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PCDA,102,交,18,2013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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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交字第18號
原 告 莊宗霖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所長)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1年11月12日北監板裁字第41-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01 年11月13日收受裁決書,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1 年11月14日起算,扣除原告住居新北市板橋區之在途期間2日,計至101年12月15日本應屆期,但是日為星期六、翌日為星期日,依法應展延至同年月17日既已屆滿。

但原告遲至102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文戳可按(見本院卷第3 頁),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起訴程序既不合法,原告實體上之主張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李行一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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