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程序事項:
-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嘉洋於民國102年3月7日14時42分許,駕
- 三、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行駛經該路口恰為黃燈,並已穿越過停止線,穿越過停
- (二)此路段為彎道地形,非直線,警方蒐證處又藏匿於右前方蒐
- (三)依照警方提供照片,僅有逆向(西往東向)片面紅燈背景,
- (四)綜上所述,原告宣稱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 (五)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四、被告則答辯以:
-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受處分人行駛該路口恰為黃
- (三)按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復函略以:「
- (四)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
- (五)再按舉發單位針對號誌時向疑義乙節查證函復略以:「本案
- (六)綜上所述,全案經查證結果違規事實明確,違規行為足堪認
- (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
- 六、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7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 (三)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 (四)次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現場地點係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
-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該
- (六)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為彎道地形,並非直線,而警方
-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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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197號
原 告 胡嘉洋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呂碧宗(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5月20日新北裁催字第裁40-Q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衡以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資料明確,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胡嘉洋於民國102年3月7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與陽明北路之交岔路口處,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填製宜警交字第Q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攔停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3月22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年3月8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原裁決書漏載「第3款」),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新臺幣(下同)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行駛經該路口恰為黃燈,並已穿越過停止線,穿越過停止線後立即從黃燈轉為紅燈,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已清楚載明黃燈時,雖已超過停止線,亦有行駛路權。
承上,原告於亮黃燈時已經超越停止線,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應享有路權,雖行駛至路口恰轉變紅燈,但路權在先,警方不應籍此取締。
(二)此路段為彎道地形,非直線,警方蒐證處又藏匿於右前方蒐證,原告合理懷疑警方以藏匿為優先考量,無法精準判別來向(東往西向)車輛亮紅燈時,是否已越過停止線,若又恰好有其他車輛經過擋住視線,應有誤判之嫌;
另停止線設計並非平行於紅綠燈正下方,警方以紅綠燈作為裁判界線,此有爭議。
(三)依照警方提供照片,僅有逆向(西往東向)片面紅燈背景,對於原告順向(東往西向)情況,無法舉證,此有爭議。
(四)綜上所述,原告宣稱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亮圓形黃燈時已經超越停止線,不應裁罰;
若依照警方所提供闖紅燈背景之片面證據,是以紅綠燈作為裁判界線,牴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應以停止線作為取締標準。
以上,警方無法提出原告於亮黃燈前或亮黃燈後超越順向(東往西向)停止線之科學證據,不合乎證據裁判原則,敬請鈞院撤銷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所所為之處分,顯有錯誤,為此狀請鈞院撤銷原處分,以免冤抑,實感德便。
(五)為此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及第63條規定略以:「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
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規定略以:「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及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
上述相關法令之立意皆清楚規範駕駛車輛應注意事項,甚為明確。
(二)本案原告行政訴訟意旨略謂:「受處分人行駛該路口恰為黃燈,並已穿越停止線,穿越過停止線後立即從黃燈轉紅燈……依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應享有路權,雖行駛至路口恰轉變紅燈,但路權在先,警方不應藉此取締。
