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慧芬於民國101年9月16日13時19分許,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依照交通法規於非實線變換車道,且提早已打方向燈,
-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
-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依照交通法規於非實線
- (三)據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查本隊執勤員警於101年9月16
- (四)另依據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19日警署交
- (五)全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依
-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
-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
-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9月16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四)而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2月
- (五)另查,原告雖主張其依照交通法規於非實線變換車道,且提
-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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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5號
原 告 陳慧芬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FB106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3月27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FB10636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慧芬於民國101年9月16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大溪交流道出口之62.4公里處,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認原告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而填製公警局交字第ZFB10636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1月4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1月4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原裁決書漏載「第1款」)等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FB106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依照交通法規於非實線變換車道,且提早已打方向燈,並且在槽化區前將車駛入要變換之車道,既沒超速,也無隨意變換車道。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速,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者,處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規範甚明。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依照交通法規於非實線變換車道,且提早打方向燈,並在槽化區前將車駛入要變換之車道,既沒超速,也無隨意變換車道。」
等語。
(三)據舉發單位查證函復略以:「查本隊執勤員警於101年9月16日13時19分,在國道3號南向大溪交流道出口(62.4公里),發現該車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遂以科學儀器攝影採證,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
(四)另依據原舉發單位提供之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略以:「查交通部76年11月24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處罰,執勤員警遇有違反上述規定者,自當依法予以舉發。」
。
(五)全案經原舉發單位查證結果,原告行駛高速公路確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此,被告據以援引前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法並無違誤。
(六)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2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隊102年5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錄影採證光碟暨擷取採證照片、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1年9月16日13時19分許,在國道三號南下大溪交流道出口之62.4公里處,是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而有未依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各款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設有明文。
又為使本條收規範之效,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6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以補充同條第1項內容。
而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汽車駛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
;
又所謂「高速公路」,係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迄點外,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主線車道」係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而「外側車道」係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減速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輔助車道」係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交流道」係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間或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匝道」係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間之連接部分。
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3、4、10、11、12、13款亦分別有明確說明。
(二)再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乃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合。
(三)經查,原告於101年9月16日13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國道三號南下大溪交流道出口之62.4公里處,因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龍潭分隊員警於101年12月5日逕行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ZFB10636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2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隊102年5月31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汽車車籍查詢、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錄影採證光碟1片暨擷取採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8頁背面、第34頁、第32頁至第32頁背面、第33頁、第26頁、第19頁、第30頁、第34-1頁、第20頁至第25頁、第35頁至第37頁)。
(四)而查,依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102年2月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說明所載「二、查本隊執勤員警於101年9月16日13時19分許,在國道3號南向大溪交流道出口(62.4公里),發現該車未循出口專用車道依序進入出口匝道,而由外側車道直接切入出口專用車道之連貫行駛車陣中,遂以科學儀器攝影採證,爰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規定舉發違規,並無不當。
三、副本抄送申訴人,本隊員警取締違規旨在維護高速公路行車安全及要求用路人共同遵守行車秩序。
國道各交流道出口前方均設置出口預告標誌,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國道3號南向鶯歌系統至大溪交通道主線劃設4車道,最外側劃設輔助車道(爬坡道及出口專用車道),依循該輔助車道行駛,將直接進入大溪出口匝道,其出口前方設置有出口預告標誌(出埔頂隧道後,於61.55公里及62.15公里處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標誌,亦於該路面標示出口專用,藉以提醒駕駛人注意)】,時有民眾反映常有車輛未循減速車道依序住入出口匝道,而逕由外側直接變換至減速車道或跨越槽化線變換至減速車道,以致險象環生,甚至迭有事故發生,而要求加強執法。
故欲駛離高速公路時,應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之規定,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
車流量大時,仍應提早進入最外側車道並依序行駛,方屬適法。」
等語,並分別觀諸卷附擷取採證照片編號1至編號6所示,首先,於採證照片編號1內可見,原告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之外側車道,而原告車輛之位置距匝道入口處之槽化線約有3輛車之車身距離,又原告車輛右側之輔助車道上另有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正預備進入匝道,而在此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亦分別有黑色休旅車及黃色車頭之聯結車依序連貫行駛進入匝道;
次於採證照片編號2內可見,原告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打右轉方向燈並往右側行駛,而車牌號碼0000-00號白色自小客車已進入匝道入口,則此白色自小客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已預備進入匝道;
復於採證照片編號3可見,原告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之1/2車身已跨越外側車道與輔助車道間之白虛線,又前述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黑色休旅車已進入匝道入口,而此黑色休旅車後方之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則等待依序駛入匝道;
又於採證照片編號4可見,原告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行駛至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後方之輔助車道,而此車牌號碼000-00號聯結車亦已進入匝道入口;
再於採證照片編號5及編號6可見,原告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已進入匝道入口,而在原告車輛之後方另可見有數台車輛正依序排隊行駛進入匝道,此均有上開函文、採證照片6張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頁、第35頁至第37頁)。
承此以言,原告所有上開自用一般小客車沿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南向行駛,於接近大溪交流道前,本因注意遵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8條規定,依照該交流道出口前方之國道三號南下61.55公里及62.15公里處所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之標誌,先行駛入輔助車道內,再行減速依序進入往大溪交流道之出口匝道,然原告車輛行駛之過程中,並未注意遵守上開標誌之指示,而在接近出口匝道之槽化線不遠處,方始開始打右轉方向燈,並朝右側之輔助車道急駛,旋即插入依序排隊準備駛入出口匝道之車陣中,原告上開駕駛行為自已違反前揭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之規定,確實屬於「未依規定變換車道」無訛。
(五)另查,原告雖主張其依照交通法規於非實線變換車道,且提早打方向燈,並在槽化區前將車駛入要變換之車道,既沒超速,也無隨意變換車道云云。
惟揆諸高速公路設計「輔助車道」之意旨,係使行駛在高速公路上速度較快之車輛,於下交流道之前能先減速行駛,並且將下交流道之車輛與繼續前行之車輛作區隔,一方面可維持原本行駛高速公路之車流順暢,另外亦可避免大量車輛湧入交流道之入口匝道而造成交通堵塞之弊,因此,輔助車道乃為行駛離開高速公路之專用車道,苟汽車駕駛人欲下交流道行駛,則應提早駛入輔助車道以循序進入出口匝道,而不容隨時任意變換車道,否則將失去設置輔助車道之目的功能,此可觀諸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說明二記載:「查交通部於76年11月24日即以交路(76)字第027885號函釋略以:『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正在連貫行駛汽車之中間,顯具高度危險性,亦係屬高速公路上不當之違規行為,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處罰。
...」即可自明,有內政部警政署100年4月19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資佐證(見本院卷第39頁)。
而上開函釋,核屬內政部警政署基於主管權責,就汽車駕駛人於高速公路駕車插入在連貫行駛汽車中間者,應如何舉發取締之執行法令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是以,原告車輛在進入輔助車道之前,縱其已打方向燈又未超速,並在槽化區前將車輛駛入要變換之車道,然在入口匝道之前方,既已設置『外側車道出口專用』之標誌,然其仍未提早進入輔助車道而依序排隊進入匝道,而係於將要進入出口匝道之際,始變換車道強行插入正在連貫行駛之車陣中,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解免其前述行為之可歸責事由,於法實屬無據,尚難足採。
(六)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3,0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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