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0年7月3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2年3月14日零時22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
-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本件係由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2年3月14日受理民眾報案
- (二)本處於102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
-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有2次以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
- (四)觀諸原告起訴之理由第二段稱「本人周煒竣因酒駕違規,因
- (五)另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本人亦業已自認有違法情事
- (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交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 (二)經查,原告前於100年7月3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
- (四)次查,原告對於本案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
-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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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48號
原 告 周煒竣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邱政義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祐豪律師
訴訟代理人 郭怡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30日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4月3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依該卷內書狀事證及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緣原告前於100年7月3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東市知本路三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100年7月4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102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稱於該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有駕駛人趴在方向盤上,叫沒反應,經處理員警馳赴現場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駕駛人即原告散發酒味並昏睡於駕駛座,經事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1.01MG /L,已超過0.25MG/L之標準,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9日前,並將原告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台灣新北地方院民國102年4月16日以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被告遂於102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即含同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漏繕第2項)及第24條(漏繕同第1項第2款)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本案罰鍰部分裁決命原告仍需補繳金額10,000元整。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年3月14日零時22分許,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被查獲,遭被裁決80,000元罰鍰及註銷駕照。
原告周煒竣酒駕違規,因而被罰金,這是原告的錯,被罰金原告沒有不服,只因原告是職業貨車司機開車維生,請法官大人,能給機會不要吊銷駕駛執照,原告以後會再喝酒,會好好開車,不會再有違規,請給機會。
(二)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本件係由本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102年3月14日受理民眾報案,稱本市○○區○○街000號前有駕駛人趴在方向盤上,叫沒反應,處理員警馳赴現場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駕駛人散發酒味並昏睡於駕駛座,事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1.01MG/L,已超過0.25MG/L,遂製單舉發。
(二)本處於102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答辯狀誤載為1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有合法送達,原告不服裁決,逕向貴庭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本處再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函覆,原舉發機關以102年6月2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查明情形,確認當時原告確有上開交通違規之行為。
(三)按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有2次以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另因本案涉及公共危險罪嫌部分經貴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如證物四)裁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本案罰鍰應繳金額應為新臺幣10,000元整。
(四)觀諸原告起訴之理由第二段稱「本人周煒竣因酒駕違規,因而被罰金,這是我的錯,被罰金我沒有不服」云云,業已自認有本件交通舉發事實,且舉發警員與原告素無怨懟,於案發時親至現場處理,是故本件舉發事實應該確實屬實,事證明確,依法裁罰並無違誤。
(五)另如違規駕駛當時之車種為小型車,則吊扣其駕照後之效果為禁止駕駛小型車固不待言,基於舉輕明重之法理,於更高等級之汽車駕駛執照內容,其駕駛行為所生之危險性更勝於前者下,自亦應為禁止駕駛之範圍。
否則,如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違規酒後駕車,僅得禁止其駕駛小型車,卻仍得以繼續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除有輕重失衡之處,亦無法達到有效處罰及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原告本人亦業已自認有違法情事,原告之訴並無理由,其所提不要吊銷駕照之請,法亦無得免之明文;
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倘本案判決確定後,敬請貴庭發予本處判決確定書。
(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100年7月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6月2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告個人違規紀錄、汽車資料查詢畫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及本案酒測值檢測資料、舉發通知單、原處分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被告所認原告於前案酒駕後5年內,即102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因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稱於該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有駕駛人趴在方向盤上,叫沒反應,經處理員警馳赴現場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駕駛人即原告散發酒味並昏睡於駕駛座,經事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1.01MG/L,已超過0.25MG/L之標準,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當場舉發後,並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原告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經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被告乃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90,000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本案罰鍰部分裁決命原告仍需補繳金額10,000元整之原處分是否適法?被告所為關於吊銷原告各級駕駛執照及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是否違反比例原則或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之職業工作權?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不得駕車,行為時即102年6月11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9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新臺幣90,000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行為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有第3項之情形同時違反刑事法律者,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4項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行為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亦定有明文,核先敘明。
(二)經查,原告前於100年7月3日2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台東市知本路三段,因「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25-0.4)、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規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100年7月4日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處分。
詎原告仍於5年內,即102年3月14日0時22分許,因新北市政府新莊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稱於該新北市○○區○○街000號前有駕駛人趴在方向盤上,叫沒反應,經處理員警馳赴現場發現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引擎未熄火,駕駛人即原告散發酒味並昏睡於駕駛座,經事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酒精濃度為1.01MG/L,已超過0.25MG/L之標準,因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經當場舉發,並將原告依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嗣原告所涉上開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確定,嗣被告遂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本案罰鍰部分裁決命原告仍需補繳金額10,000元整等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東監理站於100年7月4日東監違裁字第裁81-T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年6月27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原告個人違規紀錄、汽車資料查詢畫面、汽車領牌歷史查詢、本案酒測值檢測資料、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影本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3、34頁、第26頁、第27及35頁、第29 頁至32頁、第22頁、第24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為真實。
(三)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惟因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正過程,立法委員認為原條文「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受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銷或吊扣,失之過酷,對於人民工作與生活影響過鉅,有違比例原則(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135至141頁參照),遂將該條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如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難以期待其使用道路時遵守安全規範,對於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亦具潛在之危害,依規定應吊銷駕駛執照時,立法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之問題。
(四)次查,原告對於本案其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被查獲事實,並不爭執,雖其表明就罰金部分沒有不服,然以其是職業貨車司機,以開車維生,望能給機會不要吊銷駕駛執照為主張云云。
然就本條例上開吊銷各級駕照之處分,如前所述,立法者所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輛駕駛執照之處罰,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尚難認有違反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不當聯結禁止原則,縱對原告生計工作造成影響,然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旨既在保障道路用路人交通往來之安全,並增進社會大眾對汽車車輛駕駛人之信賴,縱使被告所為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限制原告從事一定駕駛工作,然基於維護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此一處分,亦未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相牴觸。
況本院審認該裁決處分所造成工作權之影響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而在吊銷駕駛執照禁考3年之期間屆滿後,原告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原告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從而,原告主張需靠駕駛車輛維持生計,自難據為有利之斟酌。
(五)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標準2次以上」之違規事實,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員警當場舉發,並將原告公共危險罪嫌函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於原告所涉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經本院刑事庭民國102年4月16日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0,000元,被告遂於102年4月3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即含有同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漏繕第2項)及第24條(漏繕同第1項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新臺幣90,000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並依同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就本案罰鍰部分,依同條例第35條第3項之規定,就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所應處法定罰鍰最低本即為新臺幣90,000元,然原告前述刑事公共危險罪部分部份經裁判確定所處以罰金80,000仍低於所定最低罰鍰基準,裁決命原告仍需補繳金額10,000元整,即屬適法無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尚屬無理,依法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自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第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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