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46,201306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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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張國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月9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又本件於102年3月27日經原告起訴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嗣因管轄錯誤經該院於同年月29日裁定移轉本院,合併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2月23日14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與福祥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攔停後,認有「未依規定2 段式左轉」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同年2 月23日陳述意見後,舉發單位更正為舉發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行為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法條,嗣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款次)規定,於同年5月9 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千8百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因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係經待轉區2 段式左轉前進,而申訴後則經被告認定為闖紅燈,哪一個才是事實?當日為上班日,馬路上都是車,原告不知當時如何闖紅燈。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經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件經舉發員警指稱,臺端(按即原告)駕駛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102 年2 月23日14時13分許,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至福祥路口時,未依兩段式左轉,逕自左轉福祥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惟經檢視動態錄影光碟及該路口號誌變換情形,當環河西路2 段往中和方向車輛遇紅燈且停車等待時,臺端仍逕行穿越路口左轉福祥路,明顯為闖紅燈行為,爰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規定,更正違規法條及事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闖紅燈等語。

㈡依交通部84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略以:「...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是本件原告騎乘系爭機車,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舉發單位就違規行為舉發,應無不當。

㈢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之解釋,若依上開規定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是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交通部82年3 月27日研商闖紅燈認定標準會議紀錄及同年4 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提供參考:「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㈡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㈢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㈣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㈡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

、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又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機車之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準此以觀,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且機車駕駛人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2 段往中和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時,如欲左轉福祥路往橋和路方向行駛,應依規定兩段式左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併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機車車籍查詢資料、舉發單位102年3月1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同年5月3日新北警永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之受理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申訴答辯書、網站地圖列印資料及違規採證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0至37頁),堪認為真實。

惟綜合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以觀,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在於: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㈣經查:⑴本件舉發警員陳昶明提供本件違規採證光碟,並以上開答辯書說明略以:「...一、職陳昶明於102年2月23日13-16時執行巡邏勤務時,於新北市永和區環河西路與福祥路口,職見當事人張國振駕000-000 從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直接左轉進福祥路,張民未依規定二段式左轉,職並將其攔停,並告知從環河西路(永和往中和方向)轉福祥路普重機車需二段式左轉,職便告知當事人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1 項2 款事實後,同時並請該違規駕駛人出示行照、駕照配合警方執行交通稽查,警方依規定製單舉發。

二、嗣永和分局裁決室檢視執勤影像後,申訴人張國振乃由環河西路紅燈左轉進福祥路口,經再次檢視執勤影像以及燈號號誌後,執勤影像中張民騎車路徑確實由環河西路紅燈左轉至福祥路,永和分局裁決室乃變更法條裁處張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紅燈左轉,而經檢視執勤影像後,張民紅燈左轉違規屬實,....」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

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

舉發單位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除得以證人作證之外,亦得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

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

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

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

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陳昶明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罪責,故為虛偽製作公文書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而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單位或執勤警員陳昶明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陳昶明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

⑵依上開違規採證光碟(見本院卷第34頁),經本院依職權勘驗錄影光碟內容,結果如下:「影像檔歷時3 分20秒。

於播放時間02:08時,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之燈光號誌已轉為紅燈,該路段雙向行駛之車輛則均停等福祥路方向之車輛通行;

於播放時間02:18時,原告騎乘銀色外觀之系爭機車,沿環河西路往中和方向行駛至系爭路口後,逕自闖紅燈伸越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並繞經機車停等區域,隨即左轉福祥路,旋遭舉發警員吹哨攔停。」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依上開勘驗筆錄之內容,併參酌上開舉發警員陳昶明於答辯書說明之內容以觀,足認原告確於102年2月23日14時13分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有違規闖紅燈行為,為舉發警員發覺後予以攔停舉發乙節,核屬實在,應可認定。

是原告主張:當日為上班日,馬路上都是車,原告不知當時如何闖紅燈云云,尚乏依據,殊難得作為撤銷原處分之依據。

⑶基上,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㈤原告另主張:本件經舉發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原告申訴後,被告改認定為闖紅燈之違規,哪一張才是事實等語。

惟按「處罰機關受理移送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時,發現應填記內容不符規定,或所列附件漏未移送者,應即洽請原移送機關更正或補送。」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罰機關受理後發現舉發錯誤或要件欠缺,可補正或尚待查明者,退回原舉發機關查明補正後依法處理;

其錯誤屬實且無可補正者,由受理機關依權責簽結,並將簽結之理由,連同該事件有關文件書函請原舉發單位之上級機關查究。」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33條定有明文,準此以觀,被告機關收受警察機關之移送後,自負有調查義務,並非於收受移送後,未依法調查,形式上即逕依移送內容予以裁罰。

亦即交通違規事件,採舉發程序與裁罰之雙軌制,裁罰機關自應盡其調查是否確有違規情事,進而作出正確處置至明。

本件原告確有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已如前述,雖執勤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予以舉發,但經舉發單位予以更正舉發之事實及違規法條如前述,且被告既為交通違規事件之處罰機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調查後認定原告本件違規行為係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而加以裁罰原告如原處分,自無違誤。

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解,尚無可採,殊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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