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60,2013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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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60號
102年6月1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邱建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訴訟代理人 黃玉萍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5 月2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2 年2 月4 日19時1 分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於行經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光明五街口時,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獲報前往處理,嗣因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行為,經警員填製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28日〈國定假日〉前(因原告拒收,另經郵寄送達),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3 月1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 年5 月2 日竹監自字第裁50-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 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因伊於102 年2 月4 日17時46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與光明五街時,讓伊胞弟邱顯榮載,因車子破胎,停在內側車道,而伊在路旁等待救援,此時警察到達現場,就問:①車子怎麼了?伊說故障破胎。

②車子誰的?伊說伊的。

③誰開的?伊說別人開得。

④開的人呢?伊說去找拖吊救援。

⑤你有喝酒嗎?有啊。

過一會,警員就找拖吊車把車拖回派出所,並強制要求伊酒測,伊回答警員說車不是伊開的,且現場警員到達時,伊是在路旁等待救援,並非在車上駕駛,且警方所附相片也沒有伊開車的情形,所以請求庭上主持公道,還伊清白。

(二)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案依本案違規時間102 年2 月4 日當時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以:本人…給我弟弟邱顯榮載,因車子破胎停在內側車道,而我在路旁等待救援…警員到達時我是在路旁等待救援,並非在車上駕駛…云云。

(三)查本案係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勤務指揮中心於102年2 月4 日17時46分許獲民眾報案「一台藍色汽車疑似酒駕,請警方取締」(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通知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巡邏員警彭詠琳前往處理。

案經彭員依通報赴現場後聽見原告猛踩案爭車輛油門並見到原告由駕駛座下車,步伐不穩、身體搖晃、全身散發酒味,遂請其配合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惟遭原告拒絕(見彭員職務報告)。

原告於現場辯稱車輛係由朋友駕駛,因車輪爆胎,駕駛去找拖吊業者處理。

惟因現場為交通要道,為免造成堵塞,遂請警網及拖吊車前來支援將其帶回派出所。

(四)查本案原告確有飲酒及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行為,並為原告所不爭執;

全案爭點在於原告是否有駕駛旨爭車輛之行為。

證諸彭員職務報告所稱,於其遍尋不見民眾報案車輛之時,乍聽猛踩油門之加油聲,循聲發現旨爭車輛當時,原以為是其他訴外故障車輛。

當下基於職業警覺性,為免旨爭車輛於交通繁忙當時遭其他車輛追撞遂將巡邏機車停放旨爭車輛後方警戒,遂得以親眼所見原告自駕駛座下車之事實。

另據舉發機關所提供採證光碟內容所示,原告至三民派出所後除仍拒絕配合接受酒精濃度檢測外,期間並持續去電友人找人前來關說,稱「有駛也說沒駛,當場沒捉到,一定講無(台語)」、「林董,有叫人來沒?」、「我沒當場去給他捉到,伊沒我皮條啦(台語)」、「車子不是我開的,我隨便說,說我弟弟開的也可以(台語)」等手機對話及質問彭員「不然你要多少,一句話啦(台語)」之外,就是不見其去電聯繫原告訴狀中所稱之駕駛人其弟邱顯榮,甚至質問對方為何找拖吊車找這麼久未回等情事,原告此等舉措與常理實有未合,亦與訴狀所陳有所矛盾。

(五)次查,原告旨爭故障車輛停放地點新竹縣國民黨黨部前方車道之左後方,亦即其停放地點對向車道不遠處即有一明顯之汽車修理廠。

即便真如原告所稱駕駛另有其人,旨爭車輛原駕駛人係去求援拖吊修理,亦無道理捨近求遠,甚至在整個案件員警處理過程長達1 個多小時中,亦均未見其人回電或找尋原告行蹤。

全案至此,本所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原告罰緩6 萬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尚無違誤。

本案原告所爭僅只空泛陳述且前後矛盾,係屬卸責之詞;

復以舉發員警與原告素無怨懟,自當無以私害公之理。

(六)綜上所述,本案本所依規裁處,尚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七)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19時1 分許,於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光明五街口時為警盤查,嗣警員並要求原告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下簡稱酒測),但原告予以拒絕,乃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因原告拒收,已另行郵寄送達等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 紙(見本院卷第21頁背面)附卷足憑,是此等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本件警員要求原告接受酒測,依法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102 年3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及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惟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已將罰鍰提高為「9 萬元」,同時另增列併予「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之處罰,二相比較,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

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則本件原告於102 年2 月4 日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而被告於102 年5 月2 日為原處分時,其裁處前之法律又較有利於原告,故應適用裁處前即原告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前)、第67條第2項前段等規定。

(二)次按臨檢實施之手段,不問其名稱為何,均屬對人或物之查驗、干預,影響人民行動自由、財產權及隱私權等甚鉅,應恪遵法治國家警察執勤之原則。

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對人實施之臨檢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

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其中處所為私人居住之空間者,並應受住宅相同之保障;

對人實施之臨檢則須以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已構成或即將發生危害者為限,且均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35 號解釋意旨)。

而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亦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

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

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

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

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

,然此並非定要駕駛人於行進中被「攔停」,始得對其進行酒測,否則任何酒駕之人一旦見有員警在前攔檢,豈非均得以下車、離開車輛或類似主張攔檢時非處於駕車狀況,以規避接受酒測。