……另停止線設計並非平行於紅綠燈正下方,警方以紅綠燈作為裁判界線,此有爭議。
依照警方提供照片,僅有逆向(西往東向)片面紅燈背景,對於受處分人陳述之順向(東往西向)情況,無法舉證,……以上,警方無法提出受處分人於亮黃燈前或亮黃燈後超越順向(東往西向)停止線之科學證據,不合乎證據裁判原則,爰請求撤銷原處分。」
。
(三)按舉發單位(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查復函略以:「有關本分局舉發民眾胡嘉洋駕駛00-0000號車闖紅燈案(第Q00000000號通知單),經查違規屬實……查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
(四)被告於102年5月31日以新北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6月5日以新北裁申字0000000000號函請舉發單位提供相關事證,經舉發單位於102年6月11日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採證相片、違規採證光碟。
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102.03.07五結路3段與陽明北路口闖紅燈」,檔案開始播放時,違規地點路號誌為黃燈,約00:01分時轉換為紅燈後,於00:02至00:05分時即見00-0000號車跟隨前車駛過紅燈設置地點、逕行穿越路口闖紅燈違規事實明確;
次檢視檔名「東向西行向號誌」檔案,清楚可見該停止線設於紅燈前,車輛必先行駛跨越停止線後方能再通過紅燈設置地點;
惟於檔名「102.03.07五結路3段與陽明北路口闖紅燈」採證影像中清楚可見00-0000號車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方駛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爰原告辯稱車輛駛過停止線後號誌才由黃燈轉為紅燈1節,自不可採。
(五)再按舉發單位針對號誌時向疑義乙節查證函復略以:「本案違規路口號誌為二時相號誌,違規人所見號誌(東向西行向)與本分局執勤人員所見號誌(西向東行向)為同步(如附件光碟補攝路口號誌時相)」,爰本案違規地點號誌為同步時相,應無疑義。
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項規定略以:「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其立意係提醒用路人即將紅燈將屆,自應減慢車速,小心行駛,以免紅燈顯示時反應不及造成交通危害,影響交通安全,而非反而加速行駛通過,易滋生交通事故,是以原告指陳「行駛至路口恰轉變紅燈,但路權在先,警方不應藉此取締」等語,應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全案經查證結果違規事實明確,違規行為足堪認定,於法裁處應屬有據,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敬請依法予以駁回,判決如被告之聲明,以維法紀。
(七)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有被告所提出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4月9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2年6月11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採證光碟與其所擷取採證之擷取照片6張、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為證,核堪認定為真正。
而查本件兩造之爭點,經核厥為:原告於102年3月7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與陽明北路之交岔路口處,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茲就上開爭點,本院之判斷論述於下。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
又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亦有明文。
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
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其內容並未牴觸母法,並已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被告據以適用,於法自無不合。
(二)經查,原告於102年3月7日14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與陽明北路之交岔路口處,遭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員警攔停舉發,雖經原告不服,惟經被告認定已確有上開違規情事,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以新北裁催字第裁40-Q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乙節,此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4月9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該分局102年6月11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前述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各1份暨採證光碟與其所擷取採證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第36頁、第27頁、第25頁、第12頁、第36-1頁、第26頁),堪信為真實。
(三)次按「有關『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中並未見相關解釋,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規定:『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線,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及同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一)規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若據此認定超越停止線即為闖紅燈,則一般大眾恐難以接受,亦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當初立法精神。
