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事實概要:
- 二、本件原告主張:
- (一)原告於102年1月21日被員警舉發,內容為「車牌未依規
-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
- (三)據違規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車牌未依規定懸掛」,
- (四)綜上所述,承辦員警開立本舉發單據於法不符,故爰請求
- (五)原告並聲明:
- 三、被告則抗辯:
-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
- (二)本件訴訟意旨略以:「據違規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為「
- (三)經查:
- (四)被告並聲明:
- 四、本件原告於102年1月21日2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 五、本院之判斷:
-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
- (二)經查:
-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
-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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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00號
原 告 陳祖魁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柯 武(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 年4 月12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 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下同〉100 年6 月10日至102 年4 月26日間籍設桃園縣龜山鄉○○○街00號4 樓)於102 年1 月21日2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興北街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以其有「車牌未依規定懸掛(翹牌)」之違規行為,當場填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 年2 月10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於102 年2 月8 日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被告嗣以原告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後段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02年4 月12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被員警舉發,內容為「車牌未依規定懸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原告經申訴後仍維持原處分。
(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600元以上10800 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同項第7款:「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同條第1款:「毀損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法規如上,合先敘明。
(三)據違規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車牌未依規定懸掛」,申訴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覆之信函中述及「... 為員警舉發『不依規定懸掛車牌』...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後段「... 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其中「指定位置」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 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系爭機車之牌照已確實正面懸掛於該車輛之後端明顯處,位於後燈之下方、輪胎之上方處,故原告認為舉發條文之要件與事實不符,本案之舉發與事實不符。
若舉發員警單視系爭機車之牌照固定方式、角度判定以致辨認牌號之困難,則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加以規範之,而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之構成要件加以擴張解釋而與事實相繩之。
(四)綜上所述,承辦員警開立本舉發單據於法不符,故爰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五)原告並聲明: 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抗辯:
(一)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3,600 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且牌照亦應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及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意旨略以:「據違規通知單記載之違規事實為「車牌未依規定懸掛」申訴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回覆之信函中述及「…為員警舉發『不依規定懸掛車牌』…,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一項第七款後段「…不依指定位置懸掛」,其中「指定位置」應屬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係爭機械腳踏車之牌照已確實正面懸掛於該車輛之後端明顯處,位於後燈之下方、輪胎之上方處,故原告認為舉發條文之要件與事實不相符,本案之舉發與事實不符。
若舉發員警單視系爭機械腳踏車之牌照固定方式、角度判定已致辨認牌號之困難,則另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加以規範之,而非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構成要件加以擴張解釋而與事實相繩之。」
等語。
(三)經查: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03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063-ERC 號機車於102 年01月21日22時50分,在本轄三重區重新路與中興北街口,為員警舉發「不依規定懸掛號牌」經調閱採證照片該車車牌角度上揚,違規事實明確,本分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舉發,並無違誤(檢附照片2 幀)。
…。
爰此,原告確有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違規地點等情,亦為原告未否認(見本件原告陳述單及行政訴訟起訴狀),堪予採認。
2、惟前揭機車車牌不依原設計固定位置懸掛,違反規定,致使號牌上揚角度異常等情,有原舉發機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02 年03月25日新北警重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暨所附照片2 張足參。
又就原廠車型圖片與舉發時之照片交互比對,原廠號牌及擋泥板係以俯角大於45度之角度懸掛於機車尾部,而前揭機車號牌係以俯角小於45度之角度懸掛並向上翹起,是前揭機車懸掛號牌之位置,顯與原廠設定之位置有異。
準此,前揭機車號牌角度上揚係出於原告另行改裝一節,亦堪以認定。
3、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規定「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立法意旨,乃在於辨識車籍、特定車輛,使用路人得以知悉行駛於道路上之車輛為何人所有,藉以保障行車安全,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追究(即違規舉發或肇事稽查)之功效,是若未懸掛或未依指定位置懸掛車牌,即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
