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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71號
原 告 劉致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 編第3 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核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2年4月30日22時15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與中興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因「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於5 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違規,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規定製開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嗣經被告認定原告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67條第2項(裁決書漏載此條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裁決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同年5月10日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1-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且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起訴之主張:㈠原告係飲酒騎乘機車,對於吊銷汽車駕照不服。
㈡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辯稱:㈠本件原告前於102年3月30日已因5年內2次酒駕遭警舉發第C00000000 號違規,後復於102年4月30再次酒駕遭警舉發本件違規(酒測值:0.54mg/l),爰仍應以5年內2次酒駕之規定處罰。
而原告機車駕駛執照已於102年4月16日因第C00000000號違規遭吊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一人一照原則及交通部101年11月9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之規定,本件仍應吊銷其汽車駕駛執照3年,以符同條例第35條第3項吊銷駕照之規定,並達遏止酒後駕車不當行為及防範發生交通事故之目的。
爰此被告裁處吊銷原告其持有之汽車駕照,核屬無誤。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萬5000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 年;
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 年;
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於5年內違反第1項規定2次以上者,處9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其駕駛執照;
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
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汽車駕駛人,因違反同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7條第2項前段、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者,不得駕車;
所謂汽車,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甚明,故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超過上開酒精濃度者,即屬超過酒精濃度規定標準,依首揭法律規定,應予處罰。
㈡原告前於100 年10月12日為警舉發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違規,復於102年3月30日為警舉發有「於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次以上」違規,並經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吊銷原告之機車駕駛執照在案;
嗣於同年4 月30日22時15許,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口,為警攔停後,對原告實施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經測得原告呼氣酒測值達0.54mg/l,乃填製本件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酒精測定值列印紙、違規查詢報表、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20、24頁),堪認為真實。
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之爭執點,厥在於: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部分,而吊銷原告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否於法有據?㈢經查:⑴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
,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
(見立法院公報第94卷第70期院會紀錄第 138頁)。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 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可知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是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而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 年內再次考領駕駛執照,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又汽車駕駛執照區分為輕型機車、重型機車、小型車、大貨車、大客車、聯結車駕駛執照等,並於小型車以上駕駛執照再區分普通及職業部分,此係因應車輛分類所為之區分,各類駕駛執照應考資格雖有不同之經歷需求,但其考驗及格,獲准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則為一致,亦即經處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論是否為取得較高等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均無可持其他等級車種駕駛執照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權利。
準此以觀,倘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相關規定,致須接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者,乃其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乃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
⑵本件原告因上開違規行為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已如前述。
又原告陸續自94年年6月7日取得普通小型車、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資料一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則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規定吊銷其持有之駕駛執照,依同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自包含原告各級車輛之駕駛執照。
雖對於原告無法從事以駕駛為業之謀生方式,固不無影響,惟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3項前段、第67條第2項之規定,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以維持社會秩序,為憲法第23條之所許,與憲法尚無牴觸(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4 號解釋)。
又此乃立法政策之問題,既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限度內,上開法條並未違憲無效,被告即係依上開合法有效之法律規定裁處如原處分,自無違法而得為撤銷之情。
至於原處分影響原告無法以駕駛車輛為謀生方式,此係原告違規受裁處之法律效果,且僅限於駕駛車輛為謀生之方式部分,原告並非喪失其他工作機會以為謀生,附此敘明。
從而,原告主張其僅係飲酒騎乘機車,不應受吊銷汽車駕照云云,自乏依據,顯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汽車確有於 5年內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2 次以上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
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3項、第67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
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尚乏依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 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李行一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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