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事實概要:
- 二、原告主張:
- (一)1月31日約5點,路經雙十路2段,閃黃燈狀況過十字路
- (二)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辯稱:
-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
- (二)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1/31約5點,路經雙十路2
- (三)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年2月21日新北警海交
-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
- (五)訴之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3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
- (二)經查:
-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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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53號
102年7月4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秀娥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1 月3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與雙十路2 段47巷口時,有「闖紅燈雙十路2 段往雙十路3段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海山分隊警員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攔截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15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2 月1 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5 月1 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1 月31日約5 點,路經雙十路2 段,閃黃燈狀況過十字路,在第二紅綠燈下伊已停下等待,警察認定伊闖第一紅綠燈,貴主管單位是否可通融,景氣差,又是單親家庭要養家辛苦盼能給點通融,一千多元對中低收入是個沈重負擔啊!若伊闖第一紅綠燈,就繼續闖就好了,為何要停下來?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辯稱:
(一)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車輛面對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皆清楚規範車輛行駛遇有紅燈應遵守之事項,合先敘明。
(二)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1/31約5 點,路經雙十路2段,閃黃燈狀況過十字路,在第二紅綠燈下我已停下等待,警察認定我闖第一紅綠燈,貴主管單位是否可通融,景氣差…」。
(三)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02 年2 月21日新北警海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經查舉發員警102 年1 月31日執行交通稽查勤務,16時59分許於板橋區雙十路2 段與雙十路2 段47巷口見車號000-000 號車輛由雙十路2 段東向西方向闖紅燈直行通過雙十路2 段47巷口至雙十路2與大同街口前停下,遂上前予以攔停,告知違規事由後掣單告發,該車違規事實明確,員警舉發並無違誤…」,本案違規事實明確,本處依法裁處應無不當。
(四)綜上,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五)訴之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31日1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於行經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2 段與雙十路2 段47巷口時,經警員以「闖紅燈雙十路2 段往雙十路3 段方向行駛」為由攔截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0頁)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是否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1、本件之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舉發之警員柯嘉賓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請詳述舉發經過?)當日警員上班是交通勤務,騎著警用機車行經板橋區雙十路2 段47巷巷口停等紅燈時,綠燈時我準備要左轉雙十路往文化路方向,我等該路口號誌變為綠燈時,原告就騎著他的車沿著雙十路二段由東往西行向往文化路的方向,因為我前方有車輛,比我更接近停止線,該前方車輛往前行駛約一、二秒,原告才從我右邊過去,我就鳴警報器,在原告所停之雙十路及大同街口,攔停原告,我攔下原告時,原告說他是黃燈快變紅燈時急速通過47巷口,但是經我親眼所見,原告是在我的行向變成綠燈時,才過來的。
我認為紅綠燈號誌雙向會有同時紅燈的時間,既然我的行向沒有闖紅燈,不可能原告當時的路口號誌會是黃燈過來,因為該路口很小,且我的號誌已經綠燈過一、二秒了,所以原告不可能是黃燈急速通過。」
、「(你看到你的號誌是綠燈時,你看到原告最開始的位置在哪裡?)在我的右前方。
是已經過停止線了,因為停止線那邊我看不到。」
、「(那有沒有可能原告在過號誌底下是黃燈?)不可能,因為當時我紅燈時,全部的車東往西或是西往東在綠(紅)燈時,路口是淨空的,是我在心理默數一、二秒,原告的車才出現,如果是闖黃燈,應該很多車輛一起闖黃燈。」
(見本院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柯嘉賓已清楚證述其判斷原告闖紅燈之依據,且核與號誌變換之設計及相對位置之判斷,均無不合理之處,而證人柯嘉賓係受有專業訓練之警察,對於執行巡邏勤務所見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其所為之證詞自有高度之可信性。
復衡諸交通違規事件之行為態樣甚多,瞬間即逝者亦眾,實無法苛求於違規之同時,均須即時利用科學儀器以取得證據資料;
況交通違規案件之舉發,法律亦未規定均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為必要,例如汽車駕駛人闖紅燈即屬瞬間即逝而客觀上難以期待得於違規同時即以科學儀器採證,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 規定所揭示之意旨,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為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是若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而原告亦自承與證人柯嘉賓先前並不認識(見本院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柯嘉賓當不致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又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柯嘉賓有何虛構事實而違法舉發之情事,是證人柯嘉賓上開證述內容即核無不可採信之理。
2、原告雖一再主張伊係闖黃燈云云,然其所無主張核與證人柯嘉賓之上開證詞已屬不合;
況且,伊亦自承伊趕著要去公司,公司就在前面,速度應該不只時速三十公里,伊已經加油加到底了(見本院102 年7 月4 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其急於通過該交岔路口之情灼然,足認其存有闖紅燈之動機;
至於其所稱伊過了第一紅綠燈(雙十路2 段、雙十路2 段47巷交岔路口)」後即於第二紅綠燈(雙十路2段、大同街交岔路口)停等紅燈,若有闖第一紅綠燈為何要停下云云;
然是否在下一個交岔路口闖紅燈,因涉及個人對斯時之車流及動線之考量,未可一概而論,是所述尚不足以執之即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從而,原處分認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8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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