再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又機器腳踏車號牌每車1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分別訂有明文。
前揭機車號牌以俯角小於45度之角度懸掛並向上翹起一節,已如前述。
此種懸掛方式若行車事故發生,例如前揭機車因肇事而致其他用路人倒地時,此種號牌向上翹起之狀態,勢將阻礙倒地之用路人自較低位置辨識其車牌號碼。
從而,考量前揭規定之重要規範目的,實難認本件原告有將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或「依指定位置懸掛」。
4、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雖規定「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
惟查,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2,400 元以上4,800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可知,該條款乃指汽車所有人已依規定懸掛車牌,惟另以毀損、塗污或安裝其他器具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而言,核與原告未依規定懸掛車牌,而將機車號牌以俯角小於45度之角度懸掛並向上翹起之懸掛車牌行為,顯然不同,職是,本件自無從改依該條規定予以處罰。
5、爰此,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已領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罰鍰5,400 元整、「備註」並禁止其行駛,牌照吊銷。
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整,吊銷汽車牌照。
於法應無不合。
(四)被告並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於102 年1 月21日22時5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中興北街路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盤查,並當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一節,業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機車車籍查詢」各1 紙(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22頁背面)附卷足憑,是此一事實自堪認定;
則二造之爭點厥係: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是否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下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
、「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
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
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
又所謂號牌「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者,係指號牌正面朝向後方,倘號牌正面任意傾斜,改變角度,致他人對其號牌上之文字、數字有所誤認,或不易辨別時,即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自屬號牌未依指定位置懸掛。
揆諸汽車號牌制度建立之緣由,非單純在貫徹主管機關之車籍管理,於交通違規或事故發生時,亦可便於相關單位發現違規或肇事之車輛駕駛人並予以究責,而具有辨識路上行駛中車輛之特定功效,對於道路交通安全之管理、維護,自屬重要;
故為加強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利於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並藉此保障其等行車安全等目的,立法者乃以前揭規定,課以汽車所有人必須依法懸掛汽車號牌之作為義務。
而汽車所有人有無依前揭規定懸掛號牌,又以其是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所規定之將汽車號牌懸掛於車輛前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並保持其「清晰明確無任何不能辨識牌號之情形」為斷。
由此可知,機車後方號牌之懸掛,當非僅懸掛於機車後端為已足,尚須其懸掛之角度,於該車輛行進中可達令用路人易於辨識該牌號之程度時,方符上揭規定意旨所指之「明顯適當位置」。
(二)經查: 1、系爭機車之廠牌、型式經比對為「山葉YW125X」,而由卷附之機車原廠照片、使用說明書(見本院卷第22頁、第33頁、第34頁)與本件採證照片(本院卷第20頁背面)之「土除」(設有供號牌懸掛之固定位置)相較,系爭機車之「土除」已非出廠時所原有者;
固然依法車主並非全然不得就「土除」加以更換,但系爭機車於出廠時既設有供號牌懸掛之固定位置,且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7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國產及進口之車輛均應符合交通部規定之安全檢驗標準,並應經車輛型式安全檢測及審驗合格,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書,始得辦理登記、檢驗、領照。
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輛發照時,除應查驗前項車輛規格審查或審驗合格文件外,並應依相關規定登記檢驗合格後,始予發照。」
,是該機車既經發照,即意謂其所設計供懸掛號牌之位置乃足為是否「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之判斷依據,而所謂懸掛號牌之「位置」,當然與號牌懸掛後與地面垂直線間之夾角有關,而此亦涉及號牌能否清楚辨識之問題,是系爭機車既經換裝「土除」,致號牌非懸掛於原設之位置,且其所懸掛之號牌亦明顯有上翹之情形,足以影響主管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之有效性及其他用路人對於車輛之識別無疑,核屬非「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故原處分認系爭機車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予以裁罰,於法自屬有據。
2、再者,按「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二千四百元以上四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一、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固有明文,然本件情形係「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而非「損毀」、「變造」、「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是原告所指若認有違規僅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云云,洵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且原告係於應到案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原告罰鍰5,400 元,並吊銷汽車牌照,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 元,應由本案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237 條之7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陳鴻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應繳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書記官 傅淑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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