故為促使駕駛人回歸對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程度,茲將面對圓形紅燈時超越停止線或闖紅燈之認定敘述如後:(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時仍逕予穿越路口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二)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
若僅伸越停止線而未達路口範圍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
(三)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
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
(四)目前交岔路口已繪設網狀黃線區者暫以該範圍視作路口。」
,此有交通部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釋在案。
而上開函釋,核屬交通部基於主管權責,就法令執行層面所為之解釋,與法律之本旨並無違誤,自得予以援用。
(四)次查,本件交通違規舉發現場地點係在宜蘭縣五結鄉五結路3段與陽明北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系爭路口之主要幹線道為五結路,而五結路為一雙向二線車道之道路,另外與五結路垂直交岔之支線道則為陽明北路,在系爭路口之雙向車道旁側各設置有1座交通號誌,以控制分派不同方向之交通行進路權,而在系爭路口所設置之2座交通號誌,不論是控置五結路東向西行向之交通號誌,抑或從舉發員警方向所觀察五結路西向東行向之交通號誌,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6月11日警羅交字第00 00000000號函文說明二所載,兩者交通號誌所顯示之號誌圖案,係同步進行而屬相同,詳言之,在判斷系爭路口之車輛行進路權,當五結路西向東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紅燈時,則五結路東向西行向之交通號誌即為紅燈,若當五結路西向東行向之交通號誌顯示為黃燈時,而五結路東向西行向之交通號誌亦為黃燈,此有上揭函文1紙及原告所提出Google地圖違規地點地形照片2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6頁、第7頁至第8頁)。
(五)再查,原告雖主張其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路口時,該路口之交通號誌恰為黃燈,且其車輛並已穿越過停止線,待其穿越過停止線後始從黃燈轉為紅燈云云,惟據被告答辯狀之答辯理由四所稱:「經舉發單位於102年6月11日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採證相片、違規採證光碟。
經檢視採證光碟,檔名『102.03.07五結路3段與陽明北路口闖紅燈』,檔案開始播放時,違規地點路號誌為黃燈,約00:01分時轉換為紅燈後,於00:02至00:05分時,即見00-0000號車明確;
次檢視檔名『東向西行向號誌』檔案,清楚可見該停止線設於紅燈前,車輛必先行駛跨越停止線後,方能再通過紅燈設置地點;
惟於檔名『102.03.07五結路3段與陽明北路口闖紅燈』採證影像中,清楚可見00-0000號車係於號誌轉換為紅燈後方駛過停止線並穿越路口」等語(見本院卷第22頁),並對照原告起訴狀所提之採證照片6張以觀(見本院卷第9頁),首先,依採證照片編號1所示,五結路西向東行向之交通號誌為紅燈,即表示五結路東向西行向之交通號誌亦應為紅燈,此時正有1輛銀色廂型車預備穿越系爭路口,該車後方並未見有任何車輛行駛;
次依採證照片編號2所示,五結路西向東行向之交通號誌仍然為紅燈,前述之銀色廂型車已行駛進入系爭路口,斯時亦未見有其他車輛跟隨在該銀色廂型車之後;
復依採證照片編號3所示,五結路西向東行向之交通號誌依舊為紅燈,前述之銀色廂型車已通過系爭路口,另見其後方亦有1輛銀色自用小客車正行駛通過系爭路口;
再依採證照片編號4所示,五結路西向東行向之交通號誌仍處於紅燈之禁止通行狀態,而甫經過系爭路口之前述銀色廂型車與銀色自用小客車正分別前後行駛在五結路之內側車道;
另依採證照片編號5、6所示,前述之銀色自用小客車經警示意停車受檢,乃往路邊行駛停靠,即可見該自用小客車之車牌號誌為00-0000號,此為原告於舉發當時駕駛之車輛等情。
而本院依職權勘驗被告提出之採證錄影光碟後,經確認被告答辯狀所稱之上開勘驗內容,應屬正確無訛,復經於勘驗進行中擷取該採證錄影光碟內最初開始播放之影像內容,並製作採證照片1張,而由本院所擷取之採證照片所示,更可得知系爭路口所設立之五結路西向東行向交通號誌為黃燈時,並未見任何行駛中之車輛通過該路口,亦有採證錄影光碟暨本院擷取採證照片2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1頁、第41頁)。
參合上開證據資料,可認被告於答辯狀內所稱之勘驗採證錄影光碟內容,非但與原告提出之採證照片所示相符,並經本院勘驗確認屬實,應可採信,足證系爭路口之五結路東向西行向交通號誌為黃燈時,未有任何車輛通行該路口,待該路口之交通號誌變為紅燈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始跟隨在1輛銀色廂型車之後,而逕自穿越系爭路口至銜接之路段甚明,是原告主張其車輛行駛過停止線後,系爭路口之號誌才由黃燈轉為紅燈乙節,應不可採。
(六)此外,原告另主張系爭路口為彎道地形,並非直線,而警方蒐證處又在該路口右前方,並無法精準判別東往西向之車輛於紅燈時是否已越過停止線,且依照警方提供照片,僅有逆向(西往東向)紅燈背景,對於原告順向(東往西向)情況,無法舉證云云。
然依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102年6月11日警羅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所載,辜不論原告車輛所行駛方向之五結路東向西行向交通號誌,抑或從舉發員警方蒐證位置觀察之五結路西向東行向交通號誌,兩者燈號均屬相同,已詳如前述,因此,舉發員警僅需可清楚觀察五結路東向西行向交通號誌,即可藉此判斷原告車輛行進方向(即東往西向)之交通號誌燈號究竟為何,另參以卷附採證照片所示,原告車輛受檢攔停之地點與系爭路口間,並無任何遮蔽物阻礙舉發員警觀察五結路東向西行向交通號誌之視線。
是舉發員警依此判斷原告確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行為並為之舉發,應與事理相符。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特併敘明。
(七)本院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2,700元併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志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元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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