,告知駕駛人違規事實後,依法製單舉發。

三、本案員警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未具有照相功能,其儀器準性業經檢驗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在案。

且員警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為雷射光束〈不可見光〉直接瞄準行進中之車輛,屬『單點單台』之測速方式,係針對單一車輛進行鎖定測速,該儀器以抬頭顯示幕正中央之雷射光瞄準對,對準單一受測車輛進行測速〈不論該車行駛何車道,以測速器瞄準所測之車輛,即可測得該車車速,無受到其他車道或車輛之干擾〉測得之速度及測距值立即顯示於儀器之面板,執勤員警自偵測、鎖定乃至攔停過程均未離開視線,無偵錯之可能,當時確定為1723-VK 號車超速無誤,該車違規屬實,本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見本院卷第27頁),而其所述之測速方式及原理,亦核與本院辦理此類事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相符,自堪採信。

2、就本件採證所用之雷射測速儀,業據舉發單位提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00 年12月27日核發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內載:申請者: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隊、規格:200Hz 非照相式、廠牌:LT1 、型號:TruSpeed、器號:TS000069、檢驗合格單號碼:MOGB0000000 、檢定日期:100 年12月23日、有效日期:101 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第31頁)附卷足憑,於別無事證足以證明存有瑕疵之情形下,其正確性即堪信賴,則以該科學儀器(雷射測速儀)所為之採證自無不可採信之理。

3、本件原告自承:「(警察有給你看雷射槍上面的螢幕?)沒有,警察有要給我看,但是我說不用。」

(見本院102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依前揭說明之測速方式及原理,難認有何誤認之情事,原告僅憑「當時前方有車輛」而主張舉發不實云云,自屬無稽。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3,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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