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伊以開計程車為業,102年2月2日伊從板橋區民生路3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
-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102年2月2日我從板
- (三)依據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經查舉發員警102年2
- (四)又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 (六)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2月2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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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2號
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吳游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2 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長江路交岔路口時,有「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攔停,並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1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4 月1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伊以開計程車為業,102 年2 月2 日伊從板橋區民生路3段往大漢橋下靠近長江路口的迴轉道要迴轉,警員在橋下攔下我的車子,說伊紅燈左轉,而那個路口有插標示迴轉道,轉過後地下也寫有迴轉道,這條路是專給迴轉專用道路,伊根本沒過長江路怎麼會有紅燈左轉,這條路伊開了20幾年,從沒有警員會開紅單,伊也有用手機拍照,開庭可給法官看,請給小市民一個公道。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略以:「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皆清楚規範車輛駕駛人面對圓形紅燈時應於停止線前停等紅燈,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先予敘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102年2 月2 日我從板橋民生路3 段往大漢橋下靠近長江路口的迴轉道迴轉,警員在橋下攔下我的車子說我紅燈左轉而那個路口有插標示迴轉倒轉過後,地下也寫有迴轉道,這條路是專給迴轉專用道路我根本沒過長江路怎麼會有紅燈左轉... 」。
(三)依據原舉發單位函覆略以:「... 經查舉發員警102 年2月2 日執行交通稽查任務,於10時50分許在板橋區民生路3 段與長江路口見車號000-00號車輛自民生路3 段單號闖紅燈左轉(迴轉道)往民生路3 段雙號路方向行駛,遂依規定予以攔停、告發違規事由並製單告發,該車違規事實明確... 」;
另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需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所揭示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
(四)又依交通部84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 車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道路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本案原告駕駛655-D2號營業小客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原舉發單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就違規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2 日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長江路口而左轉進入迴轉道時,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交通部82年4 月22日交路(82)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而該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除「紅燈右轉」之行為業經另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2項規範外,自得予以援用。
再者,觀乎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於94年12月28日修正之立法理由係謂:「汽車紅燈右轉之違規行為,其嚴重性未若闖紅燈直行、左轉彎或迴轉者,爰將紅燈右轉之行為另規定於第二項,並另為罰則之規定」等語,由此益足證「紅燈左轉」、「紅燈迴轉」亦屬闖紅燈的行為態樣之一。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陳信旭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民生路行向的號誌是紅燈,原告左轉進迴轉道,民生路如圖所示那邊有停止線及斑馬線,所以紅燈是不能左轉的。」
、(對於原告所述,有何意見?)這是原告自己的意見,我是依照法規及道路設計來舉發的。」
、「(如果原告走迴轉道,會壓到停止線及斑馬線?)是的。」
、「(那該路口有迴轉的專用燈?)沒有。」
(見本院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
至於原告雖於言詞辯論筆錄時稱伊迴轉時號誌是黃燈云云,惟觀乎原告所為「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見本院第19頁)、起訴狀(見本院卷第5 頁),其均未就號誌是否為紅燈一節為爭執,僅稱該處有迴轉道之標示,不用看直行或左轉之號誌,是其於本院始為上開主張,本難採信;
況且,證人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交通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而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含紅燈左轉)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而原告亦自承與證人陳信旭先前並不認識(見本院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陳信旭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陳信旭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陳信旭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又原告雖一再主張該處立有迴轉道之標誌及標線,故勿庸受行向號誌之限制云云;
然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本標線設於已設有『停車再開』標誌或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鐵路平交道或行人穿越道之前方及左彎待轉區之前端。」
、「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 目分別定有明文。
而由現場照片以觀,原告於新北市○○區○○路0 段○○○○街○○○○○號誌為紅燈之狀態下,由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3 段進入迴轉道,已超越停止線而進入交岔路口之範圍,且對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更有高度之危險性,是其所稱僅係迴轉而無闖紅燈之行為云云,自屬無稽。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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