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44,2013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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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4號
102年7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王慧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 律師
張祐豪 律師
郭怡妘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3 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KAL091017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零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事 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1線與埔子路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行為,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警員攔截,填製雲警交字第KAL0910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1 年11月27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1 年11月20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KAL09101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駕駛之6C-3002 號自用小客車,於101 年11月12日17時20分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一丁線與埔子路交岔路口,通過路口時看到的是黃燈,並沒有闖紅燈。

警方當時定點站在路口,認定:「6C-3002 號自用小客車未依規定於停止線前停止,仍穿出停止線越過路口闖紅燈,侵害橫向綠燈行進中車輛使用道路之權利,嚴重危及交通安全。」

,原告認為該分局員警應可架設攝影器材蒐證,但卻憑著目測判斷開單,無法舉出具體違法的證據。

(二)本案舉證責任在開單員警,但現場員警僅一員,如個人視角或經驗認知差異研判錯誤,無法求證,屬舉證不足,原告無法信服,特提出異議。

(三)案經原告提出申訴,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101年12月14日北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發判處函,原告於101 年12月16日收悉。

惟該函仍不採用申訴內容,僅仍以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101 年12月11日雲警交字第00000000000 號制式函,採信單一員警個人認知。

(四)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以102 年1 月23日北監自字第0000000000號函告知不服處罰,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之地方法院提起行政救濟。

故檢具資料,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

(五)惟地方法院通知應以裁決書為準,故經原告向監理站申請得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書(新北裁催字第裁40-KAL091017),故再次檢具資料,提出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行政處分。

(六)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53條規定者,除依上開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二)原告以員警目測判斷開單,無法舉出具體違法證據等語置辯,惟查:警員王日成與原告素無怨懟,係因執行勤務過程中親睹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洵值信實,當可採信。

且警員舉發交通違規,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車闖紅燈此類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多委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之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多依警員之專業認知判斷已足,現實上並無可能另有其他諸如其他目擊證人或必須有拍攝照片等積極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故其立場經立法機關推定,應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三)另警方取締交通違規事件,固有以照相、錄影等方式取證,惟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以機械方式取得之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絕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

(四)綜上,本件原告確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9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原處分即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所提之其他指摘,皆與上開主張重複,爰不另說明;

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六)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11月12日17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行經雲林縣莿桐鄉台1 線與埔子路交岔路口時,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莿桐分駐所警員攔停,並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雲警交字第KAL091017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38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本件之爭點厥係:(一)原告是否有闖紅燈之行為?(二)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 900元,有無構成「裁量瑕疵」之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11 號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11 號解釋文)。

(二)次按「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

、「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

、「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行政程序法第10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第201條分別亦有明定,而行政訴訟法第201條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王日成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時我是在路口執勤交通稽查勤務,發現交通燈號已經變成紅燈,但是原告的車子開過來,我就攔停舉發。」

、「(怎麼判斷原告是闖紅燈或是闖黃燈?)我看到的時候,燈號已經是紅燈,在原告車子開過來時把他攔下。」

、「(原告進入路口時,是紅燈還是黃燈?)我看到的時候是紅燈。」

、「(當時攔幾輛車?)只有原告一輛車。」

、「(有其他車已經停下來?)是的。」

、「(對於原告質疑,有何意見?)那是壹個T 字路口,我站在馬路旁邊,且沒有距離那麼遠,我攔下原告跟他說他闖紅燈,原告一直說他沒有,我當場告發,原告不簽名,說他沒有闖紅燈。」

、「(你所站的地點可以清楚看到號誌變換?)可以,我當時在執勤,穿制服也有開警車。」

(見本院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王日成已清楚證述其判斷原告闖紅燈之依據,並無不合理之處,而證人王日成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

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而原告亦自承與證人王日成先前並不認識(見本院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王日成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王日成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王日成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是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而予以裁罰即屬有據。

2、惟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700 元;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為2,900 元,是被告裁罰時自應以此作為裁量之依據。

惟查:觀乎「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見本院卷第23頁)之內容,本件業據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101 年11月27日)前之101 年11月20日即陳述不服舉發而到案聽候裁決(由原告之女代填該陳述書),是原告係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惟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900 元,核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未合,但並未合理及適當說明何以未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對原告裁罰之裁量理由,則被告所為原處分,核有裁量濫用之瑕疵,於法自屬有違。

六、從而,被告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固非無據,原告否認違規事實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既有上開裁量濫用之瑕疵,仍應以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

至於原處分撤銷後,如何為適法之裁罰,則應由被告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及由國庫墊付之證人王日成之旅費788 元,依法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前已由原告於起訴時預為繳納,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

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同法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據之,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 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 、第236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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