是以員警對駕駛人施以酒測,並不以「攔停」為前提,僅須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有無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即已足。

再者,為避免員警濫用權力恣意攔停施以酒測,兼顧人民權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即規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

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

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以保障受攔檢人之救濟途徑。

綜合上開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可知,係為兼顧受攔檢人之權益及大眾交通安全之公共利益。

從而,當警員依客觀情狀判斷有攔檢施以酒精測試之必要時,汽車駕駛人自不得無故拒絕,縱可當場提出異議,但若員警認為無理由時,仍應繼續執行,駕駛人僅可於事後提出行政救濟。

(三)經查: 1、本件舉發經過,業據證人即警員彭詠琳具結證稱:「(舉發經過為何?)當天我執行巡邏勤務,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報,在新竹縣竹北市國民黨黨部前有疑似酒駕車輛,我到現場後,沒有發現,就聽到有催踩油門的聲音,就看到該車停在內側車道,心理想說可能是故障車,所以就把車停在該車後面,避免追撞,我看到該車駕駛下車,走路搖搖晃晃,且身上有酒味,才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因為在現場時,原告不配合接受酒精測試,當時是下班,交通流量很大,且原告是停在內側車道,為了不影響交通,就把原告帶回派出所,帶回派出所的情況,就同剛剛勘驗結果所示,因為當時有錄音,但是錄音檔案已滿,現場原告有說是他朋友開車,因為車壞掉,所以朋友去找人修車,但是從我帶原告回派出所到舉發,這段時間,原告都沒有聯絡該車駕駛人來派出所說明。」

(見本院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報案時間:102 年2 月4 日17時44分,案發地址:新竹縣竹北市縣政二路國民黨黨部前,案件描述:一台藍色汽車疑似酒駕,請警方取締〉(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足資佐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之顏色為藍色),而衡諸舉發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並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在法院證述,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苟因有證據顯示其所證不實,其受有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可謂不輕,而原告與證人彭詠琳先前並不認識,二人應無讎隙,難認證人彭詠琳甘冒上開行政懲處及偽證罪責之風險,僅為開單即蓄意構陷原告;

再者原告亦自承於警員盤查前伊有喝酒(見本院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警員採證錄影光碟(檔案2 ),勘驗結果(見本院102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如下:⑴播放時間40秒起:警員:「你自己有駕駛,自己不知道?路邊又有人看到 。」

原告:「有駕駛我也一定說沒駕駛,如果大人你也說沒 駕駛一定會狡辯。」

、「當場如果沒抓到,一 定說沒有。

大家都一定有那個想法。」

⑵播放時間1 分32秒起:警員:「第一次告知你,酒後駕車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原告:「誰跟你酒後駕車?」警員:「拒絕測試?」原告:「誰跟你拒絕測試?車又不是我開的。

我隨便講 ,我說我弟弟開的也可以。」

⑶播放時間2 分40秒起:警員:「第二次告知你,酒後駕車要不要接受酒精濃度 測試?」原告:「誰跟你酒後濃度?」警員:「你消極不配合,第二次告知你?」⑷播放時間5 分39秒起:原告講電話:「林董,有無叫人來,我為什麼要酒測? 我又沒有喝酒被抓到,車子壞掉停在路 邊,車主是我,跟我沒有關係,我沒有 當場被抓到,沒有我的皮條,我不理他 。」

⑸播放時間8 分21秒起:警員:「第三次告知,酒後駕車,是否接受酒測?」原告:「誰跟你酒測?」警員:「告知你權利,拒測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罰...,,然後吊扣駕照」。

原告:「我沒有被你當場抓到,為什麼要吊扣駕照,為 什麼拒測?我的車不能壞掉,別人開不行,免 吹,我不要吹。」

⑹播放時間9 分39秒起:警員:「歸零,要不要接受測試?」、「拒測喔!」原告:「拒測,你家的事」。

衡諸常情,苟原告非駕駛人,除極力否認外,當積極聯絡所稱真正之駕駛人到場說明;

詎原告不僅未如此作為,反而為前揭足認係由伊駕駛之言詞,是綜合上述證據資料,原告有酒後駕車之行為本堪認定;

況且,警員彭詠琳既依客觀事實合理判斷原告有酒醉及駕駛車輛之事實,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得要求原告接受酒測,原告自不得拒絕,其所主張非當場查獲故拒絕酒測云云,要屬無稽。

2、至於警員告知原告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固將「吊銷駕駛照」誤為「吊扣駕駛執照」;

惟本院審酌斯時情況及警員彭詠琳到庭證述,其應係口誤而非故意,且原告一再執其非當場為警查獲為由而拒絕酒測,業如前述,此核與應受酒測者向警員詢問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時,警員未完全告知法律效果,致應受酒測者於選擇是否接受酒測時未能為充分之考量之情況有異,二者非可等同視之;

況且,原告於到案陳述意見、本件起訴時及言詞辯論期日,均仍僅爭執其非駕駛人故不須接受酒測云云,衡諸上情,於本件警員所告知拒絕酒測之法律效果究為「吊銷駕駛照」或「吊扣駕駛執照」,當非原告是否接受酒測之考量因素,故上開口誤之瑕疵,應認不致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確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修正前)、第67條第2項前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 萬元,並吊銷該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 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